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翔钢结构有限公司

河南恒翔钢结构有限公司、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7民终5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翔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宋屯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577636820T。
法定代表人:贵兴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与新中大道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3174103587。
主要负责人:**,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河南大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经开区第五疃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052287496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华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宋屯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2095253798G。
法定代表人:贵兴辉。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
原审被告:***,女,汉族,1973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
原审被告:贵兴辉,男,汉族,1990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
原审被告:***,女,汉族,1990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
上诉人河南恒翔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原审被告河南大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河南华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2民初3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河南恒翔钢结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河南恒翔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河南恒翔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洁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