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4030号
原告袁勇,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代理人霍红立,天津行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恒,天津行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蔡仁恩,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叶大福,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河南宏泰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采桑行政街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38831782。
法定代表人马九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会军,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军伟,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以东伊河路以南2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683166578L。
法定代表人张宝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闫超群,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袁勇与被告蔡仁恩、叶大福、河南宏泰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河南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红立、吴恒,被告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杨军伟,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闫超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仁恩、叶大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南路107辅道快速化工程四段钢筋笼加工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核算,总工程款为540924元,扣除借支款255000元,至今仍欠285924元。107辅道快速化工程是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采用PPP模式进行公开招标,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作为联合体共同中标。被告蔡仁恩、叶大福(无资质的负责人)挂靠被告河南宏泰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并以被告宏泰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被告城投公司107辅道快速化工程四标段钢筋笼加工工程,原告是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是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从被告蔡仁恩、叶大福转包过来施工的,且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结算完工作量。被告应支付本项工程的全部工资,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互相推诿,拒付所欠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南路107辅道快速化工程四标段钢筋笼加工工资285924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宏泰公司辩称:一、原告袁勇基于相同的案件事实、民事法律关系、诉讼请求等对宏泰公司起诉,根据民诉法及解释规定,该行为已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驳回袁勇对宏泰公司的起诉。二、被告宏泰公司未将案涉钢筋笼加工工程分包给原告袁勇,与袁勇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蔡仁恩、叶大福及李远山并非宏泰公司的员工,被告宏泰公司从未与原告袁勇进行过结算,也不存在拖欠袁勇任何工程款。三、原告袁勇在其在起诉状中自认由蔡仁恩、叶大福对其施工工作量进行结算和支付工程款。故袁勇与蔡仁恩、叶大福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蔡仁恩、叶大福应对袁勇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与宏泰公司无关。四、既然原告袁勇诉称蔡仁恩与宏泰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袁勇主张被挂靠人宏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可知,我国相关法律并未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当事人也未对此进行相应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原则上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而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无约束力。本案中,袁勇在其起诉状中自认系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从蔡仁恩、叶大福处转包过来施工的,可以判断本案案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蔡仁恩、叶大福与袁勇,袁勇主张宏泰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宏泰公司与袁勇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袁勇主张宏泰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袁勇对宏泰公司的起诉。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城投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城投公司将涉案钢筋加工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宏泰公司,且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请求驳回原告对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是索要工资款,城投公司不是原告的用工单位,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蔡仁恩、叶大福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07辅道项目钢筋笼加工工程结算单》及《证明》,证明:原告袁勇等农民工从事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南路107辅道快速化工程第四标段钢筋笼加工工程,该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叶大福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尚欠袁勇工程款285924元。