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02民初1910号
原告:***,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凡,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广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住建局院内二楼202室(市紫薇大道中段268-3号)。
法定代表人:范礼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青,河南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婷,河南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剑锋,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广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盈建筑公司)、第三人张剑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凡、被告广盈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青、第三人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23日起受雇于广盈建筑公司武汉分公司,约定日工资220元,从事桥梁建筑工程的铆工工作。原告提供劳务期间,广盈建筑公司武汉分公司拖欠原告2019年3月工资6160元、2019年4月工资5940元,合计拖欠12100元,并由公司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承诺在2019年10月31日前结清。但欠条到期后,广盈建筑公司武汉分公司拒不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查,广盈建筑公司武汉分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已经注销,广盈建筑公司武汉分公司系被告广盈建筑公司分支机构,分支机构注销后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其法人机构即被告广盈建筑公司承担。被告拖欠劳动报酬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广盈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出具欠条上清楚写明“广盈公司法人张剑锋欠发肖绍家、***工资”,最后署名为“欠款人张剑锋(授权朱涛代写)”,从欠条里的内容上可以看出欠款人为张剑锋;2.本案原告出其欠条上的公章是空白纸上加盖公章后,在公章上面写的内容,据张剑锋本人书写证明及与张剑锋微信聊天,空白纸上加盖的公章是为了方便每月报武船报表用的,不是用来出欠条使用的;3.据张剑锋本人书写证明及与张剑锋微信聊天,其本人说欠条上的张剑锋不是本人亲自书写,其也没有授权朱涛书写欠条;4.因武船重工拖欠多家公司劳务费,近百名工人至武船重工索要劳务费,新洲区监察大队召集被拖欠公司至武船协调,经双方调查认定朱涛所写4份欠条(包括本欠条)为无效欠条;5.张剑锋本人也不欠***肖绍家工资。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剑锋述称,1.广盈建筑公司武汉分公司于2018年3月通过武船重工公司审核,成为其合格施工供应方。2.2018年6月至11月,肖绍家、***受雇于广盈建筑公司武汉分公司(当时共计10人),工作地点为武船双柳基地,日工资210元,11月结束基地施工,予以辞退;2019年1月,由其公司杜军介绍该二人挂靠在其公司(因其二人有个亲戚在武船做管理工作),考勤由武船双柳桁架部考核,非其公司施工场地,工资按230元/日计算,该二人交其公司交管理费10元/日,按220元/日发放工资,其公司无该二人考勤记录,工资由杜军单独负责,包括每月到桁架部取其二人考勤及二人在其公司走账工资的领用;2019年2月,武船放假十天临时工提前3天放假(共计13天),因武船重工公司结算单有延误,该二人报考勤报23天被查出(实际13天),冒领工资4000多元;肖绍家、***挂靠公司每月单人公司武船考核需支出税费、保险、劳保用品近700元,公司亏本,不允许该二人挂靠其公司。3.因本人家庭原因,杜军于2019年3月承包并负责广盈建筑公司在武船阳逻基地的全部工作,本人仅负责武船工费到账后转账;朱涛于2019年4月入职公司为装配带班,于2019年6月中旬经武船管理部门同意以其公司名义承包阳逻基地,其公司将施工场地、办公室、宿舍交于朱涛并收取管理费,2019年6月底将前期工人工资结算完毕,其后工费按武船重工结算给其结算。4.朱涛于2019年6月至9月因武船重工因资金紧张3个月未与其公司结算,无钱垫付工人工资,工人于2019年9月19日将朱涛扣在办公室4个多小时索要工资,朱涛撬开办公室杜军文件柜将已盖好公章用于每月报武船报表的空白信笺写下欠条。5.后工人多次到新洲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朱涛不理会,监察大队通过武船通知第三人,第三人在监察大队做过笔录,督促朱涛发放工人工资。6.2019年11月下旬因武船重工拖欠多家公司劳务费近百工人至武船索要劳务费,新洲区劳动监察大队召集被拖欠公司至武船协调,第三人提出需重新认定朱涛所写欠条及金额,新洲区劳动监察大队召集双方至大队协调,经对双方调查认定朱涛所写4份欠条为无效欠条。认定理由为4份开具的欠条朱涛字迹覆盖在公章上,欠条所用加盖公章空白信笺系其公司用于每月报武船报表用,在杜军文件柜内系朱涛撬开杜军文件柜非法使用;朱涛无其公司相应委托不具备开具欠条身份;欠条书写不规范,且本人在武船双柳签字表示知晓后在欠条上又加写人名及金额。7.对欠付***、肖绍家劳务报酬不予认可,第三人出具了6月以前转给朱涛工费及工人工资发放证明,该二人在5月工资单签字领取,3、4月未发放不合常理,该二人非其公司雇工,其公司无二人考勤记录;杜军至监察大队做了说明认定,朱涛和该二人无关联,朱涛对该二人无管辖权,无权开具肖绍家、***欠条,杜军至监察大队做了说明,认定该二人工资一直由杜军负责,无法提供3、4月份在其公司考勤证明,系杜军与其二人债务关系,与广盈建筑公司无关。8.新洲区劳动监察大队开具裁定书,欠条全部作废并由工人代表告知每个人,经新洲区劳动监察大队核定金额后,由第三人以广盈建筑公司武汉分公司负责人身份于2019年12月20日给每人单独出具欠条,并随武船结算发放。