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承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百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荥阳市城关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再7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百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商城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富强,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盼盼,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荥阳市城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荥阳市老城大街。
负责人:王遂斌,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承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城关乡汪沟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陈伟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彬,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百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园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荥阳市城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乡政府)、河南承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01民终16474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豫民申605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百合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富强、郭盼盼,被申请人城关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承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合园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驳回百合园林公司诉讼请求错误。1.提供新证据城关乡政府于2019年5月16日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份,证明城关乡政府已经累计向承恩公司支付荥王路绿化工程款168.2万元。二审判决认定百合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业主方已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承恩公司,双方之间付款条件尚不成立错误。2.百合园林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可以直接向城关乡政府主张权利,二审判决依据合同的相对性,驳回百合园林公司要求城关乡政府支付工程款的请求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城关乡政府、承恩公司向百合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374664.76元,并支付利息337172.1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暂计算至2018年6月10日。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6月16日以1774664.7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5年6月17日至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以1374664.7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城关乡政府、承恩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城关乡政府辩称,1.城关乡政府于2019年5月16日向百合园林公司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所有的工程款数额,包含的是承恩公司承建的四条道路的土方工程和绿化工程两部分,因此百合园林公司所说的城关乡政府累计向承恩公司支付荥王路绿化工程款168.2万元,不仅指绿化工程款,还包含承恩公司承建的土方建设工程款。2.城关乡政府不认可承恩公司与百合园林公司之间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依据二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联合施工协议,可以看出双方是合伙关系,而非承包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请求驳回百合园林公司的再审请求。
承恩公司辩称,1.城关乡政府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明确荥王路支付40%工程款为168.2万元,可得出荥王路工程总款项为420万余元,而百合园林公司起诉时认可的该绿化工程总价款为170万余元,不包括土建工程的款项。2.该案属于普通的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3.承恩公司在2019年10月份前后将申请工程款的材料全部交给城关乡政府,该款项尚未申请下来,按照合同的规定,不符合支付绿化工程款的条件。请求驳回百合园林公司的再审请求。
百合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城关乡政府与承恩公司向百合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374664.76元,并暂支付利息337172.1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暂计算至2018年6月10日。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6月16日以1774664.7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5年6月17日至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以1374664.7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城关乡政府与承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8日,百合园林公司作为乙方与河南省红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红柳公司)作为甲方(于2016年4月25日变更为河南承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及标段为:荥阳市通往镇区(荥王路)道路生态廊道绿化工程,工程地点:城关界到王村界,业主单位名称:荥阳市城关乡人民政府,工程规模造价:贰佰捌拾万元(按最终决算价为准),工程事宜:工程中标后,由百合园林公司组织施工,百合园林公司应严格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所有条款约定,服从甲方同意管理,甲方按每次付款的实际数量扣除税金及工程相关的所有费用即工程总造价的10%后及时拨付给百合园林公司。财务管理:工程中标后,由甲方负责刻制工程专用章,业主方把工程款汇入甲方账户时,保证专款专用,该款项到账三天内必须支付给百合园林公司。本项目工程决算价最终按荥阳市林业局验收后的工程总造价为结算依据。2013年4月8日,百合园林公司施工结束。2013年5月10日,城关乡政府作出工程质量自检报告,主要内容为:荥王路郑上路至王村××段,全长3.162km,两侧各宽18m,自检结论为优良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2017年12月21日,荥阳市审计局作出(2017)荥审建决[2017]85号审计决定书,荥王路绿化工程审计结算造价1416438.43元。目前城关乡政府与承恩公司已支付百合园林公司工程款40万元。另查明,2012年11月23日,城关乡政府作为发包人与红柳公司作为承包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荥阳市人民政府、荥阳市林业局印发的文件精神,经协商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城关乡政府将其境内四条道路生态廊道绿化工程发包给红柳公司施工,工程内容:荥阳市人民政府及林业局下发文件所要求的绿化工作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时间:2013年3月15日,竣工时间:2013年4月8日,工程价款的拨付:合同签订后,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后第12个月,付款比例为合同总价的75%,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后第24个月,付款比例为合同总价的25%,工程款结清。苗木一次成活率不低于95%,竣工验收一年后的成活率为100%。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百合园林公司与承恩公司在《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中约定“业主方把工程款汇入甲方工程账户时,……该款项到账三天内必须支付给乙方”,现百合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业主方已将涉案款项支付给承恩公司,双方之间约定的付款条件尚不成立,故对百合园林公司要求承恩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该院不予支持。