证据二、袁勇钢筋加工费用支付明细及收据,证明:被告财务人员曾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工程款共计255000元,这与《107辅道项目钢筋笼加工工程结算单》工程款结算互相印证。证据三、市长电话来电受理登记表,证明:袁勇2019年1月3日就被告拖欠工程款事宜向郑州市市长办公室反映情况。证据四、《关于袁勇等农民工劳务工资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城投公司承认原告袁勇等十余人系被告宏泰公司被告蔡仁恩劳务队的农民工,被告蔡仁恩劳务队以被告宏泰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被告城投公司107辅道快速化工程钢筋笼加工工程,原告作为被告蔡仁恩劳务队的农民工实际参与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南路107辅道快速化工程第四标段钢筋笼加工劳务。证据五、工程决算单,证明:被告蔡仁恩劳务队以挂靠被告宏泰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被告城投公司承建的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南路107辅道快速化工程第四标段钢筋笼加工劳务工程,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城投公司向被告宏泰公司、蔡仁恩结算工程款。证据六、《郑州市107辅道快速化工程第四标段钢筋笼加工费工人工资结算清单》,证明:原告与其工友(张坤尧、张坤村、张铭、张赔赔、张军林、张培忠、杨怀付、张聪、李朱山、高连响、崔建周、徐志良、李华标、罗赵、陈侠、丁娇莲、张均志)核算,拖欠没人工资总和为285921元,与被告拖欠工程款285924元基本一致,二者互相印证。证据七、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资料,证明:原告及工友张坤尧多次向被告叶大福以及被告蔡仁恩催要工程款。证据八、证明,证明:原告及其工友在被告承包的涉案工地从事钢筋笼加工工作,工期自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被告只支付生活费,工程结束后未与原告等结算工程款。证据九、《郑州市107辅道快速化工程四标107主线桩基钢筋加工工程量》;证据十、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南路107辅道快速化工程第四标段的施工图纸材料,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南路107辅道快速化工程第四标段钢筋笼加工工程工作。
被告宏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叶大福、结算负责人李远山并非宏泰公司员工,上未加盖宏泰公司签章,该结算单足以说明袁勇于蔡仁恩、叶大福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与宏泰公司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叶大福与蔡仁恩并非宏泰公司员工,没有公司签章,可以看出本案案涉的工程款255000元系蔡仁恩支付给袁勇的,可以判断袁勇与蔡仁恩、叶大福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与宏泰公司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统计列出的,未显示转账人信息,与宏泰公司无关。支付明细与本案无关。三张收据内容不详,没有缴款人信息,没有宏泰公司签章,与宏泰公司无关,何泽东的收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只是信访当事人单方向政府反映诉求的一种方式,不能证明袁勇与宏泰公司存在任何劳务分包关系,与宏泰公司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该说明内容显示城投公司先后五次支付了钢筋加工劳务款,并对该劳务队办理了结算,说明蔡仁恩非宏泰公司员工,蔡仁恩劳务队也非宏泰公司下属的劳务班组,其属于施工个体,与宏泰公司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蔡仁恩并非我公司人员,该项目总计收到城投公司来款729262.45元,交纳税费21736.15元,之后将剩余全部款项696659.12元转给蔡仁恩。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统计的工资清单,已施工工程量及已支付工程款信息均不详,不予认可。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录音系张坤尧、叶大福、蔡仁恩之间形成的录音证据,录音中均没有明确涉及宏泰公司,宏泰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加入债务担保的意思表示。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内容中关于证明人所述在宏泰公司承包施工的工地范围内干活的事实,宏泰公司欠付其工资数额的事实,及宏泰公司支付生活费、零花钱的事实,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如工资银行转账记录、工牌、劳动合同等,对证明人的身份均有异议且每份证言中都写明了老板蔡仁恩、带班袁勇,足以说明十七个说明人均是蔡仁恩雇佣的,足以证明原告与蔡仁恩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宏泰公司无关。对张坤尧的证言,张坤尧费我公司人员,张坤尧认可是蔡仁恩向其发放的工资,不是被告宏泰公司发放。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显示宏泰公司承包施工工地钢筋使用量,没有宏泰公司签章,不予认可。蔡仁恩非宏泰公司人员,领用单位没有宏泰公司签章,不予认可。证据十与宏泰公司无关。
被告城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四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实城投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宏泰公司。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城投公司已向宏泰公司和蔡仁恩支付729262.45元,且该工程款支付到了宏泰公司的账户上,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证据九、证据十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主张的是工资而非工程款,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仅能说明实际的工程量,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工资款的金额。对证据一二三六七八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被告城投公司无任何关系,城投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依法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承台公司。劳务分包合法。假设证言属实,则证明原告主张的诉请不实,除了袁勇的工资还有其他农民工的工资,其他农民工的工资由农民工自己主张,袁勇不得代表。
