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02民初1008号
原告:河南大利安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和平街焦煤集团房开租赁站1号楼2单元4号。
法定代表人:周宗树,董事长。
被告:***,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河南大利安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利安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利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宗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利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代被告赔偿皇甫利刚的各项费用346094.4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20)晋0404民初685号案件受理费3245.71元、(2020)晋04民终1837号案件受理费6491.42元,合计9737.1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9日,原告与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山公司)签订《15#煤层巷道施工协议》,约定雄山公司将15#煤层巷道施工段交由原告完成。2017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并履行合同全部内容。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在本合同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与原告无关,均由被告负责并承担一切责任;第二条约定,发生事故,原告协助被告处理事故,但不承担一切经济费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8年6月9日,被告雇佣的施工人员皇甫利刚在施工过程中受伤。2020年5月10日,皇甫利刚以本案原、被告及雄山公司为被告,向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法院(以下简称上党区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诉讼过程中,皇甫利刚撤回对***的起诉。上党区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大利安公司赔偿皇甫利刚各项损失346094.4元。大利安公司不服,向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治市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收到二审判决后,多次联系***要求其按照判决内容赔偿皇甫利刚款项。被告故意失联,原告代为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大利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7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负责工程施工,发生事故由被告承担一切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2020)晋04民终18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要求原告赔偿皇甫利刚346094.4元。3.中国银行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2021)晋0404执10号结案通知书,证明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实际支付款项351185.82元(含执行费5091.42元)。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3月9日,雄山公司(甲方)与大利安公司(乙方)签订了《15#煤层巷道施工协议》,将雄山公司二矿15#煤层掘进巷道施工段发包给大利安公司。该合同约定,乙方如有违反规程、规章制度、安全技术措施要求,造成事故,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甲方概不负责。大利安公司向雄山公司提供了其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2017年12月9日,大利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大利安公司与雄山公司签订的15#煤层掘进巷道工程合同由***负责施工并履行合同全部内容;乙方在本合同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任何安全事故、经济纠纷、质量、技术事故与甲方无关,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一切责任;甲方不干涉乙方施工人员的工资分配及人员调配。皇甫利刚受雇于***参加雄山二矿15#煤层掘进巷道工程施工。2018年6月9日凌晨4时许,皇甫利刚正在施工,矿井下刮板机链条突然断裂,机头将皇甫利刚挤到墙上致其受伤。皇甫利刚当即被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皇甫利刚为右胫腓骨上段粉碎开放骨折、右腘动脉血栓形成、右胫前动脉损伤、胸12椎体、椎板及右侧横突骨折、第2-3胸椎棘突骨折、右下肢皮肤软组织局部毁损伤、右侧第8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皇甫利刚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实际住院5天,于2018年6月14日出院,遵医嘱,皇甫利刚于当日转院至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接受治疗。皇甫利刚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已经全部结清,皇甫利刚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以下简称焦煤中央医院)接受治疗期间,***仅为其预交了50000元医疗费,截至2019年12月24日,累计欠付医疗费426321.61元。焦煤中央医院拒绝继续为皇甫利刚治疗,皇甫利刚遂回家休养。皇甫利刚受雇于***工作期间,其日工资(劳务费)为335.8元。
事故发生后,皇甫利刚以***、大利安公司及雄山公司为被告,向上党区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诉讼过程中,皇甫利刚撤回对***的起诉。上党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皇甫利刚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46094.4元;皇甫利刚受雇于***在巷道工程施工中受伤,大利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按照规定,工程的发包人或分包人将工程发包或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雇主的,在该雇主雇佣的人员因雇佣活动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时,发包人或分包人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故大利安公司与***应当对皇甫利刚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皇甫利刚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前撤回对***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大利安公司在承担对皇甫利刚的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皇甫利刚追偿。据此,上党区法院作出(2020)晋0404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判令大利安公司赔偿皇甫利刚各项损失共计346094.4元,案件受理费7615元减半收取为3807.5元,皇甫利刚负担561.79元,大利安公司负担3245.71元。判决作出后,大利安公司不服,向长治市法院提出上诉并预交了上诉费6491.42元。长治市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晋04民终18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91.42元,由大利安公司负担。
上诉判决生效后,大利安公司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皇甫利刚向上党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上党区法院依法扣划了大利安公司在中国银行账户内的存款351185.82元。随后,上党区法院作出(2021)晋0404执10号结案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皇甫利刚与大利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共计346094.4元;经立案执行,现已强制执行到位351185.82元(含执行费5091.42元);至此,皇甫利刚向本院申请执行的(2020)晋0404民初685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具体到本案中,大利安公司与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大利安公司与雄山公司签订的15#煤层掘进巷道工程合同由***负责施工并履行合同全部内容。根据上述规定,该协议因违反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大利安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在本合同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任何安全事故、经济纠纷、质量、技术事故与大利安公司无关,均由***负责并承担一切责任。该约定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不受《协议书》无效的影响,即该约定虽不能对抗皇甫利刚的赔偿请求权,但对于协议双方仍然具有约束力。皇甫利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大利安公司向其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依照上述约定,要求***返还相应款项。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雇主作为接受劳务者,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主体。该条同时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雇佣皇甫利刚进行巷道工程施工,皇甫利刚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根据上述规定,***作为雇主,对于皇甫利刚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皇甫利刚受伤时进行的巷道施工系本案原告大利安公司转包给***的。根据上述规定,大利安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或分包人,应当知道***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故大利安公司对于皇甫利刚所受人身损害,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此需要明确的是,皇甫利刚所受损害系其作为提供劳务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损害,***作为接受劳务者,系皇甫利刚所受损害的赔偿主体。大利安公司因违法转包行为而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在损害赔偿范围内向赔偿主体***追偿。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处理如下:1.关于要求被告***支付346094.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生效判决确认大利安公司应当赔偿皇甫利刚各项损失共计346094.4元,随后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大利安公司银行存款351185.82元(含赔偿款346094.4元及执行费5091.42元)。前文已述,对于皇甫利刚所受损害,大利安公司在赔偿后,可以在损害赔偿范围内向***追偿。故对于大利安公司赔偿皇甫利刚的346094.4元,其有权向***追偿。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为赔偿皇甫利刚的346094.4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9737.1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大利安公司因皇甫利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实际被强制执行的款项为351185.82元,包含赔偿款346094.4元及执行费5091.42元,这其中并不包含一审案件的受理费。因一审案件受理费的预交人为皇甫利刚,故大利安公司在皇甫利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一审过程中,实际并未支付任何款项。因此,大利安公司显然不能向***追偿其并未实际支出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审判决作出后,大利安公司不服,向长治市法院提出上诉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491.42元。长治市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晋04民终18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491.42元,由大利安公司负担。故二审案件受理费属于大利安公司为进行上诉,向二审法院支付的诉讼费用,大利安公司因二审败诉而承担上诉费用。该费用系大利安公司自主行为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损害赔偿的款项,不能向***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9737.13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大利安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346094.4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大利安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之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 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