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6民终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鹤明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王庄镇政府西侧(幢号32)。
法定代表人:王文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起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强,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辉,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单会仙,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玉芳,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会杨,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上诉人河南鹤明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明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强、及原审被告单会仙、单会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8)豫0611民初4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明建安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单会仙、单会杨支付**强租金253800元,租赁物丢失损失345600元,两项合计599400元。二、诉讼费由**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强并非善意相对人,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制度。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单会仙、单会杨对**强承担相应合同义务及责任。1、该租赁合同系单会仙、单会杨与**强所签订,没有加盖任何公司的印章,单会仙、单会杨的行为不代表任何公司。2、**强在明知单会仙、单会杨并非鹤明建安公司代理人的情况下签订租赁合同,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3、2018年5月30日的欠款凭证系单会杨个人所签,当时**强也未向鹤明建安公司主张权利,更加证明**强并非善意第三人。
**强辩称,1、未加盖印章并非构不成表见代理。2、鹤明建安公司推定**强“应该清楚当前的建筑市场,在没有公司加盖印章的情况下,显然明知此工程系单会杨、单会仙所承包……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3、因单会仙、单会杨是代表鹤明建安公司施工,**强向单会仙、单会杨及单保防主张权利即意味着向鹤明建安公司主张权利。4、非法转包、分包是法律所禁止的。因此,鹤明建安公司所谓“滥用表见代理”纯是为自己的市场违法投机开脱。
单会仙辩称,单会仙与鹤明建安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单会仙与**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单会仙之所以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是代理单会杨所签,且在与**强进行结算时也是由单会杨所为,因此,单会仙认为鹤明建安公司要求单会仙给付租金及损失的主张不成立。
单会杨辩称,单会杨同意单会仙的答辩意见,并同意承担向**强支付租赁费的义务。
**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鹤明建安公司、单会仙、单会杨共同支付其租赁费253800元、物品丢失损失345600元,合计599400元;2、鹤明建安公司、单会仙、单会杨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所欠租金599400元为基数,按1‰/日支付其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鹤明建安公司与河南中鹤现代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鹤明建安公司承建河南省浚县王庄乡锦绣园项目工程。后鹤明建安公司将该项目23#-26#楼工程承包给单保防进行施工。现涉案工程仍未竣工。单保防与单会仙、单会杨系父子关系,单保防接收施工工程后,安排其儿子单会仙、单会杨在河南省浚县王庄乡锦绣园项目23#-26#楼施工工地负责施工事宜。鹤壁市恒辉建筑设备租赁站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强,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该公司于2017年1月5日被注销。2016年11月8日,单保防授权其儿子单会仙、单会杨与**强签订《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为鹤壁市恒辉建筑设备租赁站(公章),法人代表**强,委托代理人**军。承租方鹤明建安公司,施工地址:浚县王庄锦绣园项目23#-26#楼,委托代理人单会仙、单会杨。合同约定租赁**强的钢管、扣件、顶丝等物品。其中钢管租金为0.006元/米/天、扣件租金为0.004元/个/天、顶丝0.009元/条/天、套筒0.01元/个/天,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于五日前向出租方交清上月租金(如违约出租方有权向承租方索要违约金)。如果在工程竣工之后还未支付的租金,承租方要对出租方加付所欠租金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约定,承租方丢失、损坏租赁物按市场价赔偿。未办理赔偿之前仍计算租金,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5.5元、顶丝每条10元、套筒每个10元,工字钢每米70元。合同签订后,**强依约履行了义务,向单会仙、单会杨提供了租赁货物,并用于本案涉案工程工地。2018年5月30日,经核算,单会杨向**强出具了欠条两份。分别载明:“今欠到锦绣园**强钢管20507.9米×12共246094元、扣件18977个×5=94885元、套管465个×10=4650元,合计345600元”;“今欠到锦绣园**强钢管、扣件、套筒租费253800元,贰拾伍万叁仟捌佰元整,¥253800元”。两份欠条单据上均有单保防安排的涉案工地负责人单会杨签字确认。另查明,单保防曾用名单国防。
一审法院认为,鹤明建安公司将其所承包的浚县王庄乡锦绣园项目23#-26#楼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单保防施工的行为,属鹤明建安公司内部施工管理运作,并不能改变鹤明建安公司作为浚县王庄乡锦绣园项目23#-26#楼工程承建方的事实。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涉案租赁合同虽系单会仙、单会杨与**强经营的鹤壁市恒辉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但单会仙、单会杨与单保防系父子关系,单保防安排其儿子在涉案工程工地负责施工,并与**强经营的鹤壁市恒辉建筑设备租赁站发生实际租赁行为。且因**强提供的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物亦均用于浚县王庄乡锦绣园项目23#-26#楼工程工地施工使用。而鹤壁市恒辉建筑设备租赁站为个人独资企业,现该公司已被注销,故该合同实际相对人应为**强与鹤明建安公司,**强和鹤明建安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且该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鹤明建安公司在使用租赁物后,未及时支付租赁费及赔偿租赁物丢失损失的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强要求鹤明建安公司给付租金253800元及租赁物丢失损失345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鹤明建安公司辩称,合同是其公司与单保防签订,涉案债务属单保防的个人债务,与其公司没有直接的债务关系,债务应由单保防承担的理由,因单保防以鹤明建安公司名义进行施工,鉴于单保防与单会仙、单会杨的特殊关系,使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单保防授权其子单会仙、单会杨就涉案工程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就是代表鹤明建安公司,而涉案租赁物也全部用于了鹤明建安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其二人的行为即代表鹤明建安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故鹤明建安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强要求以所欠租金599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1‰/日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是在工程竣工之后未支付的租金,承租方要对出租方加付所欠租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现涉案工程并未竣工,故**强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强要求单会仙、单会杨共同给付其租金、租赁物丢失损失及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鹤明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强租金253800元、租赁物丢失损失345600元,两项合计599400元;二、驳回**强对单会仙、单会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涉案浚县王庄乡锦绣园项目23#-26#楼工程由单保防借用鹤明建安公司的资质承包,单保防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单会仙、单会杨代表鹤明建安公司与**强签订租赁合同,并实际使用**强提供的租赁物,因单会仙、单会杨与单保防系父子关系,鉴于这种特殊身份关系,一审法院以善意相对人**强有理由相信单保防授权其子单会仙、单会杨就涉案工程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就是代表鹤明建安公司,从而认定该合同实际相对人应为**强与鹤明建安公司,**强和鹤明建安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对于剩余涉案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的损失,鹤明建安公司应承担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鹤明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94元,由河南鹤明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明霞
审判员 罗惠莉
审判员 郝占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孟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