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承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百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荥阳市城关乡人民政府、河南承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82民初3475号
原告:河南百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管城区商城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富强,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城关乡人民政府,机构地址荥阳市老城大街。
法定代表人:孙晓丽,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承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河南省红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荥阳市城关乡汪沟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陈伟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彬,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百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承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承恩公司)、荥阳市城关乡人民政府(下称城关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富强、被告城关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承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4664.76元,并暂支付利息337172.1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暂计算至2018年6月10日。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6月16日以1774664.7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5年6月17日至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之日止以1374664.7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元月28日,原告与河南省红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月25日变更为河南承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恩公司)签订《工程联合施工协议》,约定原告与承恩公司以承恩公司的名义投标荥阳市城关乡人民政府为业主的“荥阳市通往镇区(荥王段)道路生态廊道绿化工程”,工程中标后,有原告组织施工,承恩公司按荥阳市城关乡人民政府每次付款的实际数量扣除税金及工程相关的所有费用即工程总造价的10%后,及时拨付给原告。该工程于2013年4月8日竣工,并经荥阳市城关乡人民政府验收合格。2014年6月20日,承恩公司向荥阳市城关乡人民政府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递交了竣工结算,原告共完成工程量计价1971849.73元。但承恩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仅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项一直以荥阳市城关乡人民政府没有支付为理由拒绝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城关乡政府辩称,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分别是被告城关乡政府、被告承恩公司,承恩公司于2012年11月份中标后,2012年11月23日二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3月10日,二被告就荥阳市政府对廊道绿化的提升要求签订补充协议。依据合同相对性,城关乡政府仅对承恩公司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起诉城关乡政府错误,城关乡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承恩公司辩称,一、原告百合公司与答辩人签订工程联合施工协议,该协议是合作协议,审计结果未公布,无法统计,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原告百合公司款项。
2012年11月14日,答辩人被评为荥阳市通往镇区(城关乡)四条道路生态廊道绿化工程项目候选人,2012年11月15日,招标单位公布中标结果,答辩人成功中标该工程。2013年1月28日答辩人签订工程联合施工协议,由答辩人对荥阳市通往镇区(荥王段)道路生态廊道绿化工程进行报名、资格预审、投标,费用由答辩人负担,答辩人负责项目的关系运作,协调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问题,工程款催付及工程量的补增工作。百合公司负责荥王段道路生态廊道绿化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是发包方将该款汇入答辩人账户中时,三天内答辩人按照协议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原告百合公司。该工程的审计结果荥阳市林业局没有出具,答辩人支付的部门工程款是在发包方仅仅支付了一部分资金后,答辩人按照协议约定付款给原告百合公司,因审计结果没有出具,该政府工程无法申请帐目资金,故答辩人不存在拖欠百合公司工程款。
二、按照协议的约定,该工程款的造价结算最终应按照荥阳市林业局验收后的工程审计为依据,虽然荥阳市城关乡人民政府对已完成的绿化工程量进行认定,出具预算表,但该工程造价仅仅是参照价格,最终荥王段绿化工程的造价应由荥阳市林业局验收后确定的绿化工程后,出具审计价格作为最终的付款依据,原告百合公司按照城关乡政府制作的荥王路已完成工程量预算表价格诉讼,不符合协议约定结算依据。
三、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发包方对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后,做出的价格预算仅仅作为参照,最终的预算价格按照荥阳市林业局验收后的价格为准,但该审计结果没有出具,也就是没有计算利息的参数,原告百合公司计算利息有失公允。
综上,答辩人与原告百合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投资人合作人,答辩人没有收到该项目的工程款,按照协议约定,无法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河南省红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红柳公司)作为甲方(于2016年4月25日变更为河南承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及标段为:荥阳市通往镇区(荥王路)道路生态廊道绿化工程,工程地点:城关界到王村界,业主单位名称:荥阳市城关乡人民政府,工程规模造价:贰佰捌拾万元(按最终决算价为准),工程事宜:工程中标后,有乙方组织施工,乙方应严格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所有条款约定,服从甲方统一管理,甲方按每次付款的实际数量扣除税金及工程相关的所有费用即工程总造价的10%,后及时拨付给乙方。财务管理:工程中标后,由甲方负责刻制项目专用章,业主方把工程款汇入甲方工程账户时,保证工程专款专用,该款项到账三天内必须支付给乙方。本项目工程决算价最终按荥阳市林业局验收后的工程总造价为结算依据。2013年4月8日,原告施工结束。2013年5月10日,城关乡政府作出工程质量自检报告,主要内容为:荥王路郑上路至王村××段,全长3.162KM,两侧各宽18m,自检结论为优良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2017年12月21日,荥阳市审计局作出(2017)荥审建决[2017]85号审计决定书,荥王路绿化工程审计结算造价1416438.43元。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
另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城关乡政府作为发包方与红柳公司作为承包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荥阳市人民政府、荥阳市林业局印发的文件精神,经协商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城关乡政府将其境内四条道路生态廊道绿化工程发包给红柳公司施工,工程内容:荥阳市人民政府及林业局下发文件所要求的绿化工作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时间:2013年3月15日,竣工时间:2013年4月8日,工程价款的拨付:合同签订后,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后第12个月,付款比例为合同总价的75%;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后第24个月,付款比例为合同总价的25%,工程款结清。苗木一次成活率不低于95%,竣工验收一年后的成活率为10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与承恩公司在《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中约定“业主方把工程款汇入甲方工程账户时,……该款项到账三天内必须支付给乙方”,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业主方已将涉案款项支付给承恩公司,双方之间约定的付款条件尚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承恩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承恩公司基于所签《工程联合施工协议》,双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其与城关乡政府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现其要求城关乡政府亦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百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07元,减半收取10103.5元,由原告河南百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杜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