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锦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1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韩长勇),男,汉族,1977年8月30日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千金,山东德衡(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涛,山东德衡(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2月9日生,现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荣,泰安岱岳科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泰安市锦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玉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东庆,男,汉族,1990年5月22日生,住山东省肥城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锦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张东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8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人及实际施工人”系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人是祁长会,上诉人是受祁长会雇佣,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首先,根据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及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9刑终5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司家庄旧村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泰安丰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马某1证实“祁长会负责承建了其公司开发的司家庄旧村改造8号楼项目”,泰安市立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马某2证实“祁长会交纳了40万元保证金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收款收据证实“祁长会于2015年2月12日从泰安立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领取40万元工程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祁长会承包了司家庄旧村改造8号楼工程,祁长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祁长会与***于2015年4月6日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虽然是复印件,但是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祁长会签字确认的三份《工程量及拨款明细》以及被上诉人与祁长会的长期合作关系,可以证实该合同的真实性,祁长会和被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人。祁长会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6日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司家庄回迁楼8号楼,承包价格470元/m2,筏板基础按实际面积0.6倍计算,附:主体结构330元/m2,二次结构60元/m2,抹灰地面80元/m2。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三、四、五载明,祁长会于2015年11月7日签字确认司家庄旧村改造工程8号楼《±以下总工程量及拨款明细》、《主楼工程量及拨款明细表》及2016年1月25日签字确认的《二次结构工程量》中的单价及计算方法,与《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的约定高度一致,况且,一审笔录第9页,张东庆陈述:“价格是按照施工合同上的价格核算出来的总价”,即涉案工程确实存在《施工合同》,但是被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根据证据规则,人民法院应当对《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外,根据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民初字第28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与祁长会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早在2012年8月24日,祁长会就将其承包的泰山国际采购中心B1#及B2#楼劳务工程承包给了被上诉人。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实,祁长会承包了司家庄旧村改造8号楼工程,并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个人,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人是祁长会,上诉人受祁长会雇佣,其签订合同、参与管理、接收和支付工程款、支付工资和出具还款承诺等行为均是代表祁长会,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祁长会签字确认司家庄旧村改造工程8号楼《±以下总工程量及拨款明细》、《主楼工程量及拨款明细表》及《二次结构工程量》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结算。祁长会于2015年11月7日签字确认的司家庄旧村改造工程8号楼《±以下总工程量及拨款明细》、《主楼工程量及拨款明细表》及2016年1月25日签字确认的《二次结构工程量》并非是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九《竣工验收备案表》,涉案工程于2017年8月2日验收合格,祁长会于2015年11月7日和2016年1月25日出具结算明显有悖于常理。况且,被上诉人曾经多次给上诉人发短信息要求“开结算”然后找“立丰公司”要工程款,可见,人民法院不应依据上述三份文件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结算。3.一审认定的已付工程款数额5,250,684元计算错误,祁长会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为6,005,380元。