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亘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南亘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21民初1163号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亘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镇行政街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3950287286。法定代表人:杨凤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阳县南环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772188306R。法定代表人:汤顺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天录,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博,海南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亘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豫1121民初69号民事判决,被告(反诉原告)金大地公司不服判决并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豫11民终53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亘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告(反诉原告)金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天录、刘鹏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进度款163.3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163.3万元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欠付工程进度款83.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27日为67754.86元;2、以欠付工程款8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27日为60875.63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应付的工程价款2844126.78元,并支付逾期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剩余应付工程价款2844126.7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1日签订了《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三期60万吨联碱项目厂区道路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就被告“三期60万吨联碱项目”厂区内部道路进行施工,由被告按照《厂区道路施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厂区道路施工合同》第十条“付款方式”的约定:“1.按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80%”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时,累计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审核后提供全额发票,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5%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工程交工满一年后,若无发现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质量保证金。”案涉合同正式履行后,原、被告双方通过《派工单》《施工现场签证》以及13份《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等文件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内容、工程量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等进行了确认。根据2019年5月18日原告、监理单位及被告方签字确认的第12份《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当期(第十二次)工程进度款833840元,被告于2019年5月29日收到了原告向其开具的当期工程进度款83.3万元的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期工程进度款。根据2019年6月20日原告、监理单位及被告方签字确认的第13份《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当期(第十三次)工程进度款80万元,被告于2019年7月1日收到了原告向其开具的当期工程进度款80万元的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期工程进度款。由于案涉工程早已于2019年竣工并经过被告验收,被告亦已经于2019年投入使用,目前原告交工早已超过一年,案涉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早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项下的所有未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根据已经由监理单位和被告签字确认的第一次至第十三次《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被告已确认就案涉工程须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7284829元。此外,经被告方确认,案涉第一次至第十三次《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中,原告漏报了工程款金额共计206769.62元。据此,案涉工程项下,原告总共应收取的工程价款金额为17491598.62元。该金额,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87.16万元(含1207.16万元进度款和80万元农民工工资)和142871.84元单车棚碎石垫层施工价款后,被告总计尚欠原告案涉工程价款本金4477126.78元。该总计欠款本金扣除前述已经主张的163.3万元进度款本金后,被告剩余应付的工程价款本金金额为2844126.78元。综上,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前述163.3万元的工程款本金及其利息之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应付的工程价款2844126.78元本金及其利息。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除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之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利息。被告金大地公司答辩认为:亘泰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亘泰公司工程进度款共十三批次,其起诉所说的第十三次工程进度款80万元,亘泰公司已于2020年1月6日领取完毕。二、亘泰公司诉请第十二次进度款83.3万元金大地公司拒付理由为,双方所签合同第十条付款方式1规定,答辩人审计部有权纠正前期的错误,审计部发现亘泰公司弄虚作假报冒领进度款3488621.79元的严重错误,要求纠正,报告公司请求拒付是在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在第十二次进度款中,86#、89#签证虚报工程款227306.14元。其中:①86#、89#签证现场大面积拆除混凝土地面为机械拆除,而亘泰公司是套用人工拆除子目,且虚报工程量,多计工程费158819.9元;②89#签证虚报铺装路缘石、人行道混凝土块工程量,多计工程款49776.22元。③86#签证重复计算安全文明施工费18710.02元。三、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应付工程款不应予以支持。首先,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审核后提供全额发票,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但是涉案工程双方未就审计结果达成一致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其次,原告要求的剩余应付工程款2844126.78元,只是原告按进度款预算计算出来的,不是按最终的工程结算计算。按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申报的全部涉案工程款经被告审计后,双方达成一致才能最终确定工程款数额。原告申诉的17284829元是施工方申报的进度款预算,206769.62元是施工方报送结算时补报的结算金额,均是未经审计后的数额,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再次,金大地审计部在接到亘泰公司报送的结算后,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进行了审计,审计金额为11481635.09元,按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的审计结果,亘泰的工程款金大地公司已经超付,不存在剩余工程款的问题。综上,应依法驳回亘泰公司的起诉。反诉原告金大地公司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金大地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3281737.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三期60万吨联碱项目厂区道路施工合同》(合同编号:VII-18),合同约定反诉人三期60万吨联碱项目厂区内道路由被反诉人负责施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反诉人追加了工程量,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共提交了《工程款支付报审表》13份。经反诉人内部审计发现,被反诉人虚报了工程款,导致反诉人多支付工程进度款3281737.61元,应向金大地公司返还。一、37号签证施工方式为压实,亘泰公司按夯实虚报冒领工程款734176.29元。2018年7月16日的37号签证,是双方在施工后在施工现场对工程量和施工内容进行的确认。其中内容确认:制盐厂、循环水站施工余土7100立方米是推平、压实。其中内容确认37号签证施工方法按照《铁路专用线站合及仓库区域外回填土工程施工方案》执行,该方案要求的是压实。虽然双方在2018年6月10日建设方同意变更施工方案,随回填随夯实,但从时间来看,37号签证时间是7月16日,是在施工结后按实际签证的,说明6月10日所签变更方案并未执行,实际施工仍然是压实。工程结算的依据是施工现场签证,工程签证是最原始最客观的施工内容记录,其它一切都应以此派生才是真实可信,否则那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37号签证回填土按压实计算费用为146115.71元,而按亘泰公司所谓的夯实计算费用为880292元,多领734176.29元。