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3民初5221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月7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战杰,河南洛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河南成功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芳林南路芳林大厦**。
法定代表人:薛菊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菲,河南豫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娜,河南豫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河南三建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西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畅伟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娜,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成,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杨文博,男,汉族,1985年5月9日出生,住洛阳市孟津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成功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道路公司)、河南三建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杨文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战杰,成功道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菲、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娜、张雅成以及杨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功道路公司、三建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46050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建公司作为中标单位承建永通门里坊展示路项目工程,而后三建公司将工程指定给成功道路公司负责施工。期间,被告因施工所需租赁原告挖机进行现场施工,当时约定按每小时300元标准结算费用,事经被告现场确认工程机械台班计时为403.5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121050元,仅支付75000元,拖欠4605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成功道路公司辩称,答辩人认可与本案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答辩人与原告至今未结算,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属实,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三建公司辩称,1、答辩人非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没有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本案订立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为***与成功道路公司,案涉租赁费是合同双方之间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与成功道路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中已包含施工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以及机械费等费用,且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向成功道路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701774.26元,剩余未付的3%系质保金。已付费用中已包含了成功道路公司施工所需的人工费、机械费等费用,答辩人不应再向***支付一次所谓的租赁费。3.答辩人作为总承包人,无需对***的设备租赁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再查明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主体只限于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不能扩大到总承包人与设备租赁商之间。其次,产生实际施工人的前提是存在违法分包,答辩人在案涉项目中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因此答辩人不应对原告主张的设备租赁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杨文博辩称,本案款项是成功道路公司所欠,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是成功道路公司的职工,是成功道路公司市政部现场施工机械负责人,签字是对相应工程量价的审核,是代表成功道路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为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三建公司系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水磨村内永通门里坊展示路项目(道路工程3)的发包人,为保证该工程的施工,其与成功道路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将工程的部分技工、力工劳务分包给成功道路公司。施工过程中,成功道路公司租赁***的机械设备,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后成功道路公司未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遂诉来院,引起本案纠纷。
原告为证明其与成功道路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且成功道路公司欠付租赁费为46050元,向法庭提交了永通门大街项目机械使用确认结算单(拍照打印件)、工程机械台班计时确认单(拍照打印件)各三份、两份调查笔录、三份银行转账明细表等证据。其中三份结算单分别列明“卡特318型挖机,300元/小时,工作时间48小时,结算金额14400元”、“斗山皮轮150-1#,300元/小时,工作时间228.5小时,结算金额68550元”、“斗山皮轮150-2#,300元/小时,工作时间127小时,结算金额38100元”。确认单中载明机械工作时间、总计工时,对应“现场负责人”一栏中均签有“杨文博”字样。确认单合计总工时与结算单载明工作时间相一致。原告称该单据由成功道路公司出具并核算后仅让其拍照留存,机械租赁费按每小时300元计价。调查笔录系原告方代理律师张战杰分别对被告杨文博和案外人张淑鸽所做。笔录中杨文博称其受成功道路公司指派到案涉工程现场担任施工负责人,***等人干活时长由其在机械台班确认单上签字,签字后收回原件。工程上对外款项全部由成功道路公司负责清算。张淑鸽称其原系成功道路公司预决算负责人,负责案涉工程所有工和成本的预决算工作。***等人为以机械设备为成功道路公司施工,工程的预决算事务均由成功道路公司负责。转账明细表显示李进国三次共计向***转款75000元。
成功道路公司对结算单、确认单的真实性及内容均不认可,称公司尚未与***就施工未达标事项扣减后进行结算,单据均系复印件,且上面无公司任何人员签字或签章,确认单只是工作的一个流程,并非实际的结算单。杨文博是公司员工,张淑鸽是工地上的临时人员,该公司并未授权其二人进行结算。杨文博与张淑鸽与公司均有利害关系,对调查笔录的内容不予认可。成功道路公司对该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75000元无异议。三建公司对结算单和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内容均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其与三建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认为原告举证并不能证明三建公司与其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拖欠其租赁费。杨文博称结算单和确认单是由成功道路公司提供的统一格式,其核算后将原件交给公司预算部负责人张淑鸽,张淑鸽核对后交公司统一签字。
成功道路公司向法庭提交与另一设备出租方张白妞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张白妞起诉后公司才与其结算,结算后双方达成和解,据此来证明公司也未与***结算。原告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是张白妞与成功道路公司私下达成了和解,不能证明成功道路公司与原告并未结算。
本院认为,出租人依约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依法应当支付租金。本案中成功道路公司与原告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但双方共同确认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由成功道路公司租赁原告的挖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租赁费的支付标准,原告依据项目机械使用确认结算单及确认单对结算金额进行主张,成功道路公司的员工杨文博认可该结算单及确认单系公司格式文书,并认可手写部分的文字系本人所书写后经公司另一预算人员确认,故对结算单及确认单中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成功道路公司以未授权杨文博结算为由,否定该结算单的效力,但并未否认签字人员杨文博的公司员工身份,故对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杨文博陈述格式文本系公司提供,并依据确认单中机械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原告挖机产生租赁费共计121050元(14400元+68550元+38100元),扣除成功道路公司认可的已付75000元,其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6050元。故,对原告主张成功道路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租金46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成功道路公司对其员工核算确认的租赁机械实际工作时间和结算标准及单价不予认可,且以双方未经正式结算为由进行抗辩,但双方并未对结算的具体规定进行明确约定,且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已成既定事实,并非需要对具体的工程量是否合格进行认定,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成功道路公司另以另案同类租赁事实的当事人以庭外和解协议中确认的数额来认定本案租赁事实,尚未进行结算,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认定。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成功道路公司,三建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主张三建公司对欠付租赁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本院依法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13日起按照同业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逾期给付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成功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租赁费46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60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河南成功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8元,由河南成功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