被上诉一审提交的证据三《±以下总工程量及拨款明细》、证据四《主楼工程量及拨款明细表》载明,2015年11月7日前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90万元。2015年11月7日后,经祁长会同意,上诉人和泰安市立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105,380元,涉案工程合计已付工程款6,005,380元。4.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造成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祁长会及泰安市立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重要关联,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否则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并未准许当事人将祁长会及泰安市立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的申请,造成案件事实无法查明,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主张是推脱自己及锦程公司的责任,结合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到的事实,即(2016)鲁0911刑初101号祁长会刑事判决书查证的事实,反而证明上诉人及锦程建筑公司在一审中做了虚假陈述。该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证人证言(2),马某1的证言指的是开发商负责人马志喜,证言仅证明祁长会私刻印章的事实,其所说的承包8号楼的事是祁长会的自述,马志喜与他隔着多层转包关系,根本不了解真实情况,应是祁长会为承揽工程,虚报业绩,为实施诈骗而做准备,但至少可以证明祁长会参与过管理8号楼工地。该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证人证言(3),为马某2及韩某证言,马某系立峰建筑公司副经理马玉海,韩某系上诉人***,均证言形成于2015年,正是工程施工期间,两证人证实工程由立峰公司转包给锦程公司,施工期间先是祁长会、***管理工地,后来是***管理工地,可证实以下事实:第一,***是职务行为,代表锦程公司,一审做了虚假陈述;第二,立峰公司与锦程公司签合同,***以代理人身份签字,***从一开始就参与了工程管理,一直到工程结束,是锦程公司安排***管理工地,锦程公司一审做了虚假陈述;第三,祁长会代交40万保证金及锦程公司未接收或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况,正说明锦程公司管理漏洞,没有严格管理工地;第四,祁长会作为锦程公司驻工地管理人员,又以立峰公司名义对外活动,本身就是犯罪行为,行为无效,也印证了一审中立峰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正确。综上所述,***、祁长会、张东庆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受到了***、锦程公司虚假陈述的误导,应改判锦程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也是受到误导,没有上诉。
原审被告锦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一审对于锦程公司的判决。事实与理由:首先,锦程公司从未参与过司家庄旧村改造8号楼改造工程的任何承包或施工。对于谁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人和实际施工人,锦程公司并不清楚。而且锦程公司也从未参与过本案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和结算过程,对于如何结算、向谁支付工程款、支付多少工程款,锦程公司更是无从知晓。其次,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并没有对锦程公司提出意见,故应当维持一审对锦程公司的判决,驳回上诉人对锦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中***和祁长会均不是锦程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锦程公司均没有任何关系。
原审被告张东庆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307925.2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被告***以被告锦程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泰安市立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峰公司)签订经济承包合同,立峰公司将转包的司家庄旧村改造8号楼土建及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工程造价25930290元。***作为锦程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锦程公司加盖公章确认。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提供劳务施工,并已经竣工验收,经结算,2015年11月7日及2016年1月25日,被告张东庆及案外人祁长会共同为原告出具工程量明细单三份,注明工程款总计6539184.2元,原告自认已付工程款5250684元,尚欠原告1288500.2元,另查明,被告张东庆系八号楼负责现场工地的技术人员,其工资由被告***发放,祁长会因其他案件被判刑,现尚处于服刑期间,2019年2月2日,被告***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证明,承诺于2019年5月1日前付清原告***的涉案工程款,但逾期未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承诺于2019年5月1日前付清原告***的涉案工程款,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劳务费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零工费用19425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为祁长会雇佣的管理人员,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以被告锦程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管理、接受和支付涉案工程款项、个人支付雇佣人员工资、并以个人名义承诺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等,上述行为均证实***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人及实际施工人,故对其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东庆系被雇佣人员,其出具工程量明细单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张东庆辩称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锦程公司仅在合同上盖章,并未参与工程施工、也未过付涉案款项及收取管理费用,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付给原告***劳务费1288500.2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1288500.