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利安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汝州市蜈绍窝煤矿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482民初2041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光,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蜈绍窝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小屯镇朝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695986485L。
法定代表人:史民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辉,系河南善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瑞平蜈绍窝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小屯镇朝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565125185P。
法定代表人:范亮,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辉,系河南善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利安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和平街焦煤集团房开租赁站1号楼2单元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11070082638J。
法定代表人:周宗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明,男,汉族,1981年4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涟水县。
原告***与被告汝州市蜈绍窝煤矿有限公司、汝州市瑞平蜈绍窝煤业有限公司、河南大利安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汝州市蜈绍窝煤矿有限公司、河南大利安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汝州市蜈绍窝煤矿有限公司、河南大利安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王少磊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珑珑
附本裁定书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