百合园林公司与承恩公司基于所签《工程联合施工协议》,双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其与城关乡政府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现其要求城关乡政府亦承担付款责任,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河南百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07元,减半收取10103.5元,由河南百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百合园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2民初347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百合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城关乡政府、承恩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百合园林公司主张承恩公司支付工程款,不符合百合园林公司与承恩公司签订《工程联合施工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城关乡政府作为发包人与承恩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的内容仅能约束城关乡政府和承恩公司,百合园林公司认为城关乡政府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百合园林公司不能同时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合同法七十三条行使代位权诉讼的规定主张城关乡政府、承恩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百合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7元,由百合园林公司负担。
再审复查中,百合园林公司提交城关乡政府于2019年5月16日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城关乡政府已累计向承恩公司支付荥王路绿化工程款168.2万元。
承恩公司、城关乡政府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城关乡政府的上述已付工程款不仅包含生态廊道绿化工程,还包含土建工程,土建工程并非百合园林公司施工。
再审中,城关乡政府提交2019年8月8日,荥阳市审计局出具的荥审建决[2019]46号关于市通往镇区(城关乡)四条道路生态廊道绿化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决定以及城关乡政府向承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九张,证明城关乡政府向百合园林公司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的支付数额包含承恩公司承建的四条道路的绿化和土方两部分,其中本案诉争的荥王路的绿化部分已支付了应付绿化工程款的40%。
承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2019年的审计报告中明确说明了荥王路工程中包含土方工程,而非只有绿化工程,针对荥王路绿化工程的审计报告显示绿化工程款为140余万元,恰恰说明城关乡支付的168.2万元工程款包含绿化工程款和土方工程款。
百合园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城关乡政府提交的审计报告和转账凭证非新证据,且在开庭后一个多月提交,不应予以采纳。2.支付凭证的金额与《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金额不一致,提供的支付凭证不完整,隐瞒证据。3.即使以审计报告审定的金额结算,即使支付的款项中包含有土方工程,城关乡政府和承恩公司应提供完整的审计报告,以确定荥广路、荥王路、荥高路每条道路的土方工程金额。4.审计报告中对土方工程的表述方式为:“荥广路、荥王路、荥高路道路两侧土方报审结算造价”、对绿化工程的表述为“荥高路道路两侧绿化报审结算造价”,补充合同中对绿化工程和土方工程也是分别表述的。而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和支付凭证中均注明是绿化工程的资金,没有表述是土方工程的资金,因此上述资金中不包含土方工程资金。5.经过招投标签订的合同不包含土方工程,后补充合同中增加的土方工程无效,应以经过招投标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
综合分析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材料,通过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2019年5月16日,城关乡政府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显示,荥王路:2012-2013年按10%的付款比例,支付资金31.5万元;2015年按30%的付款比例,支付资金136.7万元;2016年荥阳市政府未拨付工程款。2019年8月8日,荥阳市审计局出具荥审建决[2019]46号《荥阳市审计局关于市通往镇区(城关乡)四条道路生态廊道绿化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决定》显示,荥广路、荥王路、荥高路道路两侧土方报审结算造价5291802.9元,审定结算造价3447097.75元。审减结算造价1844705.15元。
本院再审认为,百合园林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城关乡政府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可证明城关乡政府已经累计向承恩公司支付荥王路绿化工程款168.2万元。城关乡政府和承恩公司答辩称上述已付工程款不仅包含百合园林公司承建的生态廊道绿化工程还包括土建工程。经查,根据城关乡政府与承恩公司就荥阳市通往镇区(城关乡)四条道路生态廊道绿化工程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以及城关乡政府再审中补充提交的荥阳市审计局出具的荥审建决[2019]46号《荥阳市审计局关于市通往镇区(城关乡)四条道路生态廊道绿化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决定》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承恩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包含绿化工程和土方工程的事实。另,《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显示,城关乡政府已付荥王路工程款的40%即168.2万元,据此计算,荥王路总工程款的金额为420.5万元,与百合园林公司自认的绿化工程款1971849.73元,以及与审计结算造价1416438.43元,均相差甚远。故承恩公司关于城关乡政府支付的168.2万元工程款包含绿化工程款和土方工程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荥王路绿化工程价款的问题,百合园林公司主张的1971849.73元系预算价,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荥阳市审计局作出的(2017)荥审建决[2017]85号审计决定书认定荥王路绿化工程审计结算造价1416438.43元,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计算,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城关乡政府已向承恩公司支付案涉荥王路绿化工程款的金额为566575.37元(1416438.43元×40%)。根据百合园林公司与承恩公司在《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中约定“业主方把工程款汇入甲方工程账户时,……该款项到账三天内必须支付给乙方”,承恩公司在扣除工程价款的10%后,须于2015年4月3日前向百合园林公司支付509917.83元。但承恩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仅向百合园林公司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尚余109917.83元未支付。故承恩公司应向百合园林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109917.83元及利息,百合园林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剩余60%的绿化工程款可待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
关于百合园林公司是否有权直接向城关乡政府主张权利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城关乡政府与承恩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的内容仅能约束城关乡政府和承恩公司,百合园林公司非合同主体,故其向城关乡政府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百合园林公司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豫01民终16474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2民初3475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承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百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9917.83元及利息(以509917.83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09917.83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河南百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07元,减半收取10103.5元,由河南百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09.5元,由河南承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7元,由河南百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19元,由河南承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
审判员  冯进
审判员  芦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钟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