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611民初4187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辉,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鹤明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王庄镇政府西侧(幢号32)。
法定代表人:王文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鹏,男,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起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单会仙,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浚县。
被告:单会杨,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浚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平,浚县屯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河南鹤明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明建安公司)、单会仙、单会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辉、鹤明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鹏及单会仙、单会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鹤明建安公司、单会仙、单会杨共同支付其租赁费253800元、物品丢失损失345600元,合计599400元;2、鹤明建安公司、单会仙、单会杨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所欠租金599400元为基数,按1‰/日支付其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鹤明建安公司承建了由河南中鹤现代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关于浚县王庄锦绣园项目工程。2016年11月8日,鹤明建安公司与***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其钢管、扣件、顶丝等物品,钢管租金0.006元/米/天、扣件租金0.004元/个/天、顶丝租金0.009元/条/日、套筒租金0.01元/个/天,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于五日前结交清上月租金,如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要违约金,如果在工程竣工之后仍未支付的租金,被告要对原告加付所欠租金1‰/日的违约金。该合同由鹤明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单会杨、单会仙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钢管、扣件等物品租给被告使用,截止2018年5月30日,被告尚欠租赁费253800元、物品丢失损失345600元,该欠款由鹤明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单会杨出具欠款凭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鹤明建安公司辩称,其公司认为这是单某的个人债务,与其公司没有直接的债务关系,债务应由单某承担。并称单某系单会仙、单会杨父亲,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是其公司与单某签订。***与单某、单会仙、单会杨的债务与其公司无关,***催要租赁费也是找的单某。
单会仙、单会杨辩称,***所述的租赁物件是为鹤明建安公司承建的工地所用,该款项应由鹤明建安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1、2016年11月8日单会仙、单会杨以鹤明建安公司名义与鹤壁市恒辉建筑设备租赁站投资人***签订的《租赁合同》。2、2018年5月30日单会杨向***出具的欠条2份。鹤明建安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上没有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欠条系单会杨、单会仙出具,与其公司无关。单会杨、单会仙对***提交的上述1-2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的租赁物件均用于鹤明建安公司所承建的建筑工地上,单会杨、单会仙作为鹤明建安公司代理人,向***出具了租赁费用及物件损失欠条,该款项应由鹤明建安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提交的上述1-2份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1-2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鹤明建安公司与河南中鹤现代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鹤明建安公司承建河南省浚县王庄乡锦绣园项目工程。后鹤明建安公司将该项目23#-26#楼工程承包给单某进行施工。现涉案工程仍未竣工。
单某与单会仙、单会杨系父子关系,单某接收施工工程后,安排其儿子单会仙、单会杨在河南省浚县王庄乡锦绣园项目23#-26#楼施工工地负责施工事宜。
鹤壁市恒辉建筑设备租赁站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该公司于2017年1月5日被注销。
2016年11月8日,单某授权其儿子单会仙、单会杨与***签订《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为鹤壁市恒辉建筑设备租赁站(公章),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贾某。承租方鹤明建安公司,施工地址:浚县王庄锦绣园项目23#-26#楼,委托代理人单会仙、单会杨。合同约定租赁***的钢管、扣件、顶丝等物品。其中钢管租金为0.006元/米/天、扣件租金为0.004元/个/天、顶丝0.009元/条/天、套桐0.01元/个/天,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于五日前向出租方交清上月租金(如违约出租方有权向承租方索要违约金)。如果在工程竣工之后还未支付的租金,承租方要对出租方加付所欠租金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约定,承租方丢失、损坏租赁物按市场价赔偿。未办理赔偿之前仍计算租金,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5.5元、顶丝每条10元、套桐每个10元,工字钢每米70元。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义务,向单会仙、单会杨提供了租赁货物,并用于本案涉案工程工地。2018年5月30日,经核算,单会杨向***出具了欠条两份。分别载明:“今欠到锦绣园***钢管20507.9米×12共246094元、扣件18977个×5=94885元、套管465个×10=4650元,合计345600元”;“今欠到锦绣园***钢管、扣件、套筒租费253800元,贰拾伍万叁仟捌佰元整,¥253800元”。两份欠条单据上均有单某安排的涉案工地负责人单会杨签字确认。后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单某曾用名单国防。
本院认为:鹤明建安公司将其所承包的浚县王庄乡锦绣园项目23#-26#楼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单某施工的行为,属鹤明建安公司内部施工管理运作,并不能改变鹤明建安公司作为浚县王庄乡锦绣园项目23#-26#楼工程承建方的事实。
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涉案租赁合同虽系单会仙、单会杨与***经营的鹤壁市恒辉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但单会仙、单会杨与单某系父子关系,单某安排其儿子在涉案工程工地负责施工,并与***经营的鹤壁市恒辉建筑设备租赁站发生实际租赁行为。且因***提供的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物亦均用于浚县王庄乡锦绣园项目23#-26#楼工程工地施工使用。而鹤壁市恒辉建筑设备租赁站为个人独资企业,现该公司已被注销,故该合同实际相对人应为***与鹤明建安公司,***和鹤明建安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且该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鹤明建安公司在使用租赁物后,未及时支付租赁费及赔偿租赁物丢失损失的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要求鹤明建安公司给付租金253800元及租赁物丢失损失345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鹤明建安公司辩称,合同是其公司与单某签订,涉案债务属单某的个人债务,与其公司没有直接的债务关系,债务应由单某承担的理由,因单某以鹤明建安公司名义进行施工,鉴于单某与单会仙、单会杨的特殊关系,使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单某授权其子单会仙、单会杨就涉案工程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就是代表鹤明建安公司,而涉案租赁物也全部用于了鹤明建安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其二人的行为即代表鹤明建安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故鹤明建安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要求以所欠租金599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1‰/日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是在工程竣工之后未支付的租金,承租方要对出租方加付所欠租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现涉案工程并未竣工,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单会仙、单会杨共同给付其租金、租赁物丢失损失及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鹤明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租金253800元、租赁物丢失损失345600元,两项合计599400元;
二、驳回***对单会仙、单会杨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4元,减半收取4897元,由河南鹤明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利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学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