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104民初3721号之一
原告湖南奥盛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谷东方路5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63972994P。
法定代表人李定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经华,湖南湘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以东伊河路以南2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683166578L。
法定代表人张宝贵。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奥盛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告河南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16×××98采取了冻结措施,原告湖南奥盛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现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银行帐户16×××98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奥盛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河南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16×××98采取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吴建兵
人民陪审员 易洪炜
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