9.武船重工管理施工公司负责人在双柳办公室对新洲区劳动监察大队关于朱涛和广盈建筑公司关系做了证明,其公司需保证其工人工资发放由其公司承担,和朱涛纠纷由朱涛本人自行处理。10.因有工人无卡、无微信、无支付宝需现金支付,第三人于2020年1月21日下午至新洲区武船阳逻基地发放,在发放完毕后,肖绍家、***将第三人堵在办公室纠缠2个多小时说欠工资,联系不到杜军,杜军是其公司的人,杜军的事第三人要负责,当时已告知该二人欠条为作废欠条,该二人表示知道,哀求说生活困难、有病,第三人出于同情和杜军联系后,杜军以个人名义借10000元,要第三人转给肖绍家、***,并要求第三人注明是工资,第三人通过微信向***转账10000元,该二人表示感谢,并表示以后找杜军。11.武船重工公司对合格供应方有规定,申请退场半年后才可办理以防备有公司有劳务纠纷,其公司于2020年7月由杜军办理退场手续,并于9月注销广盈建筑公司武汉分公司。12.肖绍家、***2020年6月曾打第三人电话称找不到杜军,杜军欠该二人钱,且持作废欠条至新洲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理由第三人是广盈建筑公司武汉分公司负责人,杜军是广盈建筑公司武汉分公司员工,新洲区劳动监察大队打电话询问第三人,新洲区劳动监察大队查看记录后对该二人的投诉不予接收。2020年6月至今肖绍家、***二人未和第三人有任何联系。综上所述,原告持已被认定作废的工资欠条行讹诈之事,请法院予以裁定,第三人保留对肖绍家、***二人刑事责任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欠条、工商企业查询单,被告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5月劳务人员收入发放名册、短信记录、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提交2019年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广盈建筑公司法人张剑锋欠发肖绍家3月份工资5880元、4月份工资5460元合计11340元,欠发***3月份工资6160元、4月份工资5940元合计12100元,以上款项将在10月31日前结清。该欠条右下方在加盖广盈建筑公司武汉分公司公章上由朱涛书写“欠款人张剑锋(授权朱涛代写)”。后第三人张剑锋在该欠条左下方签名。
2.第三人张剑锋系广盈建筑公司武汉分公司负责人,该分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登记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
3.第三人认可杜军2019年3月承包并负责广盈建筑公司在武船阳逻基地的全部工作,朱涛于2019年4月入职广盈建筑公司武汉分公司。杜军通过微信向第三人发送的2019年2、3月考勤记录卡和领款单上显示有肖绍家、***名字,领款单会计处有朱涛签名,核准处有杜军签名。第三人提交的劳务人员(5月份)收入发放名册上有原告名字和工资金额,原告领取了该月份的工资,且该名册单位处写明为“广盈公司”。
4.2020年1月21日,第三人向肖运国转款10000元,转账说明备注“***、肖绍家劳务费”。庭审时,***、肖绍家认可各收到工资5000元。
5.2020年1月7日,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广盈建筑公司武汉分公司出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该分公司拖欠商杜峰等10名劳动者工资107332元,责令其限期支付。该10名劳动者中不包括肖绍家、***二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受雇于广盈建筑公司武汉分公司工作,广盈建筑公司武汉分公司至今仍欠付其2019年3、4月工资共计7100元(12100元-5000元)的事实。第三人称肖绍家、***系挂靠在广盈建筑公司武汉分公司,只通过该分公司走账领取工资,证据不足,且该行为亦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欠条上虽先加盖的广盈建筑公司武汉分公司公章,在公章之上由朱涛代写“欠款人张剑锋”,但之后第三人作为广盈建筑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欠条下方签名予以确认,第三人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欠条已被认定无效,故第三人称欠条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称***、肖绍家工资由杜军发放,但其提交的写明单位为“广盈公司”的劳务人员收入发放名册上有原告名字,且第三人于2020年1月7日又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元,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欠条欠款人为第三人,第三人是广盈建筑公司武汉分公司负责人,其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第三人与案外人杜军之间的纠纷,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广盈建筑公司武汉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工资7100元,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且广盈建筑公司武汉分公司已于2020年11月5日登记注销,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7100元,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广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7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计51.25元,由原告***负担21.25元,被告河南广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宇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