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03民申7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成功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芳林南路芳林大厦11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8年5月26日出生,住洛阳市孟津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三建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西大街205号南楼1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5年5月9日出生,住洛阳市孟津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成功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道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三建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古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豫0303民初5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功道路公司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河南省西工区人民法院(2021)豫0303民初522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因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主要有以下方面:一、一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结算单系双方最终结算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申请人提交的结算单都是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据此认定双方最终的结算金额。该结算单为打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结算单系双方对费用的标准、金额等事实的确认。但被申请人提交的结算单上仅有被申请人单方签字,上面没有申请人的盖章,也没有公司任何相关核算人员、项目负责人、财务人员签字。另在该结算单备注上明确载明:此结算单后需附机械确认使用单、加油票据、收款收据、机械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印下指纹。缺少任何单据,此结算单视为无效。被申请人提交的结算单均没有附上述要求的材料,应为无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至今从未结算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不能依据结算单来认定双方之间的结算金额。2、结算单是需要双方对机械名称、计价标准及单价、租赁时间等事项的书面确认,但申请人主张本案的结算单不仅没有公司印章,并且还对计价标准、租赁时间、欠付租赁费等有异议,该结算单对申请人而言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一审法院仅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单方口述来认定该结算单的效力,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是本案被告,与申请人有利益冲突,***仅是项目上机械协调人员,成功道路公司没有授权***与被申请人进行最终结算,***无权与被申请人进行结算。***自己承认,并不负责结算事宜,还说即便是他签了字,之后还有公司相关人员进行最终结算,自己写的并不算数。更为重要的是,被申请人提交的结算单上也没有***本人签字或公司相关人员签字。3、因被申请人应当提供租赁税等相关发票,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人将***本人还不认为是最终结算的台班确认单向三建公司提交,请求三建公司按照确认单进行结算,但三建公司对确认单的内容均不予认可,最终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至今也未进行结算。4、***、***、***起诉的案件,***起诉的金额是4万多、***起诉的金额为13125元,***起诉金额为5600元。需要特别指出,***、***、***案件除了被申请人不一样外,被告及案件的证据(包括结算单)与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雷同。正是因为在诉讼中申请人分别与***、***、***与申请人进行了结算,双方在协议书上明确了结算总额分别为22325元、7481元、2590元,实际结算数额仪占他们起诉金额的50%左右,最终***、***、***均撤回起诉。据此可知,被申请人向法院起诉的金额(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并非双方认可的最终结算数额。但一审法院并未参考类似案件中双方认可的最终结算数额与起诉数额不一致的真正原因,就擅自以另案同类租赁事实的当事人以庭外和解协议中确认的数额来认定本案租赁事实尚未进行结算,于法无据,做出不予认定,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不适用小额程序进行审理,一审程序违法。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法院审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单一金钱给付。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实行一审终审。尽管案件标的额在5万元以下,但本案经过法庭审理,双方举证、质证、辩论程序,发现案件双方争议比较大。如该案适用小额程序进行审理,将直接剥夺当事人上诉等诉讼权利。申请人于庭后及时向一审法院递交异议申请,请求一审法院将本案由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但一审法院并未采信申请人的意见,也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就以小额程序判决结案。故一审程序存在严重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成功道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关于租赁费的支付标准,有成功道路公司员工***对结算单及确认单中的内容认定,且***陈述格式文本系成功道路公司提供,原审依据确认单中机械实际工作时间计算产生的租赁费用,并无不妥。
成功道路公司称原审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原审开庭前已向其送达了《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成功道路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成功道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成功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郭 锐
审判员 杨 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