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9001民初8331号
原告:***,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河南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汜河路新兴巷6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田。
原告***与被告***、河南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款2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巨力北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后,结算工程款26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付款。
被告***、河南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2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巨力北路照明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2021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虎岭高新区巨力北路(K0+000-K0+180主路及人行道、照明)建设工程照明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一份。2.2021年4月15日被告河南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天之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路灯采购合同一份、2021年4月26日被告河南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鑫峰电缆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2021年4月26日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电(信)汇凭证一份、原告转给被告河南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转账记录一份(3笔共计122440元)、郑州银行企业客户电子回单一份(3笔共计95000元)。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前后,原告以被告河南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路灯、电缆,原告把货款转给了河南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河南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货主。经原告和被告***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60000元。
被告***、河南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巨力北路照明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承包的虎岭高新区巨力北路(西二环-三号线)建设照明工程,由原告采购本项目的路灯、电缆并施工。9月14日,经结算,原告与被告***签订虎岭高新区巨力北路(K0+000-K0+180主路及人行道、照明)建设工程照明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一致认可完成总金额为270000元,暂扣质量保证金10000元,原告实际应得工程结算价款为260000元,被告***于七日内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巨力北路照明工程施工协议书、虎岭高新区巨力北路(K0+000-K0+180主路及人行道、照明)建设工程照明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双方并无合同关系,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文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翟新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