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民终5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创新盛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八一路交通路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991612185。法定代表人:杜团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别名王知荣),女,汉族,1955年8月15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鸣,周口市川汇区大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3年3月14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上诉人河南创新盛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2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典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认定***在“上班时”发生侵权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桃李春风小区驾驶电动三轮车“干活时”,三轮车压到正在路边干活的***手中的钢管,导致***受伤。这一事实的认定明显缺乏证据,且与***的陈述、案件的基本事实不符。1、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在“执行工作职务行为”导致其受伤。***驾驶电动三轮车并非在干活时,而是在前往上班的路上。也就是说,***还没有到达工作场地所,也没有开始从事保洁工作。而本案开庭笔录中、***(别名王知荣)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能够证明***已经到达工作场所,开始从事保洁工作的书证、证言等。2、***的陈述中清晰的说明,我在上班途中,并未到达工作场地,也没有正式开始工作。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事实,一审判决以什么证据能够认定这一事实;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及公安的接警记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进入工作场所,没有开始工作,一审判决未对这一事实如何认定。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中应当依法查明。(二)一审判决推论过程存在逻辑错误。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表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造成***(别名王知荣)损伤”直接得出结论“***作为盛典公司员工,在雇佣活动中和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但是,一审判决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等同于“雇佣活动和执行工作任务”明显属于逻辑错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的活动可以有多种,包括执行工作任务和非执行工作任务;其在从逻辑关系上属于包含关系,并非全等关系。一审判决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这一事实的认定并不必然得出被上诉人“在雇佣活动中和执行工作任务”,其逻辑推理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被上诉人***和***发生纠纷时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也没有执行工作任务。一审判决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雇主责任的相关条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在工地打扫卫生,不是上班路上,而是在工地院内,骑着车行走在工地的路上到处打扫卫生,导致被上诉人***受伤。港区派出所多次询问被上诉人***,调解无果情况下,出具证明。一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判决,不是推理更不存在逻辑错误。被上诉人***辩称,其没有碰住***,是***自己摔倒的,其上了班,路过***,车子压住***的钢管,***掀钢管没有掀动。***认为盛典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其和***都是替公司打工的,其工资是盛典公司发的,责任应当是盛典公司承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河南创新盛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别名王知荣)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35475.55元;2、本案诉讼费由***、河南创新盛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盛典公司雇佣的员工,从事盛典公司承建小区保洁工作,2020年8月31日上午10许,***在桃李春风小区驾驶电动三轮车干活时,三轮车压到正在路边干活***手中拿的钢管,钢管的弹力将***撞倒摔伤,***亲属随即报警,李埠口乡派出所出警,双方到派出所解决,***承认将***碰伤的事实,并表示同意给***治疗。经医院诊断***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2020年8月31日入院治疗,同年9月19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9251.65元。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为此支出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用2520元。***找***、盛典公司多次协商无果。***不是盛典公司员工。两个公司工地有交叉重叠地方,事故发生在工地重叠区域。一审法院认为,***造成***身体伤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要求***、盛典公司承担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损失为:医疗费9251.65元、误工费120天×137.76元=16531.2元、护理费30天×134.45元=4033.5元、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1000元、交通费20天×20元=4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4936.35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造成***损伤,其作为盛典公司员工和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和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造成***损伤的法律后果应由雇主和用人单位的盛典公司承担。***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创新盛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4936.3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40元,由河南创新盛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执集中于盛典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在盛典公司承建的桃李春风小区从事保洁工作,事发当时***处于上诉人承建的桃李春风小区内,事故亦发生在工作期间,***的侵权行为与其所从事劳务行为存在内在联系,故盛典公司作为雇主对其雇员在工作期间造成他人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盛典公司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并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关于***行为的性质的认定由盛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的损失数额及项目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河南创新盛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由上诉人河南创新盛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红飞审判员杜文杰审判员石磊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法官助理张译元书记员王明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