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德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林州中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源点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中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199号琛凯花园小区5号楼3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冯少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瑞,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源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新城煤炭局住宅楼前。
法定代表人:邢进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晨,河南品缔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华,河南品缔晖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德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夏门街西侧863创智广场2幢3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林州中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上诉人河南源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点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河南德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3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董鹏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任雪瑞,源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晨、董爱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德晨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中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源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否认中港公司为二期施工主体,认定事实错误。《新安县啟源府项目桩基素土挤密桩、CFG桩施工合同》《新安县啟源府项目桩基素土挤密桩、CFG桩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新安啟源府项目灌注桩施工协议》,是三个相互关联的合同,合同对啟源府项目一期、二期施工主体、施工内容、工程价款有明确约定。中港公司完成了一期全部施工及二期的部分施工。证人王某证实参与了一期全部施工,二期施工中途被赶出了工地。源点公司主张二期施工主体为韩新建及一审判决认定德晨公司及韩新建未到庭无法确定二期施工主体错误。二、一审法院未认定中港公司二期施工款项35万元错误。根据合同约定二期工程总量为600根,二期总工程款项为140万元。中港公司完成成品136根,半成品为:下笼未灌装6根和已打桩未下笼9根,占二期工程量的25%,应为140万元×25%=35万元。源点公司消极举证,中港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应予认定。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违反了逻辑学的矛盾律。
源点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源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港公司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中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源点公司作为发包方的《新安啟源府项目灌注桩施工协议》承包方为德晨公司,实际施工人为韩新建,与中港公司无关。源点公司虽然与中港公司签订了《新安县啟源府项目桩基素土挤密桩、CFG桩施工合同》《新安县啟源府项目桩基素土挤密桩、CFG桩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但因主体、价款等主要内容发生了实质性变更而终止履行。二、案涉桩基工程采用的施工方法为灌注桩,并非素土挤密桩,中港公司无权依据《新安县啟源府项目桩基素土挤密桩、CFG桩施工合同》向源点公司主张权利。源点公司与实际施工人韩新建挂靠的中港公司签订《新安县啟源府项目桩基素土挤密桩、CFG桩施工合同》《新安县啟源府项目桩基素土挤密桩、CFG桩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后因案涉工程所在地地质较差,无法采用素土挤密桩方式,因此源点公司与韩新建签订《新安啟源府项目灌注桩施工协议》,韩新建已不再挂靠中港公司,而是代表德晨公司与源点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案涉工程均采用灌注桩打桩方式,中港公司不是灌注桩协议当事人,且素土挤密桩施工合同也未履行,中港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三、一审判决认定已付工程款数额错误,源点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向实际施工人韩新建支付工程款170万元。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中包含实际施工人的人工劳务费用,源点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通过洛阳兴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建劳务公司)向韩新建支付的60万元“啟源府项目人工费”及2019年11月1日通过兴建劳务公司向韩新建及王怀钦支付的10万元“新安县啟源府项目人工费”均为案涉工程工程款。
中港公司辩称,一、中港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双方签订了一系列的协议,且中港公司实际履行了协议,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协议部分条款变更及施工方式的变更不影响协议效力,在协议未解除前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三、兴建劳务公司付款与本案无关,中港公司收到工程款140万元。
德晨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中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新安县啟源府项目桩基素土挤密桩、CFG桩施工合同》《新安县啟源府项目桩基素土挤密桩、CFG桩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新安啟源府项目灌注桩施工协议》。2.依法判令源点公司向中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50000元。3.判令源点公司向中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暂计100元(以950000元为本金,利息自2020年6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费等由源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31日,韩新建代表中港公司(合同乙方)、王怀钦代表源点公司(合同甲方),双方签订了《新安县啟源府项目桩基素土挤密柱、CFG桩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新安县啟源府项目桩基素土挤密柱、CFG桩施工合同》中约定:由中港公司承包施工位于新安县北京路与城北十六道交叉口东侧的新安县啟源府项目1#楼、2#楼、3#楼、5#楼、6#楼、8#楼、售楼部及地下车库桩基素土挤密桩、CFG桩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含施工所需的所有机械设备等),施工工期为桩基分期施工,工期以甲方要求为准,一期施工四栋(1#楼、2#楼、6#楼及售楼部),工期为40日历天。合同约定了素土挤密桩及CFG混凝土灌注桩的具体施工内容和单价,工程量以实际有效桩长计算。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不支付预付款;乙方工程完工,经检测合格后进行结算;结算时应扣除乙方借款,电费,罚款及乙方承诺优惠10万元等费用后,付总工程款的90%,留10%质保金,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全部结清(无息),支付工程款前,开具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补充协议》中约定:因乙方中港公司需购买新型桩基设备资金不足,甲方源点公司同意分三次借款给乙方100万元用于购买履带式桩基JM26设备,并约定乙方不能改变借款用途,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保证15天内新设备进场,100万元借款于桩基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从工程款中扣除,且在桩基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任何工程款,同时还约定乙方指定转款银行账号为韩新建名下的农行账户。