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4民辖终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泰粮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泰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新区湘江路与富民路交汇处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闫子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企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美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建安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赵鱼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华泰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8民初50号之五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华泰公司上诉称,一、一审确定案由及适用法律错误。企美公司诉请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其实质的法律关系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是合同纠纷而非产品责任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二、河南华泰公司曾依据上述《加工承揽合同》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企美公司支付设备款。企美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生效的裁定驳回企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所以本案应由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管辖。三、法院已经对本案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做出生效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企美公司的诉请实质上是否定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所以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审理。
企美公司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诉讼的,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是企美公司要求河南华泰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是产品质量纠纷,企美公司所在地就是产品销售地,且案涉机械设备的安装使用调试地也在企美公司,所以企美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本案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一审法院按照企美公司的请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产品质量不合格产生纠纷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正确,且生效的法律文书并未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是企美公司,所以本案合同履行地也在企美公司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综上,请求驳回河南华泰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产品本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系认定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内容,因产品质量造成产品本身之外的损失属于侵权范畴。本案上诉人企美公司的起诉请求为河南华泰公司应赔偿因其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企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使用河南华泰公司提供的产品造成了产品本身之外的损失或者其他侵权事实,故依据企美公司的上述诉请事项、事实理由和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产品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企美公司请求河南华泰公司赔偿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所以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一方河南华泰公司的住所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故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驳回河南华泰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8民初50号之五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俊英
审 判 员 左建阔
审 判 员 王树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郝 静
书 记 员 刘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