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翔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新乡市万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5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万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进达花园**楼****第****。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9年5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原审第三人:河南恒翔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北div> 法定代表人:贵兴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艳,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乡市万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恒翔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2民初4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与万方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恒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贵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万方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欠款数额不明。***与恒翔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及结算清单证明欠付货款数额,***即便签字也仅仅是确认恒翔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及钢构件存在问题存在设计和质量问题。2、一审法院仅依据两份判决书就断定案涉钢构件不存在质量问题错误,***一审提供的与发包方现场负责人的录音能够证明恒翔公司提供的钢构件存在质量问题。3、合同中虽明确了7天的异议期,但案涉钢构件的质量问题属于隐蔽瑕疵,不应当适用该期限,当因质量问题导致建筑物整体框架扭曲变形,是可以主张质量问题的,望二审法院充分考虑恒翔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及钢构件存在问题存在设计和质量问题给***和万方公司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钢构厂是加工厂,不是设计单位,所有加工的钢结构出厂前有出检部门负责验收才出场,合同中有明确规定有质量问题应当在一周内提出. 恒翔公司答辩称:万方公司尚欠恒翔公司货款54200元,该金额已经由***签字确认,合同中明确约定质量异议期为交货后7天,***与万方公司均未在该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一审中***与万方公司提交的判决书中并未显示恒翔公司的钢构件有质量问题,且其未提供大梁变形的客观证据,***的录音与本案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万方公司立即还款54200元,并自2016年6月1日始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4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2019年12月1日的利息为11382元)。2、要求***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恒翔公司在债权转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万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1日,***与案外人***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一份,依合同约定,***将位于山西省晋城市开发区兰花路金苹果幼儿园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2016年5月12日,万方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定做方)与恒翔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加工方)签订《加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恒翔公司为万方公司加工钢柱、钢梁,加工类型为包工包料加工,加工产品名称为钢构件,数量约90,单位T,单价为3850元,总价346500元;如采用包工包料加工,乙方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甲方提供的技术图纸要求及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甲方派人到乙方公司内验收,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后方可出厂;若构件出厂时无人员配合验收的,以乙方单方验收为准;提出质量异议期限为交货后7天;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甲方;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二日内预付贰拾万元整,最后一车货到达现场结清货款;交货时间:甲方预付款到达乙方帐后10天开始发货,甲方分批次提货,乙方依照甲方发货顺序组织发货;制作工艺:乙方的加工依据为甲方签字认可的图纸;本合同工程量为暂估量,具体结算按照甲方签字认可的图纸(含变更)结算,损耗3%。上述《加工合同》中万方公司定制的钢构件被运送至***承包的山西省晋城市开发区兰花路金苹果幼儿园工程项目的钢结构施工。2017年5月29日,***被通知到恒翔公司结算,恒翔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其出具一份手写结算单据,载明钢构件、预埋件合计284377元,已付230000元,***在欠款处签字并标注欠款原因是因厂里设计图纸问题使大梁变形,给***造成经济损失,现在欠厂里54200元。***系恒翔公司加工车间负责人,其在涉案《加工合同》中口头为万方公司与恒翔公司担保,为万方公司担保的内容为供货价格便宜、货款不及时支付时可赊销、产品有质量问题帮助解决等,为恒翔公司担保能及时收回万方公司的货款。在万方公司剩余货款未收回的情况下,恒翔公司拖欠***的工资亦未支付。2019年11月7日,恒翔公司(出让人)与***(××)签订《债权转让书》一份,约定将恒翔公司对万方公司的债权54200元转让给***,与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该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尾部落款处出让人栏有恒翔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贵兴伟印鉴,××栏有***签名。同日,恒翔公司向万方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的内容告知万方公司,万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认收到该邮件。山西省晋城市开发区兰花路金苹果幼儿园的钢结构工程,发包人***已向***支付工程款45万元,***以***尚欠其工程款103800元要求给付为由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以***施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提出抗辩。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502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书和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5民终420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在金苹果幼儿园的钢结构工程中,造成工期延迟的原因是***对工程设计的变更而未认定钢结构质量问题,***完成的工程量为1424㎡。但一审法院以每平方米工程造价390元为标准计算得出总工程价款为555360元(1424㎡×390元),扣减掉已支付的45万元,剩余103800元需要支付,故判决支持了***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1424㎡中的1067㎡应按每平方米工程造价390元的标准计算,另外357㎡按每平方米工程造价100元的标准计算,故计算得出总工程价款为1067㎡×390元+357㎡×100元=451830元,扣减掉已支付的45万元,剩余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830元,遂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支持了1830元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包括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一个是万方公司与恒翔公司的加工合同关系,一个是恒翔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关系,基于两个合同而分别产生的债权请求权以及债权请求权转让后的民事法律关系,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单一的加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下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万方公司欠付恒翔公司货款54200元,该货款金额系***签名确认,虽万方公司、***以钢构件的质量存在问题拒付剩余货款,但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均未认定涉案钢构件存在质量问题,故万方公司应向恒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4200元。现恒翔公司将该笔应收货款的债权转让给***,且该转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转让的情形,在债权人恒翔公司及时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了万方公司及***的情况下,法院确认该债权转让的效力,万方公司应当向***支付该笔54200元的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万方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故***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就该笔债权向***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主张的利息,因涉案《加工合同》中并未约定,且恒翔公司与万方公司的对账时间为2017年5月29日,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和利率标准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调整为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因涉案债权转让合同已成立且具有法律效力,故应向***承担支付债务的是万方公司和***,***主***公司在债权转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万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人民币54200元及利息(利息以54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19.5元由万方公司、***负担。 在本院二审庭审期间,万方公司、***提交新证据:1、现场照片五张,证明第三人设计的钢构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建筑变形。2、***与贵林电话录音一份,能够证明***已经告知贵林大梁弯曲,贵林向***提供假合格证的事实,恒翔公司提供的钢构未经过检验部门检验,存在质量问题。3、***证人证言一份,用于证明***是工地负责人,现场施工时钢构没有达到质量要求,造成大梁变形。***质证意见如下:看不懂照片,也看不出哪有质量问题,证人不能证明是现场负责人。恒翔公司质证意见如下:照片不能说明是现场的照片,更不能证明是恒翔公司生产构件的照片,恒翔公司未收到万方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正式文书。本院认证:***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质询致使无法核实该材料的真实性,照片及通话录音也不能显示就是恒翔公司提供的钢构件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该三份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持有的手写结算单据中本人签名及书写的“……,现欠厂里54200元”等事实并无异议,但在二审中主张因恒翔公司设计图纸问题造成大梁变形给***造成经济损失。虽然***在该单据中注明“因厂里设计图纸问题致使大梁变形,给***造成经济损失”,但双方之间并无关于恒翔公司负责图纸设计的相关约定,相反案涉加工合同第二条第2款明确约定恒翔公司提供的产品应当符合万方公司提供的技术图纸。***等也未在双方合同约定的7天质量异议期内向恒翔公司书面告知质量问题,万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恒翔公司提供的钢构件存在质量问题,且恒翔公司和***亦不认可***该项主张,故万方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万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新乡市万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民 审判员  李 立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徐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