武某心有和亘泰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金大地公司利益的重大嫌疑,为亘泰公司骗取工程款创造了许多条件,武某心在原一审时的证言不能作为对亘泰公司有利的证据,因为:1、武某心在金大地从事工程预决算工作15年,对业务十分精通,利用“夯实、压实”一字之差(注08定额建筑工程子目“压实”每立方土3.44元,“夯实”每立方土20.72元),审核亘泰公司工程预算书和审批进度款时,“压实”按“夯实”计付工程款,多付工程款2563315.96元。2、2018年6月3日,武某心同意亘泰公司“回填土施工方案”,6月10日,武某心又同意“回填土方案变更申请”,“方案”和“变更方案”仅“压”和“夯”一字之差,为工程结算埋下伏笔。3、武某心有和亘泰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金大地利益的重大嫌疑,例如82#签证和38#、40#签证内容是一样的,签证82#等于重复计算了一次平整费用,关于82#签证领取费用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上是武某心签字同意的;另外,一审已认定的亘泰公司报冒领的142871.84元单车棚碎石垫层施工款,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上也是武某心签字同意的。4、依据《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2012第6节讲述,“夯实”和“压实”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而武某心在原一审庭审时出庭作证,多次提到“夯实”“压实”是同一概念,属有意混淆事非作伪证行为。二、38、40、41、42、53、54、57、63、65、74号签证的施工方式为压实,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是:申请二所涉及的土方回填工作均注明为压实,依据签证内容计算费用为47472.14元(只计算压实费用),亘泰公司按夯实虚报的进度款为2072138.22元,多领工程款1647416.08元。三、44、46、49号签证内容仅仅为回填,既不存在压实也不存在夯实,亘泰公司在44、46、49号签证按回填土夯填虚报多领工程款181723.59元。四、亘泰公司在82号签证上虚报工程款59944.06元。鉴定机构出具有以下内容:38、40、82号签证项下的内容为同一地块,签证82号二次平整费用为6808.44元。亘泰公司82号签证领取工程66752.5元,应退还多领工程款59944.06元。五、司法鉴定结论36签证皮渣石临时道路为37号签证的文明施工费,金大地公司按亘泰公司提供预算书数据计算出的应退122938.28元。六、亘泰公司东环路路基皮渣石单价虚高,亘泰公司多计78510.3元。项目部对皮渣石认价是每立方米47.85元,亘泰公司工程进度款预算书每立方80元没有任何依据,亘泰公司东环路预算书皮渣石工程量2442立方,计算方法(80-47.85)×2442=78510.3元。七、司法鉴定已认定亘泰公司18、31、39号签证重复计算文明施工措施费。三项签证按亘泰公司进度款预算书计算为55036.67元,亘泰公司应退还。八、26#签证亘泰公司承认未施工,也未领取工程款。但从2018年6月4日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第4次进度款预算书以及2018年7月0054068号领款收据可以证明,亘泰公司已领取26#签证工程款16616.8元,应予退还不当所得。九、司法鉴定结论:道路施工常规做法场地平整为机械平整计算费用为9574.33元,亘泰公司按人工平整计费150367.74元,多计多领费用140793.45元。十、东环路与2#路东段亘泰公司多计土方4543方,多计费78022.28元。根据是:亘泰公司的签证上只有标高和路面宽度。亘泰公司的工程预算书上土方是18744立方米(其中东环路3427立方、2#路东段15317立方),计算费用为233281.21元(其中东环路42648.16元、2#路东段190633.05元),但没有计算公式。金大地公司提供的资料有标高、有分段长度、有路槽上断面宽度和槽底断面宽度,有详细的计算公式,计算土方量为14201立方米(其中东环路2485立方、2#路东段11716立方),计算费用为155258.94元(其中东环路27168.37元、2#路东段128090.57元)。十一、根据亘泰公司提供的舞阳中联建材公司2017年10月29日提供的施工路面为C20混凝士浇筑方式为非泵送,亘泰公司预算书却按泵送计费。预算书显示,C20垫层1393.41立方,每立方泵送费17元,多计泵送费23687.97元。十二、司法鉴定机构认同单车棚地面碎石垫层未施工,亘泰公司也认同未施工的事实,应退回多领工程款142871.84元。故应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亘泰公司答辩称:答辩人首先想明确的是,被答辩人其反诉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反诉的成立条件,不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理由是反诉人提出的反诉诉请与本诉诉请既不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反诉人主张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返还多付款项)、又不具有因果关系(本诉主张按照第十二份、第十三份《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支付工程进度款,反诉主张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返还此前支付的工程款,显然无因果关系),更不基于相同事实。据此,该诉讼不应与本诉合并审理,应裁定驳回其反诉,告知另行起诉。即使人民法院认为该反诉可以与本诉合并审理,被答辩人提出的反诉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亦完全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根据双方的工程款支付模式,可以明确的认定,每一笔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都需要经过三个严格步骤。第一步,是先由答辩人依据工程签证,填写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计算该期工程量应支付的价格。第二步由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就价格和工程量进行确认,确认答辩人本期应得价款。第三步,再由建设单位进行审核,出具审批意见,确认按照审核后的应付价款金额的80%,实际支付建设单位当期应支付的具体金额。据此,根据上述工程价款(进度款)的支付程序而言,根本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谓的“虚报、多报”的可能性,每笔应支付的价款都是经过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签字确认的,被答辩人的主张完全不能成立。对于被答辩人提出的各项事实主张,亦不能成立,具体如下:1、被答辩人关于答辩人“未采用蛙式夯机夯填,多计回填土夯填费用880292元(签证037)”的主张完全不能成立;签证037是关于“铁路专用线站台及仓库区域回填土工程”。三期联碱项目仓库西部专用线区域原始地貌高差比较大,施工时间正值雨季,土壤含水率较大,采用压路机压实无法施工,压路机会不时陷入泥泞中无法行动。据此,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呈报了《三期联碱项目铁路专用线回填土方方案变更申请》将回填施工方案变更为“随回填随夯实;所用机械为推土机、挖掘机、铲车和蛙式夯机”。该变更申请得到了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负责人员签字认可。此后,答辩人就是按该变更后的方案进行施工的(打夯机电源采用四轮拖拉机带发电机)。2、被答辩人所谓“签证内容压实(签证38、40、41、42、57、63、65、74、53、54),被反诉人按回填土人工夯填计费,多计2072138.22元”的主张完全不能成立。关于签证038、040,施工时间在签证037之后,基本属于一个时间段,同样存在土壤含水率大,建设单位所指定回填地点分散,采用压路机压实无法施工的情况;具体施工时,我方按照批复认可的《三期联碱项目铁路专用线回填土方方案变更申请》执行;施工程序为随回填、随压实,作为回填土,分层回填、分层压实,施工现场签证中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已经签字认可。关于041、042、053、054签证:041、042签证是老厂区多余土方挖运到新厂区建设单位指定地点进行回填。053是轻、重灰原始地面以上土堆及路地面施工挖槽土方运到指定地点进行回填,054签证是轻灰接2#路道路挖槽土方运到指定地点进行回填;以上的土方回填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建设单位指定地点分散,回填深度差距大,无法使用压路机碾压,只能随回填、随夯实;采取推土机推平,打夯机夯实的施工方法;施工现场签证中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均认可分层回填、分层压实的回填土。057签证是停车棚部位回填土。此处原始地貌坑洼不平、高低差距大,平均深度0.9M。北边为管架,东端有一个设备池,无法使用压路机施工,只能采用随回填、随压实,用打夯机施工:该签证内容载明:“施工做法:分层摊铺、平整、压实,每层摊铺厚度30CM。”063签证是把一个长38m,宽20m,高2.8m的大土堆,分散、平均回填到轻、重灰栈桥周边范围。此处有栈桥限制,是不能使用压路机的,因此只能采用推土机推平,夯机夯实,签证载明的工作内容为“挖掘机挖方,回填到轻、重灰栈桥范围,平整、压实。”065签证是办公楼大门两侧回填土,每块面积是很小的,是分散的4块。签证载明工作内容为:“回填土工作内容;分层回填、平整压实”;此4处回填土是地面回填土,上面是要做地面的,不夯实是说不通的,否则做好的地面可能会塌陷。所以,065签证结算适用“回填土”不存在任何异议。关于签证074是14#路管下回填土,此部分回填土面积零星,深浅差距大三个深度分别为0.908M、0.408M和1.752M,且不说位置在管廊下、面积零星,深浅差距如此大是无法用压路机的;签证中“回填土工作内容:挖运土方,整平压实”结算套回填土是无可非议的。鉴于该签证已经注明因绿化前需回填土方,因此在和相关部门对结算时已经更正为松填土。事实上:0.408M深度的松填是可以的,0.908M和1.752M深度的上面0.5M也是可以松填土的,但0.5M以下部分施工中均为夯填土,否则种植植物会导致塌陷,撕裂根部造成死亡。以上签证均涉及签证中字面为“压实”,结算中适用“回填土”的问题:但是上述签证中都认可了是回填土的事实,并且实际施工中施工方的确采用的是推土机推平、夯机夯实。3、被答辩人所谓“签证内容只是回填(签证44、46、49),被反诉人按回填土夯填计费,多计181723.59元”不能成立;以上三个签证虽然字面只有“回填”,没有“压实”,这是由于施工单位在签证中叙述不准确导致。此前审核相应《工程支付报审表》时已经对该等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确认了回填及人工夯实的事实,现在可以到全厂区查验,所有回填土方,除了种植回填土外,是没有松填土存在的,可以相互印证。4、被答辩人所谓“菜地平整不是被反诉人施工(签证82),多计66752.5元”不能成立;菜地平整的事实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三方签字确认。此后是谁种的菜答辩人不清楚,即使答辯人平整了以后,相关人员种的时候,犁地、耙地还是少不了的;不能把以后种菜的犁地、耙地误认为是平整。5、被答辩人所谓“皮渣石临时道路现场未回填,被反诉人按回填皮渣石道路计费,多计122938.28元”不能成立;施工现场签证是不能够随意推翻的。因是雨季施工,土壤含水率大,不垫皮渣石修临时道路车辆无法通行,建筑材料不能进入施工场地;由于工期急建设单位催的紧,修临时施工道路是建设单位同意的,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施工中先排除原临时路面积水、清挖掉稀泥,再回填碎石20CM,修临时道路的过程建设单位的管理人员和监理人员均亲眼目睹。