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利安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303民初1806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河南大利安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井某,个体户,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宿州市飞翔吊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井某。
原告**与被告**、河南大利安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利安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认为井某、宿州市飞翔吊装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被告**申请追加井某、宿州市飞翔吊装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被告**、被告大利安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某、宿州市飞翔吊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0579元(诉状后附损失明细);2.判令被告大利安建设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大利安建设公司系吴忠市同心县预旺镇张家塬风电场惠风项目施工人,该公司将项目中风机吊装业务分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受雇于**于2019年12月24日进场,任现场起重总指挥。2020年1月2日早七时左右,因负责吊带挂装人员不在现场,**即安排原告在风机叶片上挂吊带,后原告滑落致伤,由被告**及其父亲紧急送医,经诊断为左髋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右足第五跖骨头骨折,并进行了相应治疗,于2020年1月21日出院。后经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此次事故并造成原告神经性损伤。
被告**辩称,我知道的是大利安建设公司是井某舅舅的公司,井某挂靠在大利安建设公司的名下,井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不是风机吊装业务的实际施工人,我只是给井某干活的,我是班组的组长,当时共有三组,我是其中一组的组长,原告是我找来干活的人。在原告受伤后,我积极协调井某处理此事,2020年3月份,我将井某的液压材料押到原告家,让井某给原告处理,后来井某起诉至法院,原告和井某协商,原告将液压材料退还给井某;同年6月份,我联系原告说我给赔偿60000元,原告不同意,后来我加到80000元,原告也不同意,我就让原告起诉至法院,我始终在积极履行我的义务,不是原告说的拒不履行。我现在申请法院追加井某、宿州市飞翔吊装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
被告大利安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我方直到接到传票才知道原告,原告不是我方员工,原告与我方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雇佣协议。二、我方也不是同心县风电一标段施工人,施工人是井某,井某挂靠我方的资质进行施工,井某并没有雇佣原告,被告**与我方也没有任何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发包、转包及分包的情形,我方不应当承担本案法律责任。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将原第十一条关于发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删除。三、医疗费以具体的票据为准。误工费、护理费主张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需要医院医嘱证明,交通费、住宿费需要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四、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签发的《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一试点的通知》确定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为试点人民法院,自2020年1月1日开展,并非全区适用,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即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2858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465元计算。
被告井某在庭前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辩称,被告**在追加共同被告申请书中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当时承包工程时,是井某个人借用大利安建设公司的名义与招标人北京唐浩电力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宿州市飞翔吊装有限公司没有丝毫的关系,井某又把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雇佣原告**,**在诉状中也是这么陈述的,这也是事实。并不是**说的自己是为井某和飞翔吊装公司的代工人,**也不是为井某和飞翔吊装公司提供劳务,**就是包工头。**从井某个人手中承接工程,所以,他不是劳务提供者。井某虽是飞翔吊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井某是个人以大利安建设公司的名义承接的工程,并且**在承包工程后的施工设备是用北京唐浩电力工程设备,并不是飞翔吊装公司的设备,不能把井某的个人行为认为是公司行为。所以,原告和**认为飞翔吊装公司应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再者,原告与**构成雇佣关系,与井某和大利安建设公司及飞翔吊装公司都不构成雇佣关系。原告**是给**提供劳务,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承担,其他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原告在干活中自己不小心,不注意安全,原告自己也有责任。其损失原告自己也应承担一部分。最后需要说明,原告的鉴定是单方委托鉴定,没有经法院依法定程序鉴定,不合法,我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被告宿州市飞翔吊装有限公司在庭前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其意见同被告井某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井某、宿州市飞翔吊装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固原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固原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各一份、固原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一份,被告**提交的微信账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1.工伤事故证人证言一份、2.河南大力安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章一枚,结合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打印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五页、工资转账记录一份以及庭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意见,能够证实被告**从被告井某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并雇佣原告**为其干活的事实,故对上述二组证据予以认定;3.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二份、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肌电-诱发电位报告单一份共三页,该组证据被告**、被告大利安建设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井某、宿州市飞翔吊装有限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经本庭询问后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4.户口簿一本,对其亲属关系予以认定,原告的父母不满60周岁,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父母无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5.证明一份、6.工资明细清单一份、7.原告申请的证人王虎的证人证言一份,证人王虎是原告的弟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疫情期间单位不发工资与其工资收入的表述前后矛盾,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工资明细清单未反映出其工作单位信息,证明缺乏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综上,上述三组证据结合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1.中标通知书打印件一份、2.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五页、3.