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50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勇,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恒,天津行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仁恩,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大福,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泰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采桑行政街37号。
法定代表人:马九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以东伊河路以南26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宝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超群,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勇因与被上诉人蔡仁恩、叶大福、河南宏泰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河南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4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勇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蔡仁恩、叶大福、宏泰公司、城投公司连带支付袁勇劳务费用;2.依法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蔡仁恩、叶大福、宏泰公司、城投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城投公司、宏泰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南路107辅道快速化工程是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采用PPP模式进行公开招标,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作为联合体共同中标,城投公司是该工程四标段的承建施工单位,蔡仁恩、叶大福借用宏泰公司资质分包了该工程四标段钢筋笼加工工程,该钢筋笼加工工程系袁勇带领农民工实际施工。因此,城投公司、宏泰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地位应是违法分包人。二、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根据第一项分析,本案城投公司、宏泰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地位应是违法分包人,而不是发包人,在确认违法分包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应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进行判决。综上,宏泰公司系蔡仁恩被挂靠单位,应对蔡仁恩欠付袁勇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城投公司作为承包方明知存在挂靠而违法分包,也应对蔡仁恩欠付袁勇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请求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袁勇的上诉请求。
宏泰公司针对袁勇的上诉辩称:一、袁勇自认蔡仁恩系借用宏泰公司的资质承揽涉案项目,并由蔡仁恩进行实际施工和管理、结算。足以证明宏泰公司与蔡仁恩之间非违法分包关系,宏泰公司也并非违法分包人。本案中,蔡仁恩、叶大福及李远山并非宏泰公司的人员,宏泰公司并未参与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和管理、结算,宏泰公司未将案涉钢筋笼加工工程分包给袁勇,与袁勇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宏泰公司收到城投公司转来的729262.45元,袁勇自认其与蔡仁恩之间有口头劳务分包协议,故蔡仁恩以其个人名义对袁勇发生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21736.15元后,剩余款项已全部转账支付给蔡仁恩,不存在任何拖欠蔡仁恩及袁勇等人工程款的情形,故袁勇主张的费用应由蔡仁恩支付。二、宏泰公司非涉案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宏泰公司,且该规定仅适用于工资支付的情形,而袁勇的上诉请求是支付劳务费用。该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的建筑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袁勇与宏泰工程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三、袁勇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且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袁勇的出庭证人自认其与袁勇之间系工友关系而非委托诉讼代表人关系,但袁勇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诉请支付包含袁勇在内的所有人工资285924元,因工资支付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先向劳动主管部门申请劳动仲裁。故袁勇在本案中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且程序亦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袁勇主张宏泰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投公司针对袁勇的上诉辩称,袁勇与城投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城投公司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宏泰公司,且也付清宏泰公司全部劳务费。城投公司对蔡仁恩与宏泰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并不知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仁恩、叶大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袁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蔡仁恩、叶大福、宏泰公司、城投公司连带支付袁勇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南路107辅道快速化工程四标段钢筋笼加工工资285924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蔡仁恩、叶大福、宏泰公司、城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城投公司(甲方)与宏泰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钢筋加工)》一份,协议中约定城投公司将郑州市G107辅道快速化工程第四标段劳务分包给宏泰公司,劳务分承包范围:钢材现场的装卸;桩基钢筋笼加工、制作并运输至桩口或指定地点;套头、水、电费由乙方承担。钢筋加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及现场协调工作等。合同总价款按工程量乘以综合固定单价计算。付款节点:当月支付至上月已完成劳务款的80%,工程完工验收通过账务盘点移交甲方并进行决算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0%,剩余劳务款在三个月内支付完。合同尾部有甲乙双方加盖公司印章对合同内容予以确认。合同中未注明具体的签订时间。
2016年7月26日,宏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宋学吉,系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蔡仁恩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办理郑州市107辅道快速化工程PPP项目第四项目经理部桩基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至工程结束。授权委托书尾部有宏泰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及蔡仁恩本人签字予以确认。
根据工程决算单,蔡仁恩施工队决算金额为729262.45元,城投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共分六次向宏泰公司支付G107工程钢筋加工劳务费共计729262.45元。宏泰公司收到城投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并扣除税费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共分五次向曲瑞丽支付劳务费共计696658.82元,曲瑞丽对此无异议,认可收到宏泰公司向其工商银行62×××59账户转账696659.12元,系代蔡仁恩收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107辅道项目钢筋笼加工工程结算单载明:钢筋笼加工工程已完成,经验收合格,准予结算。项目总金额540924元,已支付借支款255000元,工程款结余285924元,结算单尾部有项目经理叶大福,结算技术负责人李远山签字,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8日。2018年9月17日,叶大福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前面结算的余款蔡仁恩确实没付。
关于城投公司与宏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实际由蔡仁恩安排他人施工,宏泰公司并未参与。宏泰公司具有杠、砌筑、钢筋等劳务分包资质。蔡仁恩不具备建筑资质,利用宏泰公司资质与城投公司签订涉案项目承包合同,未签订挂靠协议,口头约定管理费。
袁勇陈述其无建筑资质,其与蔡仁恩、叶大福只有口头协议,未签订过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且叶大福、李远山是蔡仁恩的管理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城投公司将郑州市G107辅道快速化工程第四标段劳务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宏泰公司,但实际上是没有资质的蔡仁恩个人负责施工的,宏泰公司并未参与其中,相应的劳务工程款也是由城投公司支付给宏泰公司,宏泰公司扣除税款及挂靠费用后支付给蔡仁恩,故城投公司与宏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蔡仁恩将承接的劳务工程又分包给袁勇等施工,违反分包禁止将相关工程再分包的法律规定,因此袁勇与蔡仁恩口头约定的承包协议亦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于袁勇已经向蔡仁恩提供了劳务,蔡仁恩也就工程量与袁勇进行了结算,故蔡仁恩应当向袁勇支付欠付款项,袁勇主张蔡仁恩支付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南路107辅道快速化工程四标段钢筋笼加工工资285924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关于“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宏泰公司、城投公司均不欠付工程款,袁勇主张宏泰公司、城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不予支持。袁勇主张叶大福连带承担支付欠付款项,但其自认叶大福为蔡仁恩管理人员,其主张并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袁勇主张自2017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蔡仁恩、叶大福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宏泰公司辩称,袁勇基于相同的案件事实、民事法律关系、诉讼请求等对宏泰公司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该行为已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该院认为,袁勇的起诉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构成重复起诉,对宏泰公司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蔡仁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袁勇支付剩余工程款28592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袁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88元,由蔡仁恩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袁勇提交郑州市107辅道快速化工程PPP项目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来源于中国政府采购网)、郑州市107辅道快速化工程PPP项目正式开工报道(来源于中国水利水电第11工程局有限公司网站),拟证明郑州市107辅道快速化工程,发包人为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总承包是中电建路桥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本案城投公司和中国水利水电第11工程局有限公司,只是分别承包了其中的个别标段。
宏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总包单位应该是城投公司和水利水电第11工程局有限公司。袁勇提交的证据并非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一审以前已经形成。
城投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城投公司并非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只是将涉案劳务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宏泰公司。
宏泰公司、城投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袁勇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蔡仁恩、叶大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蔡仁恩、叶大福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审理情况依法缺席判决。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已经查明,城投公司已与宏泰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729262.45元,宏泰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后,已经将剩余款项全部转账支付给蔡仁恩,不存在拖欠蔡仁恩工程款的情形。且袁勇自认叶大福为蔡仁恩管理人员,故袁勇关于城投公司、宏泰公司、叶大福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袁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8元,由上诉人袁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扈孝勇
审判员 张晶晶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