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13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5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万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进达花园**楼****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59年5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一审第三人:河南恒翔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北div>
法定代表人:贵兴伟,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万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河南恒翔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终5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中债权转让不成立。1.本案包括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一个是万方公司与恒翔公司的加工合同关系,一个是恒翔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关系。恒翔公司与***之间是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等相关规定,销售任务未完或其他情形下,用人单位也不得扣劳动者工资,不得有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本案中,***是恒翔公司的业务员,恒翔公司不能克扣***的工资,转让其所谓的债权来折抵工资。依据法律规定,再结合本案恒翔公司转让该债权的目的,债权转让违法。法庭不应认可内容明显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债权转让,更不应将此为证据,判令***、万方公司承担责任,应依法认定该债权转让无效。2.根据法律规定以及结合本案合同的性质,所涉债权系不可转让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下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该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涉案债权与单纯的借款纠纷之类的债权还是有所不同。二、一二审法院均未查明***的财产是否独立于万方公司的情况,该事实未查明。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归纳总结本案争议焦点时,均遗漏了***的财产是否与万方公司的财产独立的焦点,致使该事实未查明。在该事实未查明时判令***与万方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三、万方公司与恒翔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工程量为暂估量,具体结算按照甲方签字认可的图纸(含变更)结算,损耗3%。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均未考虑到该损耗问题。按照双方的约定即使判令万方公司支付该债权,也应当考虑该损耗,减付货款。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查明认定***系恒翔公司加工车间负责人,其在涉案《加工合同》中口头为万方公司与恒翔公司担保,为万方公司担保的内容为供货价格便宜、货款不及时支付时可赊销、产品有质量问题帮助解决等,为恒翔公司担保能及时收回万方公司的货款。在万方公司剩余货款未收回的情况下,恒翔公司应根据当时双方约定,先要求***承担欠付货款的担保责任。而恒翔公司与***所谓债权的转让,改变双方当初的担保约定,必须应当经过***和万方公司同意。而本案中,因该债权转让未经***和万之公司同意,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对***和万方公司无效。五、***、万方公司有新证据证明涉钢材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系非标产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万方公司与恒翔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经结算,万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欠款处签字,确认欠恒翔公司54200元。恒翔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书》,将恒翔公司对万方公司的债权42000元转让给***,与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恒翔公司向万方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万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已收到通知。涉案债权转让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不能转让的情形,原审法院确认该债权转让的效力,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万方公司、***主张钢构件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剩余货款,根据已生效判决未认定钢构件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对万方公司、***的抗辩理由未予支持,亦无不当。万方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对涉案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对***主张万方公司、***在债权转让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于法有据。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莹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