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104民初3721号之二
原告湖南奥盛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63972994P。
法定代表人李定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经华,湖南湘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683166578L。
法定代表人张宝贵。
原告湖南奥盛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奥盛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
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河南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湖南奥盛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且未侵害国家及他人利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奥盛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南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975元,减半收取3987.5元、财产保全费2745元,合计6732.5元,由原告湖南奥盛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建兵
人民陪审员 易洪炜
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