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9民终1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灵山大街九州家园E段营业楼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锦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邱家店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锦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902民初551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泰山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建设工程所在地为泰安市泰山区,依法应为泰山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二、双方协议约定仲裁不明,应为无效,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可提交乙方所在地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属约定仲裁机构不明确,应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64277元及违约金57034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锦程公司在开庭前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认为涉案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提交乙方所在地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系依据双方于2018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了仲裁事项,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泰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06.56元,退还原告泰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泰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锦程公司提交其与上诉人**公司签订的协议,其中包含意思表示真实清楚的仲裁条款,被上诉人锦程公司在一审首次开庭前提交上述协议,一审法院审查之后,裁定驳回上诉人**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一审法院专属管辖”,但其因该协议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属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可以进行仲裁,故其约定的仲裁事项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关于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即“乙方所在地当地仲裁委员会”,虽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名称,但能够据此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为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故上诉人不能证实仲裁条款存在无效情形,对其主张二审亦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阎鹏
审判员朱峰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