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民终6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利伟,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滑县大寨乡辉庄村村民,现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玉冰,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轩敏杰,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泰粮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湘江路与富民路交汇处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闫子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亚华粮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11号4号楼1单元5层13号。
法定代表人:杜永民,职务:董事长。
原审被告:武陟亚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产业集聚区河朔大道南段昊江钢构物流园8车间北侧。
法定代表人:常登俊,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路利伟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泰粮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州亚华粮油工程有限公司、武陟亚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6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利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或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驳回起诉。本案涉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和劳动合同纠纷两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双方的法律关系和案由定为合同纠纷,视为劳动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直接审理程序错误。2.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上诉人于2018年3月向董事长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关系,但董事长未同意,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3.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义务在先,上诉人不受竞业限制的约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被上诉人在和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实际损失,应当予以减少。被上诉人未提交因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为上诉人的工资和社保,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酌情减少。
河南华泰粮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管辖权问题不是本上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上诉人以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而是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被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以其他二被告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上诉人又以本案涉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和劳动合同纠纷两个法律关系主张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属实,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合同终止前并未解除。2016年2月2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3年。上诉人自2018年7月7日总是上午上班,下午找理由请假,至2018年7月13日上午上诉人再也未上班。在上诉人未正常上班的情况下按照公司规定未发放工资,但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上诉人正常上班期间其工资均已足额发放,其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违背竞业限制,不存在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问题,其主张不受竞业限制的约束不能成立。上诉人对其负责的项目未给被上诉人进行任何交接手续,因其无故离职致使被上诉人失去3079万元的项目,合同约定违约金合法有效,且远低于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足额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亚华粮油工程有限公司、武陟亚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未答辩。
河南华泰粮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三被告连带赔付原告违约金等各项经济损失750817.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7日,原告华泰粮油公司与被告路利伟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3年期限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27日生效,2019年2月26日终止;安排在公司指定棕榈油事业部部长岗位,年薪20万元;并在第十一条其他事项第2项中约定,无论任何原因,乙方在甲方任职及离职后两年内在中国范围内不得到甲方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乙方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除应向甲方支付不少于伍拾万元的违约金外,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向甲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等等约定。被告路利伟自2016年2月27日起在原告公司上班,任原告公司棕榈油事业部部长,原告公司为其支付工资及为其缴纳相应的保险费用,2018年7月份,被告路利伟未经原告公司批准,离开原告公司至今未到原告公司上班。2018年4月18日,郑州睿玛科波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郑州亚华粮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路利伟变更为杜永民;2018年9月18日,被告武陟亚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成立,被告路利伟任公司监事。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路利伟在担任原告华泰粮油公司棕榈油事业部部长期间,尚未与原告华泰粮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又在其他同类业务公司任重要职务,明显违背与原告华泰粮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路利伟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其他损失及另二被告连带责任的诉请,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印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路利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华泰粮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华泰粮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8元,由被告路利伟负担8800元,原告负担2508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出,一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上诉人又提出了上诉,本院已经驳回其上诉,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再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担任被上诉人公司棕榈油事业部部长,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公司重要岗位的负责人,在合同履行期限未满、未与被上诉人依约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担任其他同类业务公司的重要职务,违反了双方合同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申请辞职未获准许的情况下,亦未与被上诉人对其负责的业务进行任何交接,其主张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受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约束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合法适当。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担任重要职务,负责重要项目,结合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及违约程度一审认定上诉人赔偿违约金5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路利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路利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张利平
审判员 彭立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