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3民初3640号
原告:***,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
被告:***,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河南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泰和新城小区33栋2单元6楼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MA45NFFW23。
主要负责人:李炎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习,男,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汜河路新兴巷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31741931XJ。
法定代表人:李广田,执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习,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南乐分公司)、河南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9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丰源南乐分公司、丰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138267.4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从2021年2月12日起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工人在南乐建业春天里1标进行承包施工,另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最晚年底结清工程价款。截止2020年12月31日,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双方于2021年1月进行了工程量的计算,工程验收合格,工程内结算总价为812367.48元。河南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部分款项后,***于2021年2月12日之前支付原告674100元,尚有138267.4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中的部分项目并非自己分包;原告主张的部分工程量不实、计算单价错误。扣除自己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674100元,自己仅下欠原告工程价款6020.65元(756666.65元—674100元—76546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1.自己与原告并未就其施工量进行确认,总工程价款应是756666.65元,而非原告主张的812367.48元。2.车库水泡铲除、车库签工、样板间签工、一层腻子铲除、地下室维修签工、公区维修签工六个项目并不在自己承包范围内,而是原告直接从丰源南乐分公司承接的,该六个项目的工程量均由丰源南乐分公司工作人员确认,该六个项目涉及的工程价款76546元不应由自己承担。3.原告提交的欠条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愿表示。该欠条形成于2021年5月6日晚,原告将自己约至酒店后,以纠缠、胁迫、恐吓的方式强迫自己出具欠条,之后才放自己回家。该欠条缺乏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等关联性证据予以作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丰源南乐分公司及丰源公司辩称,原告与两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两公司不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
经审理查明:丰源南乐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南乐建业春天里部分工程分包给***,***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2020年,***与***口头约定由***组织工人在南乐建业春天里1标进行施工。***提供人工完成了乳胶漆、负一层顶面保温、车库顶面、车库墙面、水电井、腰线、踢脚线、墙裙等施工,并于2021年1月交付。***在2021年2月12日前已向***支付工程价款674100元。2021年5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上面记载“欠条今欠***南乐春天里内墙批白工程价款138267元(大写拾叁万捌仟贰佰陆拾柒元正)***2021.5.7号”。
以上事实有欠条、工作量清单、通话录音、视频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工程施工,被告***应依约给付报酬。被告***经催要不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欠付的工程价款为138267.48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辩称原告***以纠缠、胁迫、恐吓的方式强迫自己出具欠条,欠条内容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该欠条缺乏关联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真实性的工作量清单、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欠条内容有事实依据,故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欠条上记载欠付的工程价款为13826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诉请,本院在138267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又主张被告应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该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丰源南乐分公司及丰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38267元及利息(以1382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1年2月12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