被告蔡仁恩、叶大福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宏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袁勇的一审民事起诉状、二审上诉状、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书;一审开庭传票、二审开庭传票、申请再审开庭传票;郑州高新法院(2018)豫0191民初8015号民事判决书、郑州中院(2018)豫01民终9409号民事判决书、河南高院(2019)豫民申111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1、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历了一审、二审、申请再审诉讼阶段,袁勇基于相同的案件事实、民事法律关系、诉讼请求等对宏泰公司起诉,根据民诉法及解释规定,该行为已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2、河南高院于(2019)豫民申1117号民事裁定中对“袁勇自认系蔡仁恩手下的小包工头,其已收到的255000元工程款均是由蔡仁恩向其支付的”的自认事实已经进行了查明认定,袁勇与宏泰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与蔡仁恩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故袁勇主张宏泰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二、城投公司与宏泰公司、宏泰公司与蔡仁恩之间的劳务费银行转账凭证11张、曲瑞丽的收款承诺2张;蔡仁恩向宏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蔡仁恩委托曲瑞丽代为收款)1张;宏泰公司向城投公司开具的劳务费增值税发票10张;证明:证明宏泰公司将城投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蔡仁恩劳务队(扣完管理费、税费后共计696659.12元),不存在拖欠蔡仁恩及袁勇等人任何工程款的情形。
原告对被告宏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上一次起诉宏泰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判决书明确指出原告可在明确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次诉讼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且诉讼主体不同,也由新证据,不符合一事不再理,不属于重复起诉。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此结算单、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城投公司与宏泰公司以及宏泰公司与蔡仁恩之间的资金来往,并不能证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对承诺书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看清,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城投公司对宏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劳务费银行转账凭证及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对曲瑞丽的收款承诺、蔡仁恩向宏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
被告城投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城投公司与宏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钢筋加工)》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城投公司将承包的郑州市107辅道快速化工程第四标段钢筋加工劳务工程分包给宏泰公司,蔡仁恩作为宏泰公司代理人负责施工现场管理事宜。第二组证据:证据二、2016年7月份钢筋加工结算单,证明:2016年7月份第1次结算宏泰公司完成钢筋加工金额179102元,依据《劳务分包协议书(钢筋加工)》应付其完成金额的80%即143281.6元。证据三、2016年7月份钢筋加工结算单,证明:2016年7月份第2次结算宏泰公司完成钢筋加工金额160034.05元,依据《劳务分包协议书(钢筋加工)》应付其完成金额的80%即128027.24元。证据四、2016年10月份钢筋加工结算单,证明:2016年10月份第3次结算宏泰公司完成钢筋加工金额214728.7元,依据《劳务分包协议书(钢筋加工)》应付金额为175982.96元。证据五、2016年11月份钢筋加工结算单,证明:2016年11月份第4次结算宏泰公司完成钢筋加工金额82550.6元,依据《劳务分包协议书(钢筋加工)》应付其完成金额的80%即66040.48元。证据六、2016年12月份钢筋加工结算单,证明:2016年12月份第5次结算宏泰公司完成钢筋加工金额50275.5元,依据《劳务分包协议书(钢筋加工)》应付其完成金额的80%即40220.4元。证据七、2017年1月份钢筋加工结算单,证明:2017年1月份第6次结算宏泰公司完成钢筋加工金额93721.4元,依据《劳务分包协议书(钢筋加工)》应付其完成金额的100%即93721.4元。证据八、工程决算单,证明:宏泰公司共计完成金额729262.45元,依据《劳务分包协议书(钢筋加工)》约定应付尾款81988.37元。证据二至证据八证明:宏泰公司自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依据《劳务分包协议书(钢筋加工)》共计完成钢筋加工金额729262.45元。第三组证据: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付账通知6份,证明:城投公司自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分6次共计支付宏泰公司钢筋加工工程款729262.45元,已全部付清宏泰公司钢筋加工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此承包协议实际是蔡仁恩履行合同内容,从授权委托书可知,蔡仁恩系借用宏泰公司资质,直接承包城投公司钢筋笼加工工程。另承包协议很多内容都是空白的,时间也未写。第二组证据结算单表明该工程直接实际由蔡仁恩施工,结算单上既有叶大福的签字确认也可以说明蔡仁恩和叶大福有可能合伙做涉案工程。证据七第六次结算单显示被告蔡仁恩直接与城投公司结算,结算单没有宏泰公司盖章,宏泰公司并未实际参与结算。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项是由宏泰公司代蔡仁恩收取,该笔款项并未发放到袁勇等人手里。
被告宏泰公司对被告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宏泰公司没有参与项目具体施工,我们公司从城投公司收到的款项都已转给了蔡仁恩。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认可收到城投公司729262.45元,但已全部在扣除税款以后转至蔡仁恩委托的曲瑞丽账户。