6、被答辩人所谓“东环路路基皮渣石单价虚高,多计78510.3元”完全不能成立;该主张毫无依据,完全不能成立。根据2019年6月5日的调价通知,(报的时间是2018.11.02)皮渣石价格为含税为85元/M3:东环路施工是调价通知之前,执行的是市场价,每方为65元。答辩人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工程结算中,凡是在2018年11月2日以前的工程,仍然执行原报中间进度付款时的相应漯河信息价(信息价中没有的参考市场价)。7、被答辩人所谓“单车棚地面碎石垫层未施工,被反诉人按碎石垫层计费,多计142871.84元”不能成立;相关工作量和应付费用早已签字确认,现被答辩人主张碎石垫层未施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8、被答辩人所谓“临时围挡(签证12、18、31、39)属于安全文明施工费,被反诉人重复计费,多计71252.13元”不能成立;12、18、31、39号彩钢围墙签证,并不属于答辩人承包的东大门工程以内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该部分彩钢围挡是厂区东围墙施工时预留的南北两处临时通道空地:后来建设单位为了安全考虑和不受外界对整个厂区施工的干扰,委托施工单位进行封堵施工,并且留了临时大门。即使将该等费用列为安全文明施工费,也应当是属于全厂所有工程的(包括但不限于建筑、安装、设备等)而不应当仅仅认定为属于东大门的,一个小小的东大门能取7万多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吗?这些工程都是建设单位指定施工单位做的,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现场管理人员都签字确认计费了。(至于作为安全文明施工费重复计算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和所有进场施工的单位协商解决)。9、被答辩人所谓“路边沟回填被反诉人至今未施工(培路肩、签证26),多计16616.8元”不能成立;结算中,根本没有计算这一部分工程量。理由:26号签证已注明北侧不用回填、实际上为了做人行道、南北两侧都已经做了回填土。此外、南侧道路比较特殊、在人行道施工时,南侧几处施工的地段,相关施工单位害怕影响他们的施工进度,不让回填,建设单位也协调不了,因此就没有回填。在计算此部分工程价款的时候,建设单位和审核单位已经提出这个问题了、这部分工程量实际已经扣除了,根本没有计算在内、不存在反诉原告所称“回填土多计一万六千多元。”建设单位此后也没有另行通知施工单位另行施工。10、被答辩人所谓“道路施工前平整场地是机械平整、被反诉人按人工平整计费,多计139752.45元”不能成立;建设单位对于厂区道路施工前的场地状况是明知的,蒿草高至2-2.5m,稠密度需要拨开才能跨步,且存在大量带刺的灌木,推土机不能开动,需要人力割草、砍树(参与人有时多达20人),按人工平整计费完全合理,同时也有签证确认,多计约14万费用只是建设单位的单方无理主张。11、被答辩人所谓“东环路与2#路东段,被反诉人多计土方数4524.64方、多计78022.28元”不能成立;反诉原告主张“多计土方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令人费解,土方数、工程量早已经由监理单位核对、确认过。现在建设单位又对其早已确认过的工程量不予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被答辩人主张“2#路与东环路砼垫层没有泵送,被反诉人按泵送计费,多计23687.97元”不能成立。2#路西段(并非反诉被告施工),施工时间较早,垫层施工在雨季之前,可能不是泵送,应明确道路西段和东段的区别。而反诉被告负责施工的2#路东段和东环路都在雨季刚过,无论垫层和面层都是泵送施工。综上,答辩人完全遵循诚信原则,不存在谎报、多报、虚报工程量,更不存在多报工程价款的情形。所有工程量和工程价款都是经过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审查、复核后确定的。被答辩人反诉主张完全无法成立。反诉被告在重审起诉状中主张武某心与反诉被告恶意串通,与事实严重不符,且无法提供任何关于双方恶意串通的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武某心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原审程序中武某心就案涉项目施工情况的表述完全属实,该表述可以证明反诉被告在案涉项目中的相应施工方式和相应工程量。反诉被告对于反诉原告减少相应反诉请求金额的行为不持异议。本诉原告亘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金大地公司3期60万吨联碱项目厂区道路施工合同,证明根据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就被告的厂区内部道路进行承包施工,被告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该合同第10条明确约定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80%拨付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至工程造价的80%。2、工程款支付报审表11份,证明根据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报审表(1-11份),原、被告就工程项目的前11期工程款进行确认,均按照该报审表审核确认后的工程价款的80%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该期工程进度款。3、报款、收款记录,证明根据原告总结的报款收款记录,案涉项目前11期工程进度款,被告均按照报审表中确认的金额进行支付。4、工程款支付报审表(12),根据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字认可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12),被告明确确认应当向原告支付第12期工程进度款83384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5、工程款支付报审表(13),根据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字认可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13),被告明确确认应当向原告支付第12期工程进度款80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以上证据证明,在案涉项目的实际付款过程中,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已经被双方履行变更,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是在工程验收后才由审计部进行审核,之后再由原告开具全额发票并由被告支付至项目总造价的95%,然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该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方式为:由原告就每一期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的价款进行计算,并将计算结果制作为各期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报送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审核,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对原告报送的工程款进行审查和计算后,最终得出原告该期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应得价款,并将该具体价款分别在各期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上载明,并由原告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确认,此后再由施工单位以该确认的金额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再进行付款,据此,双方实际履行的付款方式已经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经质证,金大地公司认为:对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报款收款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已按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呈报的80%工程款向原告全部支付了第1期至第11期工程进度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12期、第13期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依此证明的问题不认同。针对亘泰公司认为双方变更付款方式,金大地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一共提交了十三份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该报审表均是进度款的报审表,并不是最终结算的工程款,原告按照报审表所提供的发票也是进度款发票,原告原审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支付的进度款,原告每次要求的进度款也是提交的工程预算书,并不是最终的结算书,不存在双方就各期工程款进行的结算,双方合同第十条的付款方式显示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审核后,提供全额发票,这里的全额发票是指涉案工程整个工程款的发票,并不是原告所理解的每次提交进度款的发票,不能以原告每次提交的发票就认定双方对每次的工程量进行的结算,双方对合同的付款方式没有进行过任何的变更。第二组证据:6、发票的接收凭证,这份证据中的第20页,2020年1月10日,所领取的80万元是春节前农民工专项工资款,而不是被告所主张的第十三期工程款,该80万元不应当提前扣除,而应当按照原告的主张支付第十三期工程款80万元的利息。原告当庭提交舞阳县信访局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是2020年1月,原告领取的80万元系农民工专项工资,而不是被告主张的第十三期工程款。经质证,金大地公司认为,对证据6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所提到的发票接收凭证所显示的2020年2月10日,张华伟所写的内容是“今收到河南亘泰第十四春节前农民工专项工资款80万”,但是实际的情况是2019年7月1日,金大地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第十三次工程款80万元发票之后,金大地公司在2020年1月6日支付了该笔款项,原告也出具了收据,收据内容显示是收到工程款80万元,至于张华伟2020年1月10日为什么会收到亘泰公司80万元现金,这个明显与常识不相符。关于原告提供的信访局的证明,只能说明金大地公司垫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于这部分工程款原告是用来支付农民工工资还是作为其他用了,与金大地公司无关。关于金大地公司垫付的80万元工程款,具体如何扣除,这并不是信访局能够证明的范围,而且从原审金大地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实该80万元原告已经作为工程款领走了,也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开具了两张80万元的发票。