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泰安市锦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东庆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6572元,减半收取8286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9刑终50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实:根据已经生效的(2016)鲁0911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2017)鲁09刑终5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司家庄旧村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泰安丰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马某1证实“祁长会负责承建了其公司开发的司家庄旧村改造8号楼项目,祁长会曾表示再承建两栋楼,其表示只要手续正规可以参加投标”,立峰公司副总经理马某2证实“祁长会交纳了40万元保证金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收款收据证实“祁长会于2015年2月12日从泰安立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领取40万元工程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祁长会承包了司家庄旧村改造8号楼工程,祁长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祁长会和被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人。一审法院认定“***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人及实际施工人”系认定事实错误。2.处罚通知单三份,用以证实:《经济承包合同》第三条记载“另外广厦集团收1.5%”,但是三份处罚通知单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原来使用的承包单位是“山东一箭”,直到2015年5月份才更换为“山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1日,被告***以被告泰安市锦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泰安市立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经济承包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结合证据一,上诉人是代表祁长会签订《经济承包合同》,系职务行为。并且,《经济承包合同》签订于2015年5月份,晚于祁长会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6日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单价及计算方法与祁长会出具的《±以下总工程量及拨款明细》、《主楼工程量及拨款明细表》和《二次结构工程量》中的单价及计算方法高度一致,况且,一审庭审笔录第9页,张东庆陈述:“价格是按照施工合同上的价格核算出来的总价”,即涉案工程确实存在《施工合同》,但是被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根据《证据规则》,人民法院应当对《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祁长会和被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人。3.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实:2015年5月16日祁长会姐夫尤维林以山东广厦公司代表的身份参加监理例会,证实上诉人一审中陈述的“当时工地管理由祁长会姐夫姓尤的负责”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是受祁长会雇佣。4.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民初字第28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根据已经生效的(2015)岱民初字第28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与祁长会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早在2012年8月24日,祁长会就将其承包的泰山国际采购中心B1#及B2#楼劳务工程承包给了被上诉人。祁长会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符合实际情况,该《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虽然是复印件,但是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祁长会签字确认的三份《工程量及拨款明细》以及被上诉人与祁长会的长期合作关系,可以证实该合同的真实性,祁长会和被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人。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短信截图三页,用以证实:被上诉人曾经多次给上诉人发短信息要求“开结算”然后找“立丰公司”要工程款。祁长会于2015年11月7日签字确认的司家庄旧村改造工程8号楼《±以下总工程量及拨款明细》、《主楼工程量及拨款明细表》及2016年1月25日签字确认的《二次结构工程量》并非是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九《竣工验收备案表》,涉案工程于2017年8月2日验收合格,祁长会于2015年11月7日和2016年1月25日出具结算明显有悖于常理,人民法院不应依据上述三份文件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结算。6.