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承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百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荥阳市城关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16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百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宝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富强,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慧梅,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城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孙晓丽,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承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伟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彬,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永滨,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百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城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乡政府)、河南承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2民初3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合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2民初347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百合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城关乡政府、承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百合园林公司与城关乡政府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支持百合园林公司要求城关乡政府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城关乡政府作为荥王路绿化工程的发包方,与承恩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将包括荥王路绿化工程在内的四条道路发包给承恩公司施工。承恩公司又与百合园林公司签订《工程联合施工协议》,将荥王路绿化工程发包给百合园林公司施工。根据城关乡政府与承恩公司的约定,城关乡政府应于2014年4月向承恩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75%,于2015年4月向承恩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25%。在城关乡政府迟延履行支付工程款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承恩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严重损害百合园林公司的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百合园林公司可以实行代位求偿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之规定,在涉案工程中,城关乡政府未向承恩公司支付工程款,百合园林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城关乡政府主张权利,城关乡政府应在欠付承恩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百合园林公司承担责任。2.承恩公司向百合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承恩公司与百合园林公司签订的《工程联合施工协议》虽然约定“业主方把工程款汇入甲方工程账户时,…….该款项三天内支付给乙方。但在2014年6月20日,城关乡政府就接到了承恩公司的《验收报告》,三方当事人均认可工程竣工结算金为1971849.73元。根据约定,城关乡政府2015年5月前就应当向承恩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而承恩公司不向城关乡政府主张支付工程款,收到的工程款又称不是荥王路绿化工程的价款。承恩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不行使到期债权,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之规定,应当视为条件成就。另外,城关乡政府、承恩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凭证,只有城关乡政府、承恩公司持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七十五条规定,一审将城关乡政府、承恩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情况的举证责任指定给百合园林公司,认为百合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城关乡政府已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承恩公司,双方之间约定的付款条件尚不成立”,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城关乡政府、承恩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均已成就,百合园林公司有直接要求城关乡政府承担付款责任的权利。城关乡政府、承恩公司不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城关乡政府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城关乡政府对百合园林公司没有付款义务。3.百合园林公司与承恩公司之间是合伙关系,并非承包关系。从百合园林公司与承恩公司签订的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中可以看出,二公司是合伙关系,双方分工合作,共同承建涉案工程。该工程城关乡政府是发包方,通过招投标承恩公司成为工程的承包方,2012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恩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同时又因承恩公司与百合园林公司是合伙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城关乡政府仅对且只能对承恩公司支付工程款。
承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在2013年1月28日承恩公司与百合园林公司签订工程联合施工协议,承恩公司与百合园林公司是平等的主体。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双方应当履行的义务,承恩公司按照协议履行对绿化工程进行报名、资格预审、投标等义务。但承恩公司未收到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不成就,承恩公司无法按照协议的付款方式向百合园林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2.在2013年1月28日,百合园林公司与承恩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依照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涉案工程决算价最终按市林业局验收后的工程总造价为结算依据。百合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关于市区通往震区道路生态廊道建设提升绿化标准的说明,具体要求中第三条明确说明了各道路生态廊道建设竣工后,由各乡镇办理,和监理单位进行自查验收,并向市政府申请检查验收。市政府成立由财政路网办林业局等单位组成的检查验收组,对各乡镇所涉及的生态廊道建设任务全面验收,荥阳市城关人民政府出具预算表,但该工程造价仅仅是参考价格,最终应当由市政府成立的财政局路网办林业局等单位组成的检查验收组,进行全面验收,按验收结果拨付资金。
百合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4664.76元,并暂支付利息337172.1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暂计算至2018年6月10日。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6月17日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之日止以1374664.7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河南省红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红柳公司)作为甲方(于2016年4月25日变更为河南承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及标段为:荥阳市通往镇区(荥王路)道路生态廊道绿化工程,工程地点:城关界到王村界,业主单位名称:荥阳市城关人民政府,工程规模造价:贰佰捌拾万元(按最终决算价为准),工程事宜:工程中标后,有乙方组织施工,乙方应严格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所有条款约定,服从甲方统一管理,甲方按每次付款的实际数量扣除税金及工程相关的所有费用即工程总造价的10%,后及时拨付给乙方。财务管理:工程中标后,由甲方负责刻制项目专用章,业主方把工程款汇入甲方工程账户时,保证工程专款专用,该款项到账三天内必须支付给乙方。本项目工程决算价最终按荥阳市林业局验收后的工程总造价为结算依据。2013年4月8日,原告施工结束。2013年5月10日,城关乡政府作出工程质量自检报告,主要内容为:荥王路郑上路至王村××段,全长3.162KM,两侧各宽18m,自检结论为优良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2017年12月21日,荥阳市审计局作出(2017)荥审建决[2017]85号审计决定书,荥王路绿化工程审计结算造价1416438.43元。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2012年11月23日,被告城关乡政府作为发包方与红柳公司作为承包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荥阳市人民政府、荥阳市林业局印发的文件精神,经协商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城关乡政府将其境内四条道路生态廊道绿化工程发包给红柳公司施工,工程内容:荥阳市人民政府及林业局下发文件所要求的绿化工作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时间:2013年3月15日,竣工时间:2013年4月8日,工程价款的拨付:合同签订后,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后第12个月,付款比例为合同总价的75%;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后第24个月,付款比例为合同总价的25%,工程款结清。苗木一次成活率不低于95%,竣工验收一年后的成活率为100%。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与承恩公司在《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中约定“业主方把工程款汇入甲方工程账户时,……该款项到账三天内必须支付给乙方”,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业主方已将涉案款项支付给承恩公司,双方之间约定的付款条件尚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承恩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承恩公司基于所签《工程联合施工协议》,双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其与城关乡政府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现其要求城关乡政府亦承担付款责任,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百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07元,减半收取10103.5元,由原告河南百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百合园林公司主张承恩公司支付工程款,不符合百合园林公司与承恩公司签订《工程联合施工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城关乡政府作为发包人与承恩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的内容仅能约束城关乡政府和承恩公司,百合园林公司认为城关乡政府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百合园林公司不能同时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合同法七十三条行使代位权诉讼的规定主张城关乡政府、承恩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河南百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7元,由河南百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燕燕
审判员  李继军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