第三组证据:证据7,建筑工程预算书(材料认证后增减)、《申请》及建筑工程预算书(东环路南段延长漏报)、施工现场签证单及建筑工程预算书(综合楼门前广场装饰(签证增加))。证明目的是除了第一期至第十三期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中确认的金额外,原告漏报了案涉工程三部分款项,分别是:一、材料认证后增减所涉及的30509.12元;二、综合楼门前广场装饰签证增加所涉及的108207.25元;三、东环路南段延长漏报所涉及的68053.25元。上述事实和金额完全属实且相关材料均已被建设单位项目负责领导签字确认,据此,该等漏报费用应由被告足额支付。证据8,竣工报验申请单、工程项目验收会签单、送审资料交接清单、工程验收签证。证明目的为:案涉项目早已于2019年经被告验收,目前距验收交工已经满一年,被告也早已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被告应当付清所有未付的工程款项及逾期利息。经质证,金大地公司认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金大地公司仅认可收到了原告所提交的材料,并不代表认可原告计算的数额,原告所申请的漏报的增减项目的款项是在工程结算阶段提交的,并不是属于工程的进度款,而且原告所提交的漏报和增减项目的工程款还需要金大地公司在审核后予以确定,并不能以原告单方计算的数额为准。对证据8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向被告申请验收,金大地公司也同意验收,但是验收后发现存在问题,详见工程项目验收会签单,原告方并没有针对验收所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不能视为验收合格,另外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即便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仍需要经过审计部的审核,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并不能据此来认定金大地公司应当向原告结清所有预付工程款。第四组证据:证人武某心出庭证言。武某心当庭陈述其原担任金大地公司三期联碱项目土建组组长,负责土建工作并对监理人员进行监管。涉案工程就发生在其担任土建组组长期间,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第1期至第11期均由其签字确认并按工程价款的80%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签证37号项下的施工内容涉及三期联碱项目铁路专用线回填土方方案,2018年6月10日原告向金大地公司三期项目组出具了回填土方方案变更申请,该申请由我签字同意后原告按变更申请确定内容完成了施工任务,对签证37号项下(包括制盐厂施工时的余土7100立方米)进行了摊平和蛙式夯机夯实。依照变更申请施工中有推土机、挖掘机、铲车和蛙式夯机,施工过程中所有的机械同时上,不分先后。变更申请中的压实实际施工中就是夯实,压实和夯实是一个概念。签证38、40、41、42、53、54、57、63、65、74号涉及的土方量比较大,回填区域在7个以上,回填区域比较广,这些区域因回填土方在室内室外和设备基础之间不具备使用大型机械的条件,经本人请示项目相关领导,施工方案也按照三期联碱项目铁路专用线回填土方方案变更申请执行,由原告完成施工。因此除了37号签证为回填夯实外,上述十个签证项下的施工方法也是随回填随夯实,原告回填夯实完成了施工。关于金大地公司提出有4个签证涉及绿化地为什么要压实的问题,由于绿化要求50公分以上是松填土,50公分以下应该夯实,种树种菜要浇水,50公分以下不夯实浇水时容易塌陷,会导致所栽树木二次重栽。对证人武某心的陈述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对夯实和压实的陈述自相矛盾,与河南省08定额规定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反诉原告金大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2018年6月3日回填土施工方案,2018年6月10日三期联碱项目铁路专用线回填土方方案变更申请,2018年7月16日第37号施工现场签证,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7月21日制盐东门岗车辆登记记录,建筑工程预算书。证明自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7月16日金大地公司门卫对亘泰公司69次机械进出场情况进行了登记,登记中均没有蛙式夯机和发电机的进出场记录,金大地公司项目部没有亘泰公司临时用电安全作业证的登记和记录,金大地公司财务部没有亘泰公司交纳电费或工程款扣抵电费的记录,亘泰公司对第37号施工现场签证所涉工程没有按照变更申请要求进行蛙式夯机夯填,只是进行了部分机械压实,亘泰公司应按照机械压实计算并领取工程款,亘泰公司按照蛙式夯机夯填计算并领取工程费用880292元与事实不符,应予退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回填土施工方案、回填土方方案变更申请、第37号施工现场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已按回填土方变更申请方案进行了施工,被告仅凭第37号签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是2017年8月进入施工场地,被告所谓的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16日没有蛙式夯机和发电机进场记录是完全正常的。由于施工没有电源,夯机施工用的是拖拉机发电,因此金大地公司没有临时用电安全作业登记和交纳电费记录都是正常的,原告进场施工时金大地公司门卫实际尚未修好,对门卫记录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告按照回填土方方案变更申请对回填土全部用夯机夯实,第37号签证所涉的工程价款已经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明确签字认可并在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5及所附工程形象进度表中明确确认。第二组:施工现场签证第38、40、41、42、53、54、57、63、65、74号及相对应的建筑工程预算书和亘泰公司机械出入场记录。证明按签证施工内容为压实,亘泰公司按回填土夯实计算并领取工程进度款2072138.22元。尚有部分是绿化土地不需要压实,且从金大地提交的亘泰公司机械出入场记录看并无压路机出入场记录,亘泰公司应退还已领取的2072138.22元工程进度款。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10份施工现场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的问题均予否认。认为限于当时的施工场地条件及气候原因,不能用机械压实,原告按照回填土方方案变更申请使用夯机夯填夯实。夯机夯填的事实已经监理部门和被告方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提出的主张均没有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第三组:施工现场签证第44、46、49号及建筑工程预算书。证明3份签证施工内容只是回填土,亘泰公司按回填土夯填计算并领取工程进度款181723.59元应予退还。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3份施工现场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签证字面只有回填没有夯实不准确,此前审核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已对回填及人工夯实的事实进行了确认。第四组:施工现场签证第82号及相应的建筑工程预算书。证明第38号签证和第82号签证是同一地块,第38号签证是推土机推平,推平后不能再产生第82号签证的平整费用66752.5元。经质证原告对第82号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82号签证所涉菜地平整的事实已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确认,应以签字确认的结果为准。第五组:施工现场签证第36号及相应的建筑工程预算书。证明按照第36号签证原告应修筑皮渣石路,实际未修筑,金大地门卫室登记亘泰公司69次机械进出场记录也没有皮渣石入场和压路机出入场记录,现场深挖0.6米也未见到皮渣石,原告领取的122938元皮渣石回填费用应予退还。经质证原告对第36号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工期急,建设单位同意修建临时道路,相关工程费已经经过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签字确认。第六组:施工现场签证第12、18、31、39号及相应建筑工程预算书。证明按照签证内容属于安全文明施工费,不应重复计算。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4份施工现场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签证所涉工程不属于安全文明施工费用,所有工程都是建设单位额外指定原告进行的工程建设。第七组:施工现场签证第26号及相应建筑工程预算书。证明第26号签证施工内容路边沟回填至今未完成,原告多计算16616.8元回填费用。经质证原告对第26号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确实没有对第26号签证内容的路边沟回填进行施工,但也没有计算过路边沟回填所涉工程款。第八组:亘泰公司向金大地公司领取工程款时提交的建筑工程预算书31份,工程款支付报审表13份。证明工程预算书显示被告反诉请求的12项多计费用和不实费用已由原告预算并领取。亘泰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邮寄书面质证意见,对金大地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案涉工程款项下,工程款计算采用的子目都是由预算单位、监理单位的专业预算员编制和复核的,而金大地公司提交的没有任何编制单位和编制人签字、盖章的建筑工程预算书均系其内部自行计算、编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本案原审程序中,金大地公司明确认可案涉第十二期、第十三期工程款所涉及的工程内容、工作方式和三方确认的款项金额,且没有对第十二期和第十三期工程款提出任何异议和反诉请求。89号签证制作于2019年4月份,相关数据均已由三方确认。《现场勘查记录表》是2019年8月9日制作,当时现场勘查并未去现场勘查,而是亘泰公司为尽快拿到工程款对相关数据及工程款进行的折让,不能依据《现场勘查记录表》中所载明的数据作为定案依据。金大地公司主张89号签证项下70m路缘石为“甲供材料”,亘泰公司多计5951元无依据,事实为亘泰公司自行购买,三方共同对相应金额进行了确认;金大地公司主张“89号签证第5条,人行道铺装混凝土预制板和垫层面积不实、C15套用子目不正确”不成立,该应三方确认的现场签证及监理单位编制的工程款计算子目为准;金大地公司主张86号签证是安全文明施工费不成立,该签证项下费用应记取的结论已经施工单位、预算编制单位、监理单位及金大地公司自身的确认。第九组:1、第86号和第89号施工现场签证单、现场勘查记录表、89号签证的现场照片;2、原告申报进度款所提交的建筑工程预算书;3、建筑工程预算书。以上证据证明:1、86号签证和89号签证证实原告所申报的第十二次进度款存在虚报的情况,89号签证实际的施工方式是机械拆除(见89号签证照片),但是原告申报的是按人工拆除混凝土地面计算的进度款,同时89号签证第2条所显示的原告报送工程量也存在不实,原告报送的拆除面积是长317米、宽5米,但是从三方现场测量的结果显示拆除的面积是长250米、宽5米,面积多申报了335平方(见现场勘查记录表)。2、89号签证第4条铺装路缘石,原告报送工程量不实,原告报送的长度是317米,三方现场勘查显示其中70米缘石材料为金大地公司提供,但是原告申报时,将该70米的材料一并申报,多申报了5951元。