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89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怀侠,河南锦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军,河南锦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劲松,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花园路开元路如意花园2号楼1单元1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金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大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城郊乡付水洼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翟百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国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南4号院(移动公司办公楼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吴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龙,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余劲松、河南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宇公司)、河南大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煤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8民终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1月31日的《情况说明》视为***与余劲松对***施工的全部工程进行了结算,该份情况说明涵盖了2016年1月25日张宝悦、向泽金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关于余劲松工作人员于2019年1月31日单方制作的《情况说明》主要是对2015年11月13日的三张《单项工程结算单》包含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说明,两者相互印照,内容一致。但与2016年1月25日张宝悦、向泽金出具的《情况说明》的施工内容并不一致,原审认定前后两份《情况说明》所述的施工内容互相涵盖错误。***在一审中只是对余劲松单方制作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并非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二、从2016年1月25日张宝悦、向泽金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看出,***施工未进入结算的部分包括:2000㎡半成品、零星施工;地下室相关工作,屋面炮楼内部砌体内粉及砼浇筑施工,地下室砌体、内粉。上述工程在2019年1月31日的《情况说明》中只有少量体现,原审对此并未查清。三、2016年1月26日,向泽金向***出具了四张《分项工程结算单》及《说明》载明“所有量价以公司预算部签字后即可生效”,能够看出***所施工的工程内容在《分项工程结算单》中有所体现,只是因为公司预算部未签字才没有标注工程量。且对于编号为20160126001、002、004的《分项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余劲松一审中也予以认可,但上述结算单中的一层砌体63?、砼9.96?,地下室内粉790.3㎡,一层砼、地下室砼、楼梯间砼漏算面积共计23.874?,处理空调板费用,屋顶烟道费用,现场水电机械维修费用,给程树海增加人工费等费用均未包含在2019年1月31日的《情况说明》中,双方也未对此进行过结算,原审并未查清,直接不予认定不符合事实。综上,原判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余劲松提交意见称,一、2019年1月31日的《情况说明》系***一审作为证据提交,现主张余劲松单方制作,与事实情况不符。该情况说明已经涵盖了***的所有工作内容,余劲松已不欠***任何款项,***所述理由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的再审申请。
平煤建工集团提交意见称,一、平煤建工集团的合同相对方是大成公司,其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平煤建工集团于2018年2月9日已足额支付大成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不应向***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的再审申请。
大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大成公司与***无合同关系,彼此之间不负有权利义务。二、大成公司收到平煤建工集团支付的涉案工程款12130378元后,根据项目承包人***提供的人工工资、材料费等资料,已经全部支付其12116824.8元。大成公司与余劲松无结算情况。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余劲松将焦作市解放区南水北调城际铁路居民安置小区(城际花园)3#楼零星工程承包给***施工,并签订《焦作平煤项目部3#楼零星工程承包合同》。后余劲松的项目经理向泽金、张宝悦、郝建兴等分别在结算单、杂工明细签名确认工程量。双方结算时,***提交了工程量确认单、及向泽金、张宝悦、郝建兴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共24张结算资料。2019年1月13日,余劲松工作人员针对***的工程款结算情况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余劲松根据结算情况支付***工程款598333元,已经支付完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余劲松举证证明根据结算情况已经付款完毕。在诉讼过程中,***对工程量结算单和工程款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余劲松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提出2016年1月25日《情况说明》只有少量部分在余劲松的《情况说明》中体现,也说明2019年1月13日余劲松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对2016年1月25日《情况说明》的内容也进行了审核结算。故原判认定该《情况说明》应视为双方进行结算,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也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志刚
审 判 员 陈红云
审 判 员 戚寒箫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丁飞虎
书 记 员 陈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