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利安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大利安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皇甫利刚、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民终1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利安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一审书写错误,予以纠正),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和平街焦煤集团房开租赁站**楼****。
法定代表人:周宗树,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荆小强,河南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刚,男,汉族,1983年8月18日出生,住壶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山西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上党区西火镇西蛮掌村
法定代表人:宋福忠,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孟俊杰,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大利安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刚、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4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大利安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小强、被上诉人***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被上诉人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利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未查清,***刚受雇于黄海洋,事故发生后***刚曾向黄海洋主张赔偿,根据***刚自认,黄海洋为其垫付50000元医疗费,***刚是否与黄海洋达成某种协议,达成的协议是否损害上诉人权益、如果没有达成协议,为何***刚未主张医疗费,黄海洋是否如***刚所称只向其支付了50000元、***刚自身是否存在过错,这些都需要考证,一审法院未将案件基本事实调查清楚就判定上诉人承担所有损失,显属不当。(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本案一审***刚将雄山公司作为第一被告,显然认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刚损害的直接原因是雄山公司所有的刮板机链条断裂所致,作为设备所有人,有义务对设备进行检修、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转,因设备故障造成人员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与雄山公司签订的《15#煤层巷道施工协议》第一条约定“施工现场甲方安全管理人员有权严把工程质量、安全措施落实关,确保生产安全”、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施工现场甲方安全管理人员有权严把工程质量、安全措施落实关”,根据协议内容,雄山公司对施工现场有安全监督的责任,其未履行安全监督职责是造成此次事故最为重要的因素,应该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刚辩称,其不存在过错;医疗费本就该被上诉人承担,考虑到诉讼费的问题,所以才没有主张,将来还需进行治疗,今后的治疗费另行主张。同意一审判决。
雄山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000元、误工费2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营养费360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按24个月计算,共计4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9日被告雄山公司(甲方)与被告大利安公司(乙方)签订了《15#煤层巷道施工协议》,将雄山公司二矿15#煤层掘进巷道施工段发包给被告大利安公司,合同约定:“乙方如有违反规程、规章制度、安全技术措施要求,造成事故,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甲方概不负责。”被告大利安公司向被告雄山公司提供了其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2017年12月9日,被告大利安公司(甲方)与黄海洋(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大利安公司与被告雄山公司签订的15#煤层掘进巷道工程合同由黄海洋负责施工并履行合同全部内容;乙方在本合同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任何安全事故、经济纠纷、质量、技术事故与甲方无关,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一切责任;甲方不干涉乙方施工人员的工资分配及人员调配。原告受雇于黄海洋参加雄山二矿15#煤层掘进巷道工程施工。2018年6月9日凌晨4时许,原告正在施工,矿井下刮板机链条突然断裂,机头将原告挤到墙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为有胫腓骨上段粉碎开放骨折、右腘动脉血栓形成、右胫前动脉损伤、兄12椎体、椎板及右侧横突骨折、第2-3胸椎棘突骨折、右下肢皮肤软组织局部毁损伤、右侧第8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原告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实际住院5天,于2018年6月14日出院,遵医嘱,原告于当日转院至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黄海洋已经全部结清,原告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接受治疗期间,黄海洋仅为原告预交了50000元医疗费,截至2019年12月24日,累计欠付医疗费426321.61元,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拒绝为原告继续治疗,原告被迫回家。另查明,原告受雇于黄海洋工作期间,原告的日工资(劳务费)为335.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2、二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因原告的治疗是被迫中止,故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在本案中均以原告已经实际发生的住院天数进行计算。经测算,原告已经实际发生的住院天数为568天(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12月24日)。
(1)关于护理费。参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68天×120元/天=68160元。(2)关于误工费。庭审查明,原告受雇于黄海洋工作期间的日工资(劳务费)为335.8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35.8元/天×568天=190734.4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68天=56800元。(4)关于营养费。参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68天×50元/天=28400元。(5)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是在河南省焦作市进行住院治疗,但治疗是在不间断地持续进行,路途奔波次数少,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46094.4元。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是受雇于黄海洋在雄山二矿15#煤层掘进巷道工程施工中受伤的,该工程是被告雄山公司发包给被告大利安公司,而后被告大利安公司又发包(转包)给黄海洋的。被告大利安公司具有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雄山公司在发包案涉工程时审核了被告大利安公司的相关资质,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雄山公司知道被告大利安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的黄海洋,故被告雄山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利安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的黄海洋,且被告大利安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在案涉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法不能减轻被告大利安公司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大利安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346094.4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大利安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劳务或者雇佣关系,故其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大利安公司辩称,原告与黄海洋形成了雇佣关系,依法应由黄海洋按自己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黄海洋与被告大利安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开庭审理之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海洋的起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按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大利安公司在承担了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后,可依据法律规定向黄海洋进行追偿。被告大利安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因矿井下刮板机链条突然断裂导致的,依法应当由设备所有人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在本案中被告大利安公司主张由设备所有人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被告大利安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为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大利安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刚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46094.4元。(二)驳回原告***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5元,减半收取3807.5元,由原告负担561.79元,被告河南大利安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45.7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赔偿主体问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刚是受雇于黄海洋在雄山二矿15#煤层掘进巷道工程施工中受伤的,该工程是雄山公司发包给大利安公司,而后大利安公司又发包(转包)给黄海洋的。大利安公司具有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雄山公司在发包案涉工程时审核了大利安公司的相关资质,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雄山公司知道大利安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的黄海洋,故雄山公司对***刚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大利安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的黄海洋,且大利安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刚在案涉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法不能减轻大利安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大利安公司依法应对***刚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黄海洋与大利安公司依法应当对***刚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一审开庭审理之前,***刚申请撤回对黄海洋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大利安公司在承担了对***刚的赔偿责任后,可依据法律规定向黄海洋进行追偿。大利安公司主张,***刚受伤是因矿井下刮板机链条突然断裂导致的,依法应当由设备所有人承担相应责任。因本案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在本案中大利安公司主张由设备所有人对***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大利安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1.42元,由上诉人河南大利安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潞攀
审判员 郭庆菊
审判员 李国君
二0二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鑫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