3、89号签证第5条,人行道铺装,混凝土预制块和垫层面积不实,原告申报的面积是680平方,三方现场勘查的面积是430平方,原告多申报43825.22元。4、86号签证显示彩钢瓦围挡的安装拆除属于安全文明施工费,但是原告在申报时,将彩钢瓦材料费一并计算,多申报了18710.02元。以上合计多申报227306.14元。正是基于此原因,原告申报的第十二次进度款没有予以支付。经质证,亘泰公司认为,第十二期工程款所涉及的相应工程量已经由金大地公司聘请的监理单位明确签字认可,现金大地公司对相应工程量拒不认可,并拖延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反诉被告亘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三期联碱项目铁路专用线回填土方方案变更申请,证明施工单位已经向建设单位申请将2018年6月3日的3期联碱项目铁路专用线回填土方方案变更为随回填随夯实,所用机械为推土机、挖掘机、铲车和蛙式夯机,该变更申请得到了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均按照该变更后的方案进行夯实施工。经质证,反诉原告金大地公司认为,亘泰公司的陈述是自相矛盾的,亘泰公司既认可了变更申请的真实性,又认可了第37号施工现场签证的真实性,而该变更申请与施工签证的内容是不一致的,且施工现场签证形成在后,所以金大地公司有理由相信亘泰公司并没有按照蛙式夯机夯实。第二组证据:37号签证,证明三期联碱项目仓库西部专用线区域原始地貌高差较大,实际就是用夯机夯实的。虽然回填土方方案名称没有改变,但是方案内容已经发生变更,亘泰公司是按照变更后的内容进行施工,采取人工夯机夯实的方式。第三组证据:签证38、40号,该两份签证所涉及的工程,亘泰公司均采取随回填随夯实分层回填、分层夯实的方式进行施工,相关签证中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均已签字认可。关于41、42号签证及第53、54项签证,该四份签证均为建设单位指定地点分散,回填深度差距大,无法使用压路机压实,只能采用随回填随夯实相关签证,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均认可分层回填、分层压实。关于第57号签证,此处原始地貌坑洼不平,高低差距大,无法使用压路机压实,只能采用随回填随夯实,签证内容已经载明分层摊铺平整压实。关于第63号签证,所涉工程有栈桥限制,不能使用压路机,只能采用推土机推平,夯机夯实,相关签证已载明回填平整压实。关于第65号签证,所涉工程是地面回填土,上面是要做地面的,不夯实是不可能的,否则地面会塌陷。关于第74号签证,此部分回填土面积零星,深浅差距大,无法用压路机压实,所以只能采用夯机夯实,该签证中已经载明相关内容。以上签证字面虽为压实,但是结算中签证都已经认可了回填土的事实,实际上施工中施工方的确采用推土机推平、夯机夯实的方式进行施工。第四组证据:44、46、49号签证,该三个签证中虽然字面没有写压实,系签证叙述不准确,此前审核相应工程支付报审表的时候已经对该等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审核确认,建设单位确认了回填及人工夯实的事实,现在可以到全厂区查看,除了种植回填土外,不存在松填土。经质证,反诉原告金大地公司认为,亘泰公司的观点自相矛盾,他们既认可了现场签证的真实性,又当庭否认称现场签证不准确,如果施工现场签证不准确,亘泰公司应在施工现场签证中拒绝签字和盖章。1、亘泰公司没有向金大地公司提出变更施工方案申请,金大地公司不认可亘泰公司所谓的单方变更施工;2、亘泰公司所认可的施工签证内容都是压实,而亘泰公司预算书和支付报审表中所请求的工程款,都是按照回填土夯填请求费用的,该费用亘泰公司没有发生,属于多报、虚报的工程款。第五组证据:第82号签证,菜地平整的事实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签字确认。第六组证据:12、18、31、39号签证,该等签证涉及的工程不属于原告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这些工程量都是建设单位另行安排原告施工的,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现场管理人员都已经签字确认计费了。经质证,反诉原告金大地公司认为,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反诉意见一致。第七组证据:26号签证,该部分费用我方没有计价,实际上已经在相关费用中扣除了,不存在多计费用的问题。经质证,反诉原告金大地公司认为,关于26号签证,金大地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了亘泰公司的工程预算书和支付报审表,该费用亘泰公司已计入工程款。第八组证据:第1、3、4、6、7号签证。证明建设单位对于厂区道路施工前的场地状况是明知的,蒿草高至2-2.5米,存在大量的带刺灌木,稠密度大,推土机不能开动,必须人工割草、砍树,按照人工平整计费完全合理,同时也有相关签证确认。经质证,反诉原告金大地公司认为,道路施工前,场地平整是机械平整的,按人工平整多计费用,工程预算书中有显示。第九组证据:第21号签证,道路西段并非亘泰公司施工,而亘泰公司施工的2号路东段和东环路施工时间都在雨季刚过,不可能不是泵送,相关签证也说的很明确是泵送。经质证,反诉原告金大地公司认为,施工现场签证和原告提供的商砼混凝土合格证相矛盾,该合格证明确显示非泵送。第十组证据:工程款支付报审表2-11,证明此前所有举证的签证所涉及的工程量及相应价款(进度款),已经经工程款支付报审表2-11详细载明,已由监理机构和建设单位明确签字认可,现在建设单位对此前已经明确签字认可的事实和价款予以否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经质证,反诉原告金大地公司认为,亘泰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可以看出亘泰公司就是向金大地公司报请审查的工程款项,在金大地公司审查的过程中发现了问题,所以才形成了今天的诉讼,该工程支付报审表并不是金大地公司最终确认的工程款项支付表,该报审表只是金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之一,金大地公司还要依据亘泰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算书和施工现场签证对工程款项进行审计,审计无误后支付。第十一组证据:提交竣工报验申请单、工程项目结算报送单、送审资料交接清单,证明案涉施工项目竣工资料已经提交给金大地公司,金大地公司当庭否认收到竣工资料的陈述是不真实的。经质证,反诉原告金大地公司认为,庭后核实该组证据。第十二组证据:第一项是2018年10月30日开具的证明,第二项是2018年11月1日开具的调价通知单,第三项是2018年11月2日开具的调价通知,第四项是2018年11月4日开具的调价通知,第五项是2018年12月20日开具的车棚自购材料价格确认单。证明目的是反诉原告主张的所谓原材料价格虚高,未经建设单位认价,不能成立,案涉项目项下的用料价格变化均经过反诉原告一方有权代表签字认可。第十三组证据:第一项是农民工讨薪的照片,第二项是反诉被告另行向反诉原告开具的总金额为8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发票。证明目的是亘泰公司依据农民工工资专项协调会确定的会议精神,并依据金大地的要求向其另行开具了80万元的发票,该款项与第十三期工程款不是同一款项。经质证,反诉原告金大地公司认为,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金大地公司反诉所提到的价格虚高仅有一项是皮渣路,本次诉讼时已经撤销了该项。关于亘泰公司一再提到的农民工工资,在双方的合同并没有约定是由金大地公司承担,亘泰公司采用煽动农民工堵门、信访的行为,其目的是索要工程款,金大地公司在信访局的协调下也是出于无奈,因第十二次申报的进度款经过审核后存在工程量不符的情况,才先行支付了第十三次的进度款80万元,所以并不是金大地公司跳开第十二次支付了第十三次,亘泰公司在收到该80万元后,自行开具了所谓的80万元农民工工资的发票,该发票显示的是应税劳务,而金大地公司与亘泰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金大地公司不应当承担亘泰公司员工的工资,亘泰工资开具这样的发票,金大地公司根本就没有办法入账,所以根本不存在金大地公司要求亘泰公司开具工人工资的发票。本案原审中,金大地公司针对其反诉主张提出了对案涉工程部分施工项目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南正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出具豫正鉴字(2020)第039号鉴定意见书。经质证金大地公司对鉴定意见第1、8项有异议,认为被告申请对签证37号施工内容是蛙式夯机夯填或机械压实进行鉴定并出具机械压实的施工费用。但鉴定意见依据37号签证内容及相关资料计算费用为1169272.08元与被告申请鉴定的内容不符。鉴定部门在鉴定征求意见书中认为不能确认签证37号施工内容是否为蛙式夯机夯填,本次出具鉴定意见又认定为蛙式夯机夯填不知道依据是什么。被告申请对东环路及2#路东段多计挖土方量进行计算,并提供了相关资料,鉴定意见为无法计算。被告对鉴定意见中单车棚面积1300㎡,现场无30cm厚的碎石垫层和垫层费用为171762.47元无异议。不认同原告陈述的按编制预算实际领取碎石垫层费用134775.8元。按编制预算原告实际领取的碎石垫层费用为被告反诉主张的142871.84元。对鉴定意见中的其他结论无异议。经质证亘泰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次鉴定明显违背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的价款达成了结算协议。鉴定部门对37号签证中7100立方的土方计算套用定额1-131子目有误,应当套用建筑工程定额中的1-B4子目。被告对原告的施工方式是夯实或者压实提出质疑并申请鉴定,但鉴定部门对37、38、40、41、53、54、57、63、65、74号签证出具的鉴定意见与被告申请鉴定的内容不一致,没有针对申请出具明确的意见,鉴定部门没有根据现场勘验用科学的方法对签证所涉工程是压实或夯实出具鉴定意见,只是根据签证上注明的压实计算了压实的施工费用明显错误,根据建设工程领域的基本经验,从2018年7月施工到2020年8月进行鉴定,实际已无法对施工方式是压路机压实或夯机夯实进行判断。因此签证37号的工程费用应是司法鉴定意见初稿中计算出来的1360876.09元。除37号签证外的另10份签证所涉施工内容和施工环境与37号签证类似,存在施工时土壤含水率较大,回填地点分散,单块地面积小,大部分在栈桥和正在运行的管廊下方,根本无法使用压路机施工,结合原告对37号签证发表的质证意见,鉴定部门针对签证38、40、41、42、53、54、57、63、65、74号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部门对道路施工前场地出具机械平整的意见,属于猜测、推测性结论,按照常规做法推定明显依据不足,不得采信。对鉴定部门认定签证36号为签证37号施工内容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有异议,签证36号属于业主方加派的工作任务,当时施工工期急又遇大雨暴雨,修建临时道路经被告同意,应该另行支付费用。单车棚施工按图纸注明是碎石垫层但后来取消了,原告按编制预算领了碎石垫层款134775.8元而非鉴定部门认定的171762.47元,按照实际情况该项费用应当扣除134775.8元。对鉴定部门出具东环路及2#路东段依据签证计算土方工程量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鉴定部门出具签证82号与38号、40号出现二次平整费用有异议,签证38号、40号、82号为同一地块,但施工内容和范围不一样。对鉴定部门出具签证18、31、39号施工内容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有异议,该部分施工签证均属增加工程,否则被告和监理单位不可能另行制作签证。经审理查明:亘泰公司与金大地公司于2017年8月1日签订了《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三期60万吨联碱项目厂区道路施工合同》,该合同详细约定了工程概况、施工要求、双方权利义务、竣工验收、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事项等条款。