已付***款项清单四页、建行和信用社银行流水各一宗、***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页、张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为张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王卫峰出具的证明一份、(2020)鲁0911民初413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借条一份、王安强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页。用以证实:经核对,涉案工程中经祁长会同意,上诉人和立峰公司共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021984元,祁长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30000元,涉案工程合计已付工程款6151984元。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针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2016)鲁0911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证据,(证人证言)第(3),该证言系立峰公司负责人马玉海和本案上诉人***出具,证实8号楼招标后转包给立峰公司,立峰公司又转包给锦程公司,祁长会参与工程早期工作,与***共同管理工地,并为锦程公司向立峰公司代交保证金40万。祁长会出事后,锦程公司让***自己管理工地。(证人证言)第(2),证人马某1,指的是开发商负责人马志喜证言,此证言的目的是指祁长会私刻“泰安丰泽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事实,证言开头部分系祁长会的自述,开发商将8号楼招标给广厦公司,广厦公司转包立峰公司,立峰公司转包锦程公司,对祁长会与8号楼的关系不可能全部了解,祁长会为承揽工程实施诈骗,向他人虚报业绩,虚假陈述。但证言可以证实祁长会参与过8号楼相关管理工作。(书证)第(34),指的是收款凭证、收据、收条,内容很明确,祁长会代锦程公司交40万保证金,***代表锦程公司从立峰公司退保证金40万,没有祁长会领40万工程款的事实,这与***一审中陈述不符,***在一审中明确8号楼全部款项都由***负责。上诉人和锦程公司趁祁长会入狱,合谋转嫁债务,极不诚信。立峰公司将8号楼转包给锦程公司,***以锦程公司代理人身份出现,说明从一开始就对8号楼进行管理,并负责全部款项。祁长会虽未以代理人身份出现,但确实参与了工程管理,***和祁长会的行为均系代表锦程公司。2.针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上诉人目的是混淆各主体之间的关系。实际情况是:立峰公司做为司家庄社区本地企业,有承包8号楼的意向,锦程公司也有接手8号楼转包的意向。未招标之前,前期工作锦程公司派***、祁长会开展,政府组织招标时,立峰公司不具备高层资质,原想使用一箭公司名义,未被允许,最后使用广厦公司中标。所以说8号楼自始至终的实际施工均由锦程公司实际操作。至于尤维林的身份,被上诉人不清楚,只知是工地管理人员,干了没多长时间被项目部***辞退。3.针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因是无到会成员签名,质证意见同第二组证据,需要指出的是,相关会议纪要在实施施工中,负责人均不是标书中的负责人,尤维林作为工地管理人员,受项目部指派参加不很重要的会是常见的,此证据也看不出祁长会雇佣尤维林,此证据署名是广厦公司,也印证被上诉人在质证第二组证据时讲的转包关系是正确的。4.针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上诉人与祁长会有过交集,但与本案无关。祁长会介绍***与8号楼锦程公司项目部***认识,被上诉人进行8号楼劳务施工,这是很正常的事。5.针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上诉人2015年干的工程,到今天2022年仍有大量工程款未结清,锦程公司项目负责人***一直负责给被上诉人付款,并写下了2019年2月2日的付款承诺,做为被上诉人一直找上诉人是对的,心情极差的情况下,言语有闪失也是正常情况,被上诉人在工地常接触的是张东庆、***、祁长会三人,只知三人系锦程公司8号楼项目部负责人、管理人员,被上诉人对三张工程量清单理解也不正确,错误地理解为打下欠条才是结算,直到本案提起诉讼,才明白自己的工程量是清楚的,只是谁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在多年催要中,***推卸责任,安排被上诉人找锦程公司、立峰公司、广厦公司,使被上诉人很迷茫情况下不知如何才是正确表述。6.针对证据六,真实性被上诉人不知情也不认可。上诉人想证明付款情况,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真实情况。特别说明,一审中***已说明,工地款项均由他代表锦程公司经手办理,锦程公司所有付款,被上诉人都打收条,存在三种形式的付款:一种是***直接付至被上诉人名下,***用谁的账户,被上诉人不清楚,另一种是被上诉人向下属班组及材料商付款,由***代付,被上诉人打收条时明确写明付什么款,付多少钱,付至哪个账号,第三种是被上诉人向下属班组及材料商付款,通过立峰公司代付,被上诉人在***处打条,注明付给谁,写明具体情况,然后***再打条并注明情况,交至立峰公司,立峰公司代付。无论何种情况的代付,应以被上诉人的签字为准。而所有的收条均在负责人***处,***不拿出所有收条,正是***隐瞒、转嫁、混淆事实。第一,银行流水证明不了真实付款情况。上诉人提供的二个银行流水,首先要明确是谁的账户,与上诉人什么关系,该账户由谁掌握,掌握多长时间,上诉人与实际开户人是否有关联,实际开户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有关联。第二,付款情况应以收条为准,在双方对收条金额有异议的情况下,再参照银行流水情况确认。尤其在代付款的情况下,***与收款人恶意串通,使实欠款项与实支款项不符,超支的款项被上诉人自然不认可,不会签字确认,以代收人给被上诉人收条为准。结合代付款中银行付款显示,高安定是干二次结构的,总工程款40万,被上诉人已付14万,欠高安定26万,***未经被上诉人允许,2016年10月31日付10万元,2016年11月11日付5万元,同日顶房516184元,2016年11月13日付款5万元,2017年11月2日付款2000元,2016年11月22日付给王文建(高安定的工人)3万元,被上诉人不知***与高安定如何串通,都没有经被上诉人允许付款748184元,超出实欠款支付的488184元不能扣被上诉人工程款。结合***制作的付款清单看,2017年1月26日用房子顶工程款524000元,根本不存在。姜磊是干外架的,总工程款22万元,***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代付24万,肯定是恶意串通。***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记录中,被上诉人讲的是自2017年春节后至今,无论何种形式付款,总付款93万元,这些付款都有记录,以被上诉人签字的为准。***在自书清单中,立峰公司代付93万是错误的,这里93万包括***直接支付被上诉人的,不能重复计算。