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翔钢结构有限公司

新乡市万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恒翔钢结构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58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万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新乡市红旗区***进达花园5号楼东单元北层第一户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MA3X7X2G4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翔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577636820T。 法定代表人:贵兴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072119********。 上诉人新乡市万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恒翔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1)豫0702民初3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恒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贵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方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偿还因加工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的经济损失65000元(待司法评估后重新计算标的),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万方公司承揽了山西省晋城市开发区兰花路金苹果幼儿园工程,将施工工程平面图交给了万方公司,经***介绍后,万方公司将设计图及钢材制作交给了恒翔公司制作,双方在2016年5月12日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恒翔公司包工包料加工,由***就钢材质量问题进行担保,但因为恒翔公司制作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出现问题,万方公司与恒翔公司沟通无果,为了工程能够进行下去,只能无奈在金苹果幼儿园技术人员指导下将工程完工,但在结算工程款时被扣减10万余元,给万方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万方公司在收货7日内未向恒翔公司提出质量问题错误,恒翔公司直接将钢材送往施工现场,且由恒翔公司负责安装。一审法院认定***关于钢结构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未得到法院的支持的问题,是发生在万方公司与***的工程款纠纷中,万方公司在诉讼中否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为了减少损失,并非是实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万方公司诉称涉案钢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支持是错误的。本案因恒翔公司生产的钢结构存在问题,给万方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应当对案涉钢结构进行鉴定,判决恒翔公司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恒翔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时约定,案涉钢结构验收方式是万方公司派人到恒翔公司内验收,双方共同签收合格后方可出厂;若构件出厂时无人员配合验收的,以万方公司单方验收为准,提出质量异议期限为交货后七天,万方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未在出库现场进行验收,也未在收货后七天内提出质量问题,且万方公司在另案中亦未因案涉钢结构质量问题被扣减工程款,不能证明恒翔公司的钢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502民初1961号判决和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5民终420号判决可知,金苹果幼儿园项目中***关于钢结构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未得到法院支持。同时根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终5158号判决认定,万方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恒翔公司提供的钢构件存在质量问题。故万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书面答辩称,***与本案无关,《加工合同》上的“***担保”并非本人所写,双方在合同中就钢结构的质量问题已经进行了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万方公司在工程款纠纷中也未因为钢结构质量存在问题被扣款,且实际施工也是单位施工的,钢结构的生产、运输、施工均没有我参与,与我无关。 万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因被告加工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原告经济损失共6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11日,万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一份,依合同约定,***将位于山西省晋城市开发区兰花路金苹果幼儿园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 2016年5月12日,万方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定做方)与恒翔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加工方)签订《加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由乙方为甲方加工钢柱、钢梁、楼承板,加工类型为包工包料加工,加工产品名称为钢构件,数量约90,单位T,单价为3850元,总价346500元;楼承板,数量1633,单位M,单价为板厚待定。2、如采用包工包料加工,乙方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甲方提供的技术图纸要求及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甲方派人到乙方公司内验收,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后方可出厂;若构件出厂时无人员配合验收的,以乙方单方验收为准;提出质量异议期限为交货后7天。3、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甲方;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二日内预付贰拾万元整,最后一车货到达现场结清货款。交货时间:甲方预付款到达乙方帐后10天开始发货,甲方分批次提货,乙方依照甲方发货顺序组织发货;制作工艺:钢构表面喷涂灰色防锈底漆二遍;乙方的加工依据为甲方签字认可的图纸;本合同工程量为暂估量,具体结算按照甲方签字认可的图纸(含变更)结算,损耗3%。上述《加工合同》中恒翔公司定制的钢构件被运送至案涉工程项目的钢结构施工地。 另案查明,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在***诉万方公司、***、恒翔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豫0702民初4036号判决书查明:2017年5月29日,***被通知到恒翔公司结算,恒翔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其出具一份手写结算单据,载明钢构件、预埋件合计284377元,已付230000元,***在欠款处签字并标注欠款原因是因厂里设计图纸问题使大梁变形,给***造成经济损失,现在欠厂里54200元。被告***系恒翔公司加工车间负责人,其在涉案《加工合同》中口头为万方公司与恒翔公司担保,为万方公司担保的内容为供货价格便宜、货款不及时支付时可赊销、产品有质量问题帮助解决等,为恒翔公司担保能及时收回万方公司的货款。案涉工程发包人***已向***支付工程款45万元,***以***尚欠其工程款103800元要求给付为由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以***施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提出抗辩。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502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书和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5民终420号民事判决书中事实部分均认定,在金苹果幼儿园的钢结构工程中,造成工期延迟的原因是被告***对工程设计的变更而未认定钢结构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的钢结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1、根据原告万方公司与被告恒翔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案涉钢结构验收方式是万方公司派人到恒翔公司内验收,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后方可出厂;若构件出厂时无人员配合验收的,以万方公司单方验收为准;提出质量异议期限为交货后7天。万方公司在庭审陈述其未在出库现场进行验收,也未在收货后7天内向被告恒翔公司提出质量问题。且原告在另案中并未因为案涉钢结构质量问题被扣减工程款,仅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案涉图纸和通话录音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案涉钢结构产品有质量问题。2、根据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502民初1961号判决、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5民终420号判决可知金苹果幼儿园的钢结构工程中,***关于钢结构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未得到法院的支持。3、根据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终5158号判决认定“虽然***在该单据中注明‘因厂里设计图纸问题致使大梁变形,给***造成经济损失’,但双方之间并无关于恒翔公司负责图纸设计的相关约定,相反案涉加工合同第二条第2款明确约定恒翔公司提供的产品应当符合万方公司提供的技术图纸。***等也未在双方合同约定的7天质量异议期内向恒翔公司书面告知质量问题,万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恒翔公司提供的钢构件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原告万方公司诉称案涉钢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支持且与生效文书认定结论相悖,故对原告万方公司申请对案涉钢结构进行质量鉴定已无实际意义,同时对原告因案涉钢结构存在质量导致经济损失65000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乡市万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12元,由原告万方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本案中,万方公司与恒翔公司签订了《加工合同》,并就案涉钢结构的生产、交付及产品质量等问题进行约定,现恒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钢结构交付给万方公司,万方公司在收货7天后并未向恒翔公司提出产品质量问题,根据约定,应视为案涉钢结构没有质量问题。现万方公司认为其在山西省建设的金苹果幼儿园工程存在问题是恒翔公司交付的钢结构质量问题造成的,但根据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502民初1961号判决、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5民终420号判决可知,金苹果幼儿园钢结构工程中关于钢结构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并未被法院采信,万方公司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恒翔公司交付的钢结构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对上述问题的认定并无错误,故对万方公司要求恒翔公司因钢结构存在质量问题赔偿经济损失65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万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新乡市万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随伟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