其中施工要求项约定“凡设计变更部分,必须有甲方现场技术人员或监理人员验收签字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并相应增、减工程费用”。工程造价项约定“工程结算方式计算公式:结算价=(审定结算价)×(1-5%);工程价款编制,采用《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年版)”。付款方式项约定“按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80%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时,累计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审核后提供全额发票,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5%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工程交工满一年后,若无发现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亘泰公司依约进场进行了施工,并对其施工的工程形成建设单位(金大地公司)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17年9月29日、2017年11月17日、2018年1月9日、2018年6月5日、2018年8月12日、2018年9月9日、2018年11月8日、2018年12月6日、2019年1月7日、2019年3月12日、2019年4月10日、2019年5月18日、2019年6月20日的十三份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报审表内容显示有原告施工的工程内容、工程量及依工程量计算出的工程款,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在以上报审表签字并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监理方河南省中大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亦在以上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上签字并盖章。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了前十三期总额为1416.0258万元的工程款发票,被告亦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前十一期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审核过的80%款项共计1207.16万元。原告在审计部复核时,发现漏报了材料认证后增减所涉及的30509.12元、综合楼门前广场装饰(签证增加)所涉及的108207.25元、东环路南端延长漏报涉及的68053.25元,同时形成以上漏报费用的建筑工程预算书,并于2019年8月10日就东环路南端延长漏报款项向被告提出重新上报申请;金大地公司员工张合营在以上建筑工程预算书和申请上签字确认。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9年6月5日向被告公司提交竣工报验申请单,被告及公司各部门(不含审计部)会同原告、监理单位就案涉工程验收形成工程项目验收会签单,同时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4日完成送审资料交接。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8日在签证内容为东大门电气安装的工程验收签证上签字盖章。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到期工程款及利息诉至法院。施工过程中,亘泰公司于2018年6月10日向金大地公司提交“三期联碱项目铁路专用回填土方方案变更申请”,内容为:三期项目仓库西部专用线区域内的原始地貌高差比较大,施工时间正在雨季,土方中含水量大,原2018年6月3日上报回填土施工方案中的“施工方法第1条:首先对铁路专用线站台及仓库区域以外需要回填的范围进行推平压实处理,拟采用两台1.5M3挖掘机进行挖填平整,一台推土机进行推平,然后压实;第3条:回填土方采用分层回填、分层压实、每层为30cm。”变更为随回填随夯实,所用机械为推土机、挖掘机、铲车和蛙式夯机。监理公司员工娄彦强、金大地公司员工武某心在该变更申请下方签字确认。2020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收到金大地公司三期60万吨联碱项目工程款80万元”,后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针对该款项,舞阳县信访局于2021年4月9日出具证明,内容为“2019年12月30日下午,舞阳县信访局组织县城建局、劳动监察大队、金大地公司、河南四建、河南亘泰等相关单位在金大地公司一楼会议室召开农民工工资欠薪协调会。最后商定各方搁置争议,有金大地公司先行垫付部分工程款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该笔款项在各施工单位和金大地公司最终工程结算时扣除”。被告金大地公司审计部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时,发现形成于“三期联碱项目铁路专用回填土方方案变更申请”之后的2018年8月12日第五期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有异议签证37、38)、2018年9月9日第六期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有异议签证40、41)、2018年12月6日第八期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有异议签证42)、2019年1月7日第九期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有异议签证53、54、57)、2019年3月12日第十期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有异议签证63、65、67),系仍以变更申请前的压实制作签证却以夯实上报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发现其他未实际施工却虚报工程量上报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后金大地公司以亘泰公司多计多领工程款3874558.36元为由,不予支付亘泰公司第十二期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载明的工程款83.3万元、第十三期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载明的工程款80万元及其他下余工程款,并对该多计多领工程款反诉至本院。在本案重审过程中,金大地公司变更该多计多领工程款数额为3125205.03元。原一审诉讼过程中金大地公司在撤回部分鉴定项目后,申请对亘泰公司施工以下项目进行鉴定:1、签证37施工内容是否为蛙式夯机夯填及夯填费用;2、签证38、40、41、42、53、54、57、63、65、74号施工内容是压路机压实或夯机夯实及费用;4、道路施工前场地平整是机械平整或人工平整及费用;5、签证36临时道路是否存在6m宽、239m长、55cm或60cm以上皮渣石及压路机压路槽及费用;6、单车棚场地是否存在面积1300㎡、厚30cm的碎石垫层及费用;7、签证26,2#路东段路南路边沟是否回填,是否夯机夯实及费用;8、东环路及2#路东段施工单位是否多计挖土方4542.64立方及费用;9、签证82与签证38、40是否为同一地块,推土机推平后是否再需566个人工工日平整及费用;10、签证12、18、31、39号施工临时用围挡是否属于安全文明施工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正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出具豫正鉴字(2020)第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签证37依据签证内容及相关资料计算费用为1169272.08元。2、签证38、40、41、42、53、54、57、63、65、74所涉及签证的土方回填工作均注明为压实,依据签证内容计算费用为424722.14元(只计算压实费用)。3、按道路施工常规做法场地平整为机械平整,计算费用为9574.33元。4、签证36临时道路为签证37施工内容的安全文明施工费。5、单车棚面积为1300平方米,现场无30cm厚的碎石垫层,垫层费用为171762.47元。6、签证26为回填土注明为夯实,现场勘察显示没有回填,签证时间与勘察现场时间相隔较长无法确认回填后是否又进行开挖,按签证内容计算费用为17685.62元。7、东环路及2#路东段施工单位多计挖土方量以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无法计算,土方按照签证所签工程量计算。8、签证82与签证38、40为同一块地,三个签证内容时间相隔较长存在二次平整的可能,按签证内容费用为6808.44元。9、签证18、31、39属于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签证12临时大门按签证内容计算费用为16215.46元。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崔秀菊出庭陈述,对签证37、38、40、41、53、54、67、63、65、74号出具的鉴定意见,由于施工与鉴定时间跨度长,即使取土检测也不能确定当时的施工工艺,鉴定不了是夯实或是机械压实,鉴定机构没有挖土取土对土质密度做技术分析。对签证37号依据签证内容出具了鉴定意见,没有进行现场勘验。对签证38、40、41、42、53、54、67、63、65、74号依据现场勘验时大部分是比较松散的土并且没有平整。按照一般的施工要求,推论为没有夯实,判断为机械压实但不能出具机械压实的分析说明报告,依据签证内容出具了鉴定意见。对申请人申请鉴定的道路施工前场地平整是机械平整或人工平整及费用,由于现场没有办法勘验,依据一般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工程量,根据常规做法作出的推论性意见。对申请人申请鉴定的签证36号临时道路,经现场挖掘勘验,没有发现皮渣石道路,即使该临时道路存在其费用也应包含在安全文明施工费里面。关于单车棚碎石垫层费用计算为171762.47元,鉴定机构依照图纸计算工程量,价格依照当地信息价,庭审中双方提供的预算均没有向鉴定部门提交,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时也没有适用。关于82号签证和38号、40号签证所涉内容为同一地块,虽然3份施工签证内容不一样,但都有平整的工作内容,82号和38号、40号平整的内容是一样的,签证82号等于重复计算了一次平整费用,鉴定意见中的6808.44元是针对签证82号计算出来的二次平整的费用。关于鉴定机构对签证12、18、31、39号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完全符合安全文明施工费用的评判标准的,签证18、31、39号是标准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用。本院认为:金大地公司、亘泰公司于2017年8月1日签订的《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三期60万吨联碱项目厂区道路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形成的相关回填土施工方案及三期联碱项目铁路专用回填土方方案变更申请,施工现场签证、工程形象进度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作为合同附件与上述厂区道路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双方不能提供证据足以对合同附件的真实性否定的情况下,均应作为双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依据使用。