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某某;河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恒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恒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2233号 原告:***,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建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建安区。 被告:***,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建安区。 被告:河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恒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恒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屹建设工程公司)、许昌恒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房地产公司)、河南恒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恒屹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燊、***,被告恒祥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2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8240元、护理费16080元、伤残赔偿金等6950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3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8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28033.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跟随被告***在许昌市郡工地上干搭架子、拆架子的活。2020年3月17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拆安全通道基坑的架子时,因地面土松坍塌,原告跌入3、4米的基坑中,致使原告右腿受伤。事故发生后,**和其他工友将原告送到***和骨伤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5000元。恒达**的发包方是被告恒达房地产公司,承包方是被告恒屹建设工程公司,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将架子等活承包给被告***。原告受到的伤害应由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辩称,原告经被告***介绍到工地干活。原告诉称其在拆架子时受伤属实,但原告称被告***将架子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不属实。被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也是打工的,老板是被告***。被告***垫付医疗费是出于原告和被告***是同村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未到庭亦未答辩。 恒屹建设工程公司辩称,被告恒屹建设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安全生产资质的被告恒祥劳务公司没有过错。原告未受雇于被告恒屹建设工程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且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恒屹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达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恒达房地产公司已经通过合法程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恒屹建设工程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恒屹建设工程公司负责现场的安保责任。原告并非受雇于被告恒达房地产公司,被告恒达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恒达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祥劳务公司辩称,被告恒祥劳务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用工合同,没有让原告到工地施工。证人也证实是由被告***发放的工资,被告恒祥劳务公司并不知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恒祥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户口本。第二组,照片。第三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第四组,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和骨伤医院支付凭证。第五组,***和骨伤医院住院病历。第六组,***和骨伤医院支付凭证、住院费收费票据。第七组,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第八组,***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九组,证人**出庭证言。 被告恒屹建设工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被告恒达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恒祥劳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豫建市[2021]42号文件。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被告恒达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恒屹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恒达房地产公司将位于许昌市与运粮河交叉口东南角的名门**7#、10#楼及相连车库工程承包给被告恒屹建设工程公司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5.2.4条约定,承包人应保障发包人免于承受在本合同项目实施全过程中引起的下列损失、**及与此有关的**、诉讼、损害赔偿:(1)、人员伤亡;(2)、承包工程以外的任何财产的损失和损害。发包人因被诉讼、**所产生以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承包人负责赔偿。 2019年5月10日,被告恒屹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恒祥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恒屹建设工程公司将恒达·名门**7#、10#楼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恒祥劳务公司。 2020年3月,原告经被告***介绍到工地干活。2020年3月17日上午,原告***在工地拆除安全通道基坑架子时,因土方塌方,原告从架上上掉下来摔伤。事发当日,原告被工友送至***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4月7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对症治疗,1个月内避免负重;2、适当股四头肌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本次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6271.54元,其中原告支付1271.54元;关于下余25000元,被告***称其垫付3000元,下余22000元系其作为中间人从被告***处所支取,然后支付至医院的。2020年7月7日,原告以右股骨干骨折术后4个月为主诉再次到***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7月10日出院。本次住院3天,原告花费医疗费4051.95元。 2021年1月13日,原告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1月22日出具皖中天司鉴[2021]临鉴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因外伤(摔伤)致右股骨干中段移位粉碎性骨折,经行手术治疗后现右下肢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30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期限位伤后90日;3、原告取出右股骨干骨折处的内固定物交锁髓内钉,需费用1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在诉前调解阶段,被告***对原告的伤残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21日出具豫******所[2021]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外伤致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延迟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股骨处内钉取出费用评定为8000元左右;误工期建议评定为300日,护理期建议评定为120日,营养期建议评定为90日。 另查明,***父亲***,1958年7月10日出生;母亲***,1960年4月10日出生;妻子**,1992年11月2日出生;儿子***,2013年5月19日出生;儿子***,2018年1月20日出生。上述人员均长期在许昌市建安区居住。原告***有子女2人。被告恒祥劳务公司的经营范围显示有建筑劳务分包;土石方工程施工;建筑垃圾清运。该公司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该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其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施工劳务不分等级。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劳务由被告恒祥劳务公司负责。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恒祥劳务公司劳务分包的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恒祥劳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将劳务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施工,***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为: 1、医疗费4051.95+1271.54=5323.4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3天)=1200元; 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 4、误工费134元/天×300天=40200元(鉴定伤后误工期300日,根据本案情况以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9073元/年为标准计算为宜,134元/天); 5、护理费134天×120元/天=16080元(鉴定伤后护理期限120天,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49073元/年,128元/天); 6、伤残赔偿金34750.34元/年×20年×10%=69501元(按2020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20年计算,十级伤残系数10%); 7、后续治疗费8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958年7月10日生,62周岁)18年×20644.91元/年×10%÷2(抚养人数)=18580元,母亲***(1960年4月10日生,60周岁)20年×20644.91元/年×10%÷2(抚养人数)=20645元,长子***(2013年5月19日生,7周岁)11年×20644.91元/年×10%÷2(抚养人数)=11355元,次子***(2018年1月20日生,3周岁)15年×20644.91元/年×10%÷2(抚养人数)=15484元,以上合计66064元(按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44.91元/年计算)。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10、交通费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11、鉴定费2100元。 以上1—11项共计215268.49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恒祥劳务公司赔偿医疗费532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0200元、护理费16080元、伤残赔偿金6950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15268.4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被告***、***系接受劳务一方,原告要求该二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应支持。被告恒屹建设工程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被告恒祥劳务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恒达房地产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恒屹建设工程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恒屹建设工程公司、恒达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恒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532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0200元、护理费16080元、伤残赔偿金6950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15268.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4元,减半收取计2347元,由原告***负担82元,被告河南恒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