工资转账记录一份,上述证据在认定原告证据时已有陈述,此处不再赘述,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4.微信账单截图打印件13张(其中包括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微信账单一份),本案中,原告仅依据其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清单金额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不包括其办理住院前及出院后复查垫付的费用,故对该部分费用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固原市人民医院转账支付的4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在其办理出院手续时住院部将该笔预付款4000元退还给了被告**,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笔垫付费用40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的100元护理费予以认定,对其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给医院职工餐厅的815元伙食费,原告质证认为该笔费用中应当包含被告哥哥董旭飞的伙食费,故对部分金额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9月2日,被告大利安建设公司中标大唐宁夏同心惠风99MW工程项目二标段风机安装施工项目,中标后涉案项目由被告井某借用被告大利安建设公司进行施工,被告井某将该工程中的风机吊装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2019年12月24日,被告**叫原告**进场任起重总指挥。2020年1月2日,被告**安排原告**上风机叶片上挂吊带,原告**登到风机杆七、八米时,因露水和风叶晃动的原因导致原告脚下打滑摔伤。原告受伤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左髋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右足第五跖骨头骨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分别于2021年5月10日、2021年7月23日作出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21]医鉴字第0265号、0436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由高处坠落致左髋臼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等级属十级。被鉴定人**由高处坠落致骨盆不稳定型骨折,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先行垫付住院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100元。
另查明,原告**不具有风机吊装登高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为大唐宁夏同心惠风99MW工程项目二标段风机吊装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因此本案涉案工程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范围,被告大利安建设公司中标招标人北京唐浩电力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宁夏同心惠风99MW工程项目二标段风机安装施工项目工程,其中包括涉案风机吊装项目,被告大利安建设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唐浩电力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大利安建设公司以借用资质收取管理费为名将宁夏同心惠风99MW工程项目二标段风机安装施工项目转包于被告井某,被告大利安建设公司是该工程的转包人。被告井某又将其中的涉案工程即风机吊装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本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1月2日,故应当参照本庭庭审辩论时上一年度即2020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赔付标准,结合现有证据,对原告的主张: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在固原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不包含急诊、门诊及复查等医疗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为38211.68元,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95.2元/年,残疾赔偿金为68656元(34328元/年×20年×10%=68656元);3.误工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医疗诊断及鉴定结论,酌定误工期为100天,原告未提交日工资证据,故本院参照2020年宁夏建筑业标准日工资134.86元(49223元÷365日),得出误工费为13486元(100天×134.86元=13486元);4.护理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医疗诊断及鉴定结论,酌定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员王虎的工资收入缺乏证据证明,参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8153元,故护理费为14490.9元(88153元÷365天×60天=14490.9元);5.营养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原告营养期为60天,故本院酌情以营养费20元为标准,经计算得出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1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每天补助以100元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9天×100元/天=1900元);7.鉴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显示其父母未满六十周岁,但不能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就此主张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必有产生,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较轻,且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亦存在过错,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8444.58元。
关于本案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雇佣,其与被告井某、被告宿州市飞翔吊装有限公司、被告大利安建设公司之间均没有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被告井某、被告宿州市飞翔吊装有限公司、被告大利安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作为原告雇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责任。关于本案责任比例的划分,本院认为,原告在高空作业中因未按标准系安全带是导致其不慎从风机上摔下受伤的直接原因,原告作为一名不具备风机吊装登高证即专业资质的成年人,在被告**要求其登高而明知其不具备该项专业技能的情况下,不拒绝不合理要求且不按规定系安全带便贸然登高作业的行为说明其对自身的人身安全意识不够,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作为原告雇主,在明知其不具备专业资质的情况下要求原告登高作业且不提醒原告系安全带,其未尽到对原告等施工人在工作中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起到监管监督作用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就此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为:40%:60%,即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即83066.75元(138444.58元×60%=83066.75元),其中住院伙食费因被告**向医院餐厅充值815元,被告**父亲充值500元,共计1315元,该笔费用中被告**父亲及哥哥以及原告的陪护人员均有消费,应予以扣除,因客观上无法区分原告与陪护人员的具体伙食费数额,本院酌定扣除数额为658元,再加上被告**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100元,共计应当扣除4757元,综上,被告**尚需向原告**赔付款项为78307.75元(83066.75元-4757元=78307.75元)。被告井某、被告宿州市飞翔吊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78307.75元;
二、被告河南大利安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井某、宿州市飞翔吊装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8元,被告**负担1757元,原告**负担3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正  言
人民陪审员     孙效成
人民陪审员     李亮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永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