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翔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恒翔钢结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1民初1334号 原告:***,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乡市新乡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恒翔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北。 法定代表人:贵兴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恒翔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恒翔公司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归还货款57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始至还清款之日止以57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恒翔公司在承揽由新乡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新乡县小冀工地的临建工程时,被告***出面在原告处赊销钢筋(预付定金10000元),原告按被告恒翔公司报的钢筋型号数量及尺寸,将货送至工地。2016年春节前经***手又付原告5000元货款,2016年5月恒翔公司财务仅支付原告5000元,对尚欠原告的57000元货款,被告恒翔公司以工程款未结算,款到账即付,被告***以其是施工人介绍人为由让找恒翔公司结算,互相推诿。2018年2月4日恒翔公司通知原告去领“茅台原浆酒”(1000元/件),恒翔公司制作的“2017年底工资及其他应付款”表上序号58处标注“隆泰用钢筋款139××××****,欠款57500元”,自原告不同意以酒抵账至今,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恒翔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与恒翔公司有合同关系,恒翔公司从未在新乡县小冀镇施工过项目,也从未承揽过新乡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任何项目,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贵艳只是恒翔公司的仓库保管,恒翔公司并未对其授权对外办理财务方面事宜,公司欠款应以公司出具已**的对账单为准,原告提供的未**的证明不能做恒翔公司欠款依据。 被告***辩称:1、其是干工程上的钢结构,其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很早就认识原告,经常在原告处加工钢筋;2、其认识被告恒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贵兴伟也很多年了,原告也给贵兴伟介绍过加工钢筋的活,这次贵兴伟公司急需用钢筋,工程在**,一个食品厂的钢构厂房,贵兴伟找到其,其就介绍恒翔公司与原告认识;3、贵兴伟给过原告5000元,是经其手给的原告,在2016年阴历腊月二十九在恒翔公司门口贵兴伟给其,其给了原告;其仅是帮忙介绍,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1张收货单,证明共计给恒翔公司在施工工地送的钢筋数量;2、2017年工资及其他应付款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欠款数额为57500元;3、2018年9月22日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经***介绍并预付定金,同恒翔公司形成买卖关系以及欠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恒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21年11月2日到河南妙味佳食品有限公司(原新乡市隆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调取相关证据材料:1、2013年6月5日被告恒翔公司与隆泰公司签订的隆泰公司4号厂房施工合同书一份,2、现场勘验照片四张。本院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传票,被告恒翔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原告对本院上述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恒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没有恒翔公司签字**,对证据2有异议看不清,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被告恒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虽有异议,但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恒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情况说明无异议,可以与原告的证据1、2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5日,被告恒翔公司与案外人隆泰公司签订隆泰公司4号厂房施工合同书一份,隆泰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被告恒翔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承建位于新乡市角隆泰公司4号钢架构厂房(含土建项目),建筑面积7964平方米,基底面积3982平方米,建筑层数为地上两层;工程合同价款为5750000元。原告与***认识多年,双方常有业务往来,***与被告恒翔公司法定代表人贵兴伟亦认识多年。被告恒翔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需要钢材,经***介绍从原告处采购钢材,被告恒翔公司法定代表人贵兴伟通过***向原告支付10000元定金并承诺交工后结清货款。原告于2013年6、7月份向被告恒翔公司上述工程的工地送货,后由工地联系送货数量及钢筋尺寸并由接货员出具收到条。现被告恒翔公司承建的上述钢结构工程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至今。2016年春节前,被告恒翔公司法定代表人贵兴伟通过***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被告恒翔公司制作的“2017年底工资及其他应付款”显示隆泰用钢筋款57500元,后注明原告手机号。被告恒翔公司后又陆续支付货款2500元,目前尚欠原告货款55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新乡市隆泰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变更名称为河南妙味佳食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恒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理由如下:被告恒翔公司抗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从未承揽过隆泰公司任何项目,但本院依申请调取了隆泰公司与被告恒翔公司签订的4号厂房施工合同、现场勘验照片,结合被告恒翔公司认可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恒翔公司因***泰公司的钢结构厂房而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的事实。被告恒翔公司与原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事实上已经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这足以证实被告恒翔公司的抗辩不成立。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恒翔公司供应了钢材,被告恒翔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恒翔公司现尚欠55000元货款未付,故对于该货款被告恒翔公司应当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恒翔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实际系双方之间的业务介绍人,原告申请撤回对***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河南恒翔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河南恒翔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侯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