本诉原告亘泰公司依据2019年5月18日形成的第12期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主张本诉被告金大地公司按审核后的工程款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833000元,依据2019年6月20日形成的第13期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主张按审核后的工程款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800000元。该2份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分别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逐次审核签字确认,经庭审质证建设单位金大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照厂区道路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金大地公司应按亘泰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80%拨付工程进度款,故亘泰公司请求金大地公司按审核后的工程款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163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又根据庭审查明,亘泰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出具收到800000元工程款的收据,金大地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向金大地公司支付该款项,虽然有舞阳县信访局于2021年4月9日的证明佐证该笔款项系支付农民工工资,但亦证明该款项应从金大地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故金大地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亘泰公司支付剩余80%的工程进度款833000元。诉讼过程中,亘泰公司请求金大地公司支付自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形成,工程进度款发票开具并交付后的2019年5月30日和2019年7月2日开始,分别以833000元和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利息的请求。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项载明“按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80%拨付工程进度款”,原告要求按照发票开具次日计算工程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金大地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支付80万工程款,故欠付利息应分段计算。针对建设单位签字确认时间为2019年5月18日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上载明的80%未支付的工程款833000元的利息,应从2019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9日;以33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针对建设单位签字确认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上载明的80%未支付的工程款80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9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亘泰公司提出案涉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已经被双方履行变更的意见,金大地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其在审计部复核时发现漏报费用并重新上报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亦存在工程完工并上报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后仍进行审计的情况。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关于案涉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并未改变,应仍以“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审核后提供全额发票,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5%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工程交工满一年后,若无发现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质量保证金”为后续付款的支付条件。本诉原告亘泰公司以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竣工并经本诉被告验收使用为由,提出要求金大地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2844126.78元及利息(以剩余应付工程价款2844126.7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主张。庭审过程中,亘泰公司提供经审计漏报工程款206769.62元(材料认证后增减所涉及的30509.12元+综合楼门前广场装饰(签证增加)所涉及的108207.25元+东环路南端延长漏报涉及的68053.25元),亘泰公司向金大地公司提交该漏报费用的建筑工程预算书和2019年8月10日就东环路南端延长漏报款项的重新上报申请,金大地公司员工张合营在以上建筑工程预算书和申请上签字确认。因此对亘泰公司提交的该漏报工程款206769.62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亘泰公司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第一至第十三次《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中确认的工程价款17284829元,金大地公司应付工程总价款为17491598.62元(未经审计)。亘泰公司已确认分别收到12071600元、800000元工程款,并自认扣除142871.84元单车棚碎石垫层施工款,结合前述亘泰公司已请求金大地公司支付的第十二期、第十三期工程款共计1633000元的主张,案涉工程剩余未支付款项为2844126.78元,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查明,亘泰公司自认已于2019年10月就将案涉工程交付金大地公司,又根据亘泰公司、金大地公司会同监理单位于2019年6月5日就案涉工程验收形成工程项目验收会签单,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8日在签证内容为东大门电气安装的工程验收签证上签字盖章,且原、被告双方针对案涉工程未提供其他后续验收手续,故应认定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为2019年10月9日。依据合同第十条付款方式项约定,工程交工满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质量保证金。结合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7491598.62元,故质量保证金计5%工程款应为874579.93元。又根据工程交工时间为2019年10月9日,金大地公司应最晚于2020年11月8日之前无息付清质量保证金,现金大地公司怠于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结合亘泰公司要求金大地公司自2021年5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该质量保证金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总造价95%的工程款下余部分1969546.85元(2844126.78元-874579.93元),根据合同第十条付款方式项“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审核后提供全额发票,付至总造价的95%”的约定,结合亘泰公司庭审中提交的向金大地公司开具的总金额为142402580元的发票清单,案涉工程虽经验收合格,并经金大地公司审计部审核(金大地公司根据审计部审核结果向本院提出亘泰公司退回多领工程款的反诉请求),但亘泰公司并未向金大地公司提交全额发票,故亘泰公司要求金大地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1969546.85元及利息的条件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金大地公司反诉主张施工现场签证37号亘泰公司没有按照变更申请要求进行蛙式夯机夯填,但按照蛙式夯机夯填领取工程进度款734176.29元应予退还。施工现场签证38、40、41、42、53、54、57、63、65、74号内容为压实但原告按回填土人工夯填领取工程进度款1647416.08元应予退还。该两项反诉请求均属被告金大地公司对原告亘泰公司的施工方法提出的质疑,并申请鉴定机构对施工现场签证37、38、40、41、42、53、54、57、63、65、74号项下的施工内容属机械压实或蛙式夯机夯填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鉴定机构只是依照签证内容对相对应的费用出具了鉴定意见,未对施工现场签证项下的施工内容是机械压实或蛙式夯机夯填作出说明,也未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原理方法及鉴定过程作出分析说明。出具的鉴定意见与金大地公司申请鉴定的目的和本院委托鉴定的目的均不一致。鉴定人员出庭陈述针对上述十一项(不含44、46、49号)施工现场签证出具鉴定意见时没有取土挖土对土质密度做技术分析。由于施工与鉴定时间跨度大无法确定当时的施工工艺是机械压实或蛙式夯机夯填。鉴定意见是按照一般的施工要求作出的判断和推论。因此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没有针对申请人申请鉴定的事项和本院委托鉴定的目的出具鉴定意见,其在不确定或无法确定施工方法的基础上计算得出的工程费用没有实际意义。依据鉴定意见本院不能认定施工现场签证项下的施工内容是机械压实或夯机夯填。金大地公司在施工现场签证37、38、40、41、42、44、46、49、53、54、57、63、65、74号形成后,依据施工现场签证内容按照蛙式夯机夯填的施工方法计算工程费用,经审核签字确认形成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并已按审核确认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载明的工程进度款的80%向亘泰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该付款义务建立在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予确认并形成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的基础上。