张某的证言被上诉人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他不知工地管理情况,被上诉人与张某是直接的木材买卖关系,总交易款476750元,由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后来被上诉人只用了30万木材,此款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剩余176750元木材,***介绍给14号楼项目部杜鹏使用。***和杜鹏如何商量,如何支付,被上诉人不知情,余款176750元不归被上诉人支付,支张某的176750元不应计算在被上诉人工程款内,***、杜鹏的签字认可证明这一事实。叶平生的诉讼案子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王卫峰出具的证言被上诉人不认可,祁长会从未支付给被上诉人8号楼工程款130000元,证言不属实,更应出庭作证。从上述来看,上诉人仅凭第六组证据证实已付款6151984元根本不成立,按上诉人的逻辑,三张结算单(扣除没手续的零工19425元)总额6539187.2元,尚欠48万,结合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支高安定中的488184元,不存在的顶房款524000元,支姜磊中的20000元,支隗岱岩101000元(已在93万中重复计算),支张某款中的176750元,综合上述,上诉人的第六组证据至少可以证明尚欠被上诉人176万多,所以第六组证据不能反映真实、全部的付款情况,应以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的书面凭证为准。事实情况是总工程款6539184.2元减(2015年11月7日前支付)190万,减(2015年11月7日后至今)3350684元,实欠1288500.2元。从祁长会提供的银行记录来看,上诉人每次接收立峰公司工程款项,存在大量的个人消费,祁长会入狱后,***更是任意支出,所以受雇祁长会的主张根本不成立。
原审被告锦程公司质证认为:1.对于证据一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从两份刑事判决书的内容来看,系祁长会合同诈骗案,锦程公司并未涉及该刑事案件,且祁长会也不是锦程公司的人员,与锦程公司并无关系,锦程公司对该刑事案件内容并不清楚。但是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来看,上诉人主张系祁长会承建了司家庄旧村改造8号楼项目,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人及实际施工人。这恰恰说明了本案涉案工程与锦程公司无关,锦程公司并未参与过涉案工程的任何承包及施工。2.对于证据二处罚通知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三份处罚单中均没有山东一箭的盖章,仅有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且锦程公司从未参与过本案涉案工程,对于谁是工程的承包方并不清楚,也无法核实。且仅从三分处罚单也无法证实上诉人主张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及祁长会系工程合同相对人。3.对于证据三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会议纪要里面没有任何人员或单位的签章,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会议纪要里面从未出现过锦程公司的名字,更能说明锦程公司与涉案工程并不存在任何关系。4.对于证据四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判决书里面涉及的纠纷并没有锦程公司,与锦程公司无关。其次,从内容来看,该判决书涉及的事实及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5.对于证据五短信截图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上诉人提供的短信截图系打印件,且第二张和第三张的截图上方仅是一个四川成都的手机号,看不出是和谁的短信聊天。但是从第一张聊天截图来看,被上诉人***称是立峰公司把事情都推到锦程公司,是立峰公司让***找锦程公司,且***从头到尾不知道有锦程公司,这些更能说明是立峰公司为了推卸责任而将事情转移到锦程公司,锦程公司从未参与过本案涉案工程,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6.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于证据六中所有证据均没有体现锦程公司,与锦程公司没有关系,无法核实真实性,锦程公司也并不清楚内容,也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系已生效法律文书,其中证人证言的部分记载:证人泰安丰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马某1证言称“祁长会负责承建了其公司开发的司家庄旧村改造8号楼项目,祁长会曾表示再承建两栋楼,其表示只要手续正规可以参加投标…”泰安市立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马某2、韩某(***)的证言均称“其公司于2014年11月份经招投标程序承包了司家庄旧村改造项目8、10、11、14号楼,委托锦程公司负责建设8号楼。祁长会冒充锦程公司人员,缴纳了40万元保证金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因祁长会不在工地监工,锦程公司派了管理人员韩某(***)。2015年11月份,祁长会到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该公司退还了祁长会缴纳的40万元保证金。其公司没有给祁长会任何授权手续和文件,2015年7月份,祁长会私刻了泰安市立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与他人签了合同,收了10万元保证金。”根据上述证据,上诉人***在上述刑事案件中的上述证言与泰安市立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马某2的证言一致,结合上诉人***一审答辩意见中认可该工程从2014年11月份开工后其跟着祁长会在工地干管理工作,前期祁长会安排***负责工地的一些协调工作,2015年后祁长会开发区工程开工后让***在工地跟立峰公司对接负责工地工程款支付,2015年12月份祁长会因诈骗被捕后立峰公司安排***把工地组织施工达到竣工交工使用的事实。再结合2015年1月1日立峰公司与锦程公司《经济承包合同》中,落款处有锦程公司的公章并由***作为锦程公司的代表人签字的事实,综合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祁长会系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经审查并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其系受祁长会雇佣,祁长会系合同相对人的证明目的。