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大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9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献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芳园,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大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城郊乡付水洼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翟百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庄,河南吉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大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8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成建设公司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大成劳务公司对外墙粘贴并没有施工,补充协议中明确陈述施工范围包含外墙粘贴,原审判决大成建设公司支付全部的工程价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外墙粘贴的工程价款大成建设公司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申请法院做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显示外墙粘贴的工程价款为1495214.927元,该价款大成建设公司不应当支付。二、大成建设公司已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9319500元,而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为9254500元错误。主要差额在于王大川施工的工程款是由大成建设公司支付的,其实际施工价款是365000元,大成劳务公司仅仅认可300000元,不认可65000元,但65000元大成建设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应予认定。三、关于修水泵生活区电费、12号楼地坪返修材料、罚款等费用应由大成劳务公司予以承担,该项费用合同约定是由大成劳务公司承担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大成劳务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劳务合同约定的单价确定工程款总额正确。本案劳务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劳务单价为365元/㎡,而大成劳务公司已经完成主体、砌墙、构造柱、内、外粉等全部工程,原审法院依据该单价365元/㎡确认工程款总额正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大成劳务公司实际施工的内、外粉工程(含地砖粘贴)除材料费以外的工程造价折合工程单价为92.45元/㎡,因双方约定的内、外粉为65元/㎡,故原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65元/㎡认定内、外粉单价也正确。二、案涉工程最终设计方案并没有外墙粘贴项目,而不是大成劳务公司未施工或者不施工,双方也没有因设计变更而相应减少工程款的约定,故大成建设公司主张扣除外墙砖粘贴工程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当根据劳务合同的约定及工程实际情况,来确定具体的施工内容。三、原审法院认定已付工程款为9254500元正确。事实上大成劳务公司根本不知道大成建设公司向王大川支付工程款的事情,更不知道向王大川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大成建设公司没有经过大成劳务公司确认的情况下向王大川支付工程款,而其提交的证据只有2016年10月18日向王大川转账记录10万元。一审中大成劳务公司主张要么根据各自的合同关系,由大成建设公司向大成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再由大成劳务公司向王大川支付钢筋工程款,要么为减少各方诉累,大成劳务公司同意只要王大川不向大成劳务公司要求工程款,大成劳务公司认可王大川工程款30万元由大成建设公司支付。否则,本案中不宜处理王大川的工程款问题。大成建设公司主张的已支付王大川365000元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四、大成建设公司主张的修水泵、生活区电费、12#地坪返修材料、罚款等费用139976元,没有相应的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不应由大成劳务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大成建设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大成建设公司再审称其不应当支付外墙粘贴工程费用的问题。经查,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约定大清包劳务单价为365元/㎡,没有明确有外墙粘贴项目,合同附件的承包范围中虽然有“外墙粘贴”内容,但大成建设公司不能明确说明合同附件中“外墙粘贴”的每一项的具体单价,从而共同构成合同单价365元/㎡。同时,大成建设公司称工程设计变更后大成劳务公司没有施工“外墙粘贴”,以其所称双方的合同内容已发生了变更,双方应对变更内容的价款进行协商,但大成建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协商而未协商一致。故大成建设公司要求在以合同约定为依据计算总工程款内,又以鉴定为依据扣除外墙粘贴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对大成建设公司要求的外墙粘贴工程款不予扣除并无不当。

关于大成建设公司再审称其已支付王大川工程款365000元,但原审未认定其中65000元的问题。经查,大成劳务公司将其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王大川,应由大成劳务公司与王大川结算该钢筋款并向王大川支付相应的款项,大成建设公司在没有经过大成劳务公司确认的情况下支付给王大川工程款365000元,虽违反合同约定,但大成劳务公司对其中的300000元予以认可,因此,原审将300000元认定为已付款亦无不当。

大成建设公司再审称修水泵、生活区电费、12#地坪返修材料、罚款等费用139976元应当由大成劳务公司承担,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大成建设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秀敏

审判员  孙 明

审判员  邹新哲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雪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