根据金大地公司原土建组负责人武某心的陈述,他本人在施工现场签证形成后对签证项下的施工内容为蛙式夯机夯填进行了确认,武某心当时担任金大地公司土建组组长,武某心签字确认的行为为金大地公司的职务行为,说明亘泰公司领取款项时金大地公司对按照蛙式夯机夯填的施工方法计算费用是不持异议的。在鉴定部门对当时的施工方法是机械压实或夯机夯实无法认定,金大地公司反诉主张施工非蛙式夯机夯填与当时的土建负责人武某心的陈述不符,金大地公司提供的门卫登记记录、临时用电安全作业登记记录作为本案间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施工方式为非蛙式夯机夯填的证据单独使用,金大地公司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金大地公司反诉主张施工非蛙式夯机夯填的事实不予认定。反诉主张退回按夯机夯填领取的工程进度款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据上分析,金大地公司反诉请求亘泰公司退回44、46、49号签证内容按回填土夯填虚报多领工程款181723.59元的主张,因金大地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撤回对上述签证内容的鉴定申请,其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金大地公司反诉主张签证44、46、49施工内容为回填的事实不予认定。反诉主张退回按回填土夯填领取的工程进度款本院不予支持。金大地公司反诉主张施工现场签证38、40、82号项下施工内容为同一地块,原告亘泰公司未对签证82号项下内容进行施工应退回多领取费用66752.5元,并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签证38、40和签证82号为同一地块,签证82号二次平整的费用为6808.44元的鉴定意见。金大地公司未提供亘泰公司未对签证82号项下施工内容施工的证据,亘泰公司亦未提供其对签证38、40、82号所涉土地进行二次平整的证据,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亘泰公司应向金大地公司退回签证82号项下二次平整工程款。结合82号签证工程预算表中显示:工程总造价为66752.5元,该签证含打井及菜地平整两项工程,其中整理绿化地(菜地)工程款为36210.68元,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二次平整费用为6808.44元的鉴定意见,亘泰公司应向金大地公司退回签证82号项下多领二次平整工程款29402.24元。亘泰公司提出金大地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预算书》系其内部自行计算,不应作为证据予以使用的意见,结合庭审中金大地公司陈述其系通过《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软件计算得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工程编制方法项亦约定“工程价款编制,采用《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年版”,再根据豫正鉴字(2020)第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依据亦根据《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亘泰公司对以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依据无异议,又以金大地公司计算数据没有依据为由提出异议,据此,亘泰公司的以上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金大地公司反诉主张施工现场签证36号项下皮渣石道路未回填,亘泰公司按皮渣石道路回填计费122938.28元应予退回并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签证36号临时道路为签证37号施工内容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的鉴定意见,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认定存在签证36号临时道路为签证37号施工内容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的事实。亘泰公司应退回已领取的对皮渣石道路进行回填的款项122938.28元。与82号签证计算方式相同,亘泰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依据无异议,又以金大地公司计算数据没有依据为由提出异议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金大地公司反诉主张施工现场签证18、31、39号项下的施工内容为安全文明施工费,亘泰公司重复计算应退回多领取费用55036.67元并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签证18、31、39属于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鉴定意见。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认定亘泰公司重复领取签证18、31、39号项下安全文明措施费55036.67元的事实存在。与82号签证计算方式相同,亘泰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依据无异议,又以金大地公司计算数据没有依据为由提出异议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金大地公司反诉主张亘泰公司未完成施工现场签证26号项下的路边沟回填土施工并请求退回工程款16616.8元。亘泰公司认同未施工的事实,抗辩主张其未施工也未领取该款。重审中金大地公司向本院提交监理部门编制的2#路南回填土和道牙安装(签证026、030)《建筑工程预算书》,金大地公司根据该《建筑工程预算书》、《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软件计算签证26工程款为16616.8元,且该签证已由亘泰公司于第四期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中上报,并由金大地公司付款,故针对亘泰公司多领取的签证26号项下的工程款16616.8元,应由亘泰公司予以退还。亘泰公司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金大地公司反诉请求亘泰公司退回道路施工前场地平整人工费140793.45元,因鉴定机构出具推论性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缺乏依据,鉴定意见与申请人申请鉴定的事项和本院委托鉴定的目的不符,金大地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能对道路施工前场地平整系人工平整或机械平整的事实作出认定。金大地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大地公司反诉请求亘泰公司退回东环路与2#路砼垫层未泵送按泵送多计泵送费23687.97元的主张,庭审中金大地公司提供亘泰公司竣工资料提供的舞阳中联建材公司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监理部门编制的河南金大地三期东段厂区道路(G20垫层、钢筋、C35路面)《建筑工程预算书》、亘泰公司提交的第二期和第三期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及对应工程款收据予以佐证,亘泰公司仅以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确认为由主张驳回金大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与合同第十条付款条件项,案涉公司须经审计部审核付款的约定相矛盾,对亘泰公司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亘泰公司应退回金大地公司东环路与2#路砼垫层未泵送按泵送多计泵送费23687.97元(1393.41m3×17元/m3)。金大地公司反诉主张亘泰公司未对单车棚地面进行碎石垫层施工,应退回领取的工程款142871.84元的主张,因本诉中亘泰公司已在计算案涉工程总价款时对该碎石垫层工程款142871.84元予以扣除,故反诉原告金大地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大地公司反诉主张亘泰公司对东环路路基皮渣石单价虚高报领款项78510.3元,对东环路与2#路东段亘泰公司多计土方多领取款项78022.28元,当庭放弃以上两项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对原告、反诉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对被告、反诉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有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采纳;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诉原告河南亘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83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83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9日止;以33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诉被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诉原告河南亘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874579.9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874579.9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质量保证金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反诉被告河南亘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退回签证82号项下二次平整工程款29402.24元;退回签证36号项下皮渣石道路回填款122938.28元;退回签证18、31、39号项下安全文明施工费55036.67元;退回签证26号项下路边沟回填土工程款16616.8元;退回东环路与2#路砼垫层泵送费23687.97元。四、驳回本诉原告河南亘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2617.01元,原告河南亘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422.55元,被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194.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898元,由被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993.09元,原告河南亘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4.91元。鉴定费40000元,由被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000元,原告河南亘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斐审判员殷丹人民陪审员李永涛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郑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