证据四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认定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的短信聊天能够证实***在短信里称立峰公司把事情都推到景城公司(锦程公司),其从头到尾不知道有景城公司(锦程公司),并在短信里让***给办理结算索要劳务费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并不能直接否定祁长会、涉案工程现场技术人员张东庆于2015年11月7日和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工程量明细单的证明力。证据六,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案外人李恒军尾号9817账户明细、户名不清的尾号为9060账号明细、微信记录涉及的93万元因被上诉人***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此无法进行核实,对于案外人张某出具的书面证明、欠条、案外人王卫峰出具的书面证明因案外人本人均未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4133号民事调解书、借据以及微信记录,因其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分析,该组证据尚不足证实上诉人主张的已付劳务费6151984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提交(2016)鲁0911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的书证第34(该判决第七页),也就是缴纳和退出4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证人证言二和三(判决书第十页),即马某(1)、马某(2),说明上诉人和锦程公司在一审做了虚假陈述,上诉人将债务转嫁给祁长会,锦程公司在一审中自述与***没有挂靠、没有转分包,但是锦程公司确实与立峰建筑公司签了合同,***又以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又在一审中自述负责全部款项的收支,在祁长会刑事调查当中,上诉人和马玉海均证实两个公司转包的事实,祁长会以锦程公司的人员出现,视为管理人员,代缴保证金,祁长会是锦程公司派到工地的管理人员,又代表锦程公司到立峰建筑公司退保证金,所以说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在一审中做虚假陈述。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实祁长会承包了涉案工程,祁长会是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人及实施施工人,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应由祁长会承担责任。原审被告锦程公司质证认为,同对上诉人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从判决书第十页可以看出,祁长会是冒充锦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不是代表锦程公司,锦程公司也不会安排祁长会或者***进入工地施工,锦程公司自始至终从未参与过该工程。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该证据的认定已在上述证据分析中予以评述,故不再重复认定。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认可2015年4月6日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中系其与祁长会签订,但称祁长会说是锦程公司干这个活,由***负责,至于祁长会和***什么关系其不清楚,其当时要求祁长会拿着该份合同去找***去签字,但是没有签字,祁长会也没有解释***为什么不签字。上诉人***称祁长会和***均没有找他在该份合同中签字。
锦程公司在二审审理中以及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在涉案工程开工之前,由***联系其公司欲承包该工程,***并非其公司员工,因为一开始就是***想承接涉案工程,***便想借锦程公司的名义去承接涉案工程,所以签合同的事宜都是***去办理,与其公司无关,仅是在收到***拿来的合同上盖章,盖章后发现立峰公司并非该工程的总包,锦程公司便没有履行合同,之后锦程公司与立峰公司未再产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产生过涉案工程的任何承包或者转包,也没有签署过解除的文件。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首先,上诉人***主张其并非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及实际施工人,并主张其系受雇于案外人祁长会,但是依据2015年1月1日锦程公司与立峰公司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中,由***作为锦程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以及2019年2月2日***以个人名义为***出具证明承诺其于2019年5月1日前付清***的涉案工程款等事实,再结合二审中锦程公司的上文陈述等相关证据来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以及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如上述证据分析,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次,2015年11月7日及2016年1月25日作为涉案工程负责现场的技术人员即原审被告张东庆与案外人祁长会共同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量明细单三份,注明工程款总计6539184.2元,因张东庆的工资由***发放,且张东庆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客观性,故原审法院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再次,上诉人上诉主张已付工程款数额应为6151984元,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一审中亦未对***主张的欠付数额问题提出异议,如上文证据分析所述,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欠付数额,故本院对于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最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一审以及二审查明事实,结合二审中锦程公司的陈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7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薛 茜
审判员 张晓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姚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