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2019年6月份,源点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分三次向中港公司指定的韩新建账户支付借款100万元,中港公司购买桩基设备后开始进场施工。在一期工程尚未完成时,2019年9月16日,源点公司作为甲方又与德晨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新安啟源府项目灌注桩施工协议》,合同约定由德晨公司承建位于洛阳市新安县城北十六道、西临北京路、南靠城北十六道的新安啟源府项目基础钢筋砼灌注桩工程,工程包括新安啟源府项目一期、二期施工蓝图范围内(含塔吊基础桩)等所有灌注桩基础的成孔、钢筋笼制作安装、混凝土浇筑、基坑之内土方清运、配合覆盖及开雾炮等。该合同第四条关于合同价款约定:依据设计院交付的桩基施工蓝图,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确认,本项目所有桩基施工全部由乙方负责施工,一次性包死价为340万元,工程造价为固定价,本项目一期、二期施工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总造价,此造价为不含水电费、不含税票的价格。该合同第五条关于付款方法约定:本工程一期总造价为200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付一期第一次工程款140万元(扣除原来借支的100万元,本次实际支付工程款为40万元);一期总工程量共完成590根后,付一期第二次工程款30万元;一期工程结束,桩验合格,付清一期剩余工程款30万元。二期工程140万元也是分三次付清。另查明:庭审中,中港公司、源点公司双方均认可涉案一期工程于2019年11月已完工,且均认可一期工程价款为200万元。中港公司自认源点公司已付一期工程款1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港公司与源点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签订《新安县啟源府项目桩基素土挤密柱、CFG桩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中港公司、源点公司在签订2019年5月31日的《新安县啟源府项目桩基素土挤密柱、CFG桩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源点公司依约支付了购买设备借款100万元,中港公司也依约购买设备后进场开始施工一期工程,该两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中港公司有权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庭审中中港公司、源点公司双方均认可涉案一期工程已于2019年11月施工完毕,且均认可一期工程价款为200万元,中港公司自认源点公司已支付一期工程款140万元,源点公司辩称向韩新建支付的65万元也是工程款,该意见中港公司不予认可,源点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为人工费而非工程款,不足以证明系工程款,故源点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源点公司应向中港公司支付剩余一期工程款60万元。中港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判定以源点公司尚欠工程款6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港公司起诉时2020年9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中港公司起诉时计算至源点公司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中港公司诉求依法解除与源点公司之间签订的《新安县啟源府项目桩基素土挤密柱、CFG桩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包含一期、二期工程,源点公司在2019年9月16日又与德晨公司签订《新安啟源府项目灌注桩施工协议》,针对涉案工程进行重新约定,庭审中源点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并非由中港公司施工,综合当事人当庭陈述,一审法院认为中港公司、源点公司之间签订的《新安县啟源府项目桩基素土挤密柱、CFG桩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故中港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中港公司诉求源点公司支付二期工程款3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情况,在《新安啟源府项目灌注桩施工协议》中德晨公司及签订合同人韩新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涉案二期工程施工主体及工程款的权利人,中港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是二期工程施工方,亦不能证明主张的已完成工程款为35万元,故中港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源点公司辩称韩新建为涉案一期、二期工程实际施工人,因2020年5月时工程出现严重问题要求韩新建退场,并认为工程款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的意见,与一审法院所认定源点公司应向中港公司支付的一期工程款不存在关联性,故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德晨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中港公司与源点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签订的《新安县啟源府项目桩基素土挤密柱、CFG桩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二、限源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港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自2020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源点公司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中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减半收取),由源点公司负担4900元,中港公司负担1750元。
本院二审期间,源点公司提交兴建劳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兴建劳务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转给韩新建的60万元及2019年11月1日转给韩新建的55000元系案涉工程工程款。中港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经二审审理,《新安县啟源府项目桩基素土挤密桩、CFG桩施工合同》第五3、3)约定中港公司收款信息为中港公司指定账户。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港公司上诉主张其系案涉桩基工程二期施工主体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同理,中港公司依据德晨公司与源点公司签订的《新安啟源府项目灌注桩施工协议》主张二期工程部分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源点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中港公司签订的《新安县啟源府项目桩基素土挤密桩、CFG桩施工合同》《新安县啟源府项目桩基素土挤密桩、CFG桩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终止履行的问题,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虽然因源点公司与德晨公司签订《新安啟源府项目灌注桩施工协议》致源点公司与中港公司之间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但中港公司主张一期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源点公司上诉主张其通过兴建劳务公司向韩新建、王怀钦支付的款项应计入向中港公司付款数额的意见,因双方对付款账户有明确约定,源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向韩新建的付款系中港公司委托支付且中港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中港公司、源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50元,由林州中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50元,河南源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董 鹏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麻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