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3民初3043号
原告:***,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柯,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执业律师。
被告:河南成功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芳林南路芳林大厦1115#。
法定代表人:薛菊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豪,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成功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柯、被告成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杨宇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劳人仲案字[2021]第122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共计52780元;3.判令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5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91467元;4.判令被告支付因拖欠劳动报酬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赔偿金24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12月为公司垫付的业务费118元;6.判令被告支付栖霞亭项目的利息1300元及分红250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被告人事经理耿珍珍在BOSS直聘平台发布招聘信息,耿珍珍与原告沟通该公司预结算岗位急需员工相关事宜后,原告在2020年3月24日入职到成功公司进行预结算工作,工作地址为洛阳市西工区芳林南路芳林大厦1101室,试用期为一个月,2020年5月1日转正,试用期时月工资为10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12000元。原告工作期间成功公司已经支付工资为2020年3、4、5、6、7月份工资和9月一部分的工资(8月份请假一个月),未支付工资为2020年9月一部分工资和2020年10、11、12月份及2021年1、2月工资;工作期间成功公司建立各种工作群,群主依次为人事行政经理耿珍珍、法定代表人张涵、内勤经理井晓雅以及实际执行人兼股东李进国,要求员工对每天安排的工作完成情况以微信方式汇报工作内容,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汇报当日工作内容的员工做罚款处理,原告每天要以微信方式汇报工作内容。从原告入职开始到因成功公司拖欠劳动报酬辞职期间,成功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也一直未给缴纳、工资长期不予及时足额支付等违反劳动法情形,期间原告多次要求成功公司补签劳动合同交纳社会保险,成功公司不予答复,由于成功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导致原因生活困难,原告无奈于2021年2月1日提出辞职,于2021年2月22日原告与成功公司办理完毕工作相关资料交接手续。另有2020年12月原告为公司垫付的业务招待费用118元至今未报销。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成功公司辩称原告工作单位系信阳新宇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并已办理退休手续,与成功公司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所称的工作内容、工作项目及工资发放均与被告无关,成功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于2020年3月24日入职成功公司,岗位为成本预算部负责人。***2020年3月至2021年5月期间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4月29日李红向***转账2373元;2020年5月25日李进国向***转账9957元;2020年7月2日李进国向***转账9953元;2020年8月4日李进国向***转账9973元;2020年9月30日李进国向***转账8103元;2020年11月24日李进国向***转账6000元;2021年2月11日李红向***转账4584元。2020年8月份工资因***请假一个月未发放。
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显示***出勤情况和每月应当发放工资情况,2020年10月***出勤天数为20天,实付工资为11957元;2020年11月***出勤天数为19天,实付工资为9093元;2020年12月***出勤天数为26天,实付工资为11941元;2021年1月***出勤天数为24天,实付工资为11983元;2021年2月***出勤天数为8天,备注:已离职,无手续。
***于2021年2月1日提出辞职,2月8日以后未再上班,2021年2月22日***与成功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张涵进行资料交接,张涵在交接资料清单签字确认交接完毕。
***基本养老金收入证明、离退休人员基本信息表、职工退休证,显示***离退休日期是2021年2月23日,在2021年3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因拖欠工资等问题与成功公司发生争议,于2021年5月11日提出劳动仲裁,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洛劳人仲字[2021]第122号仲裁裁决书,以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对***的劳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考勤统计表、录音光盘、银行流水等,证明:1.原告参加被告工作提报反馈群、考勤管理群,证明被告行政部负责人是耿珍珍、财务部负责人是杨明梅、预算部负责人是***,***接受李进国、李汉营、井晓雅、吕东升等人工作布置和安排,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2020年11月21日***向李进国讨要拖欠的5、6、7三个月未发工资6000元,2020年11月24日李进国向***转账6000元;2021年2月11日李进国通过银行向***发放9月份部分工资,少发954.5元;另有118元招待费未报销。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不支付,原告无奈离开公司,被告应当支付赔偿金。3.成功公司一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
被告成功公司提交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网页截图,证明***的工作单位为信阳新宇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第一,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表、工资表等足以证明***与成功公司在2020年3月24日至2021年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提交的银行流水、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其转正后工资为12000元/月,9月份少发工资为954.5元,成功公司应当支付***9月拖欠工资及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8日期间工资为954.5元+11957元+9093元+11941元+11983元+12000元÷15天×8天=52328.5元。第三,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成功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21年5日起***有权要求成功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即9953元+9973元+6000元+8103元+4584元+52328.5元=90941.5元。第四,***因成功公司拖欠劳动报酬而辞职,成功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第五,***为公司垫付的业务招待费118元,成功公司应予报销。第六,关于***主张栖霞项目的利息1300元及分红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成功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的工资52328.5元;
二、河南成功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941.5元;
三、河南成功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河南成功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河南成功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浩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何弯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