本院结合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庭审查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宏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中的转账凭证、发票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收款承诺及授权委托书虽系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庭审查证及本院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城投公司(甲方)与宏泰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钢筋加工)》一份,协议中约定城投公司将郑州市G107辅道快速化工程第四标段劳务分包给宏泰公司,劳务分承包范围:钢材现场的装卸;桩基钢筋笼加工、制作并运输至桩口或指定地点;套头、水、电费由乙方承担。钢筋加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及现场协调工作等。合同总价款按工程量乘以综合固定单价计算。付款节点:当月支付至上月已完成劳务款的80%,工程完工验收通过账务盘点移交甲方并进行决算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0%,剩余劳务款在三个月内支付完。合同尾部有甲乙双方加盖公司印章对合同内容予以确认。合同中未注明具体的签订时间。
2016年7月26日,宏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宋学吉,系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蔡仁恩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办理郑州市107辅道快速化工程PPP项目第四项目经理部桩基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至工程结束。授权委托书尾部有宏泰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及蔡仁恩本人签字予以确认。
根据工程决算单,蔡仁恩施工队决算金额为729262.45元,城投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共分六次向宏泰公司支付G107工程钢筋加工劳务费共计729262.45元。宏泰公司收到城投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并扣除税费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共分五次向曲瑞丽支付劳务费共计696658.82元,曲瑞丽对此无异议,认可收到宏泰公司向其工商银行62×××59账户转账696659.12元,系代蔡仁恩收取涉案工程工程款。
107辅道项目钢筋笼加工工程结算单载明:钢筋笼加工工程已完成,经验收合格,准予结算。项目总金额540924元,已支付借支款255000元,工程款结余285924元,结算单尾部有项目经理叶大福,结算技术负责人李远山签字,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8日。2018年9月17日,叶大福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前面结算的余款蔡仁恩确实没付。
关于城投公司与宏泰劳务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实际由蔡仁恩安排他人施工,宏泰劳务并未参与。宏泰公司具有杠、砌筑、钢筋等劳务分包资质。蔡仁恩不具备建筑资质,利用宏泰公司资质与城投公司签订涉案项目承包合同,未签订挂靠协议,口头约定管理费。
原告陈述其无建筑资质,其与蔡仁恩、叶大福只有口头协议,未签订过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且叶大福、李远山是蔡仁恩的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城投公司将郑州市G107辅道快速化工程第四标段劳务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宏泰公司,但实际上是没有资质的蔡仁恩个人负责施工的,宏泰公司并未参与其中,相应的劳务工程款也是由城投公司支付给宏泰公司,宏泰公司扣除税款及挂靠费用后支付给蔡仁恩,故城投公司与宏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蔡仁恩将承接的劳务工程又分包给袁勇等施工,违反分包禁止将相关工程再分包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与蔡仁恩口头约定的承包协议亦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已经向被告蔡仁恩提供了劳务,被告蔡仁恩也就工程量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故被告蔡仁恩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原告主张被告蔡仁恩支付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南路107辅道快速化工程四标段钢筋笼加工工资28592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关于“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宏泰公司、城投公司均不欠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宏泰公司、城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叶大福连带承担支付欠付款项,但其自认叶大福为蔡仁恩管理人员,其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7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仁恩、叶大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宏泰公司辩称,原告袁勇基于相同的案件事实、民事法律关系、诉讼请求等对宏泰公司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该行为已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构成重复起诉,对被告宏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仁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勇支付剩余工程款28592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袁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8元,由被告蔡仁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崔 敏
审判员 刘红丽
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宽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