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5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企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建安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赵鱼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华泰粮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新区湘江路与富民路交汇处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闫子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企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华泰粮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5民终6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企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企美公司向华泰公司支付设备款60.7万元及利息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原审庭审中企美公司提交一份《往来账项询证函》(以下简称询证函),该函是第三方机构根据华泰公司提交的账目,审计核算后,认定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企美公司欠华泰公司设备款共计8万元,且华泰公司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后,为了核实欠款情况,第三方机构向企美公司邮寄来询证函一份,该函上加盖有华泰公司的印章,说明华泰公司对欠款数额是认可的,该函证明,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企美公司共计欠华泰公司设备款8万元,在2016年12月31日之后,华泰公司并未向企美公司销售过设备或货物,凭空欠款就从8万元的突然增加到60.7万。庭审中华泰公司对询证函载明的欠款数额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在询证函明确证明欠款是80000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却认定欠款是60.7万元,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法院认定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企美公司应当支付尾款,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时间:立约预付设备合同总价款的20%;现场验收发货前付设备合同总价款的55%;安装调试完毕,生产产品合格(达到合同设计要求、质量标准)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余款即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自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一次付清。”据此条款约定,华泰公司应当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且生产出合格产品后才有权要求企美公司支付20%的设备款。也就是说支付尾款需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第二个条件是生产出合格产品,并且生产的产品需要达到合同设计要求的数量及质量。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才符合支付尾款条件,但原审判决均只是推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对合同约定的第二个付款条件生产出合格产品且产品的数量质量均符合合同设计要求,原审判决均没有作出任何认定或表述,因为该设备至今仍无法使用,所以就没有生产出任何产品。在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下,原审法院判令企美公司支付尾款缺乏依据。三、原审判决认定是因为企美公司的原因导致没有按照约定进行试车验收的,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企美公司复函内容来看,未能进行试车验收的原因是设备安装尚未完全完成,控制室电脑及部分电机未到位,设备尚未连接,不具备调试验收条件。设备的安装义务在华泰公司,控制室电脑及设备上所用的电机购买、安装义务在华泰公司,将设备整体连接起来使设备具备使用性能的义务也在华泰公司,华泰公司不履行该部分义务,致使设备还不具备调试条件。根据合同第十九条约定,试车验收前,应当先进行单机调试、空机运转、以水试压后再进行投料试车。华泰公司对设备根本就未进行单机调试、空机运转、以水试压,在上述程序均未进行的前提下,未达到合同约定投料试车条件,原审判决认定因企美公司未准备原料,不能进行投料试车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原审法院认定是因企美公司的原因导致未能调试验收的证据均不应采信。华泰公司主张是企美公司的原因导致未能调试验收的证据是工程进度表两份、信函两份、复函一份,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未进行调试验收是企美公司原因造成的。1.关于工程进度表,该两份表中一份是原件一份是复印件,对于复印件的工程进度表因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华泰公司也无法说明原件在何处存放,故该证据无法采信。对于有原件的工程进度表,表上明确注明需要企美公司盖章,但华泰公司提交的该表上没有企美公司的印章,只有个人签名,签名人身份均不能证实,在此情况下,该进度表上载明内容的真实性都不能证实,更不具有证明力。因此,该两份工程进度表不具有证明力。2.关于信函,第一,该两份信函上没有企美公司的签收内容,不能证实该信函交付给了企美公司。第二,华泰公司也未能提交将该两份信函邮寄给企美公司的证明,不能证实企美公司收到该信函。第三,该两份信函中均提到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一定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在原合同已经变更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原合同约定裁判,认定事实错误。3.关于所谓的复函,第一、因华泰公司未能提交原件,亦未能说明原件在何处存放,仅凭一张彩色影印件,真实性无法采信。第二,该复函的内容载明的是因华泰公司的设备尚不具备调试条件,根本无法证实是企美公司的原因造成无法调试的。五、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判决对华泰公司的违约行为未予认定,二审判决虽然认定华泰公司违约,但未让华泰公司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属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其次,原审判决不认定华泰公司的设备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企美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视而不见,既与客观事实不符,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企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华泰公司辩称,一、企美公司欠华泰公司合同款60.7万元,而不是询证函所载的8万元。双方合同总价款为680万,截止到2019年6月3日双方均认可已付工程款619.3万元,下欠60.7万元,客观真实。二、按照合同约定,企美公司支付合同货款全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应支付下欠货款60.7万元。安装完毕后企美公司应当及时提供原材料进行试车和验收,由于企美公司未能提供试车和验收的原材料,随后华泰公司两次发函催促备料试车,但是企美公司怠于备料,导致设备未正常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因定作方原因导致设备安装结束5日内不能试车,或试车5日内不组织验收的,应视为通过验收,原审认定视为通过验收并具备付款条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华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存在安装逾期的行为。四、华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自2015年8月11日安装完毕,企美公司没有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早已超过法定的质量异议期限。且陆续付款至2019年2月,证明企美公司对设备质量无异议。企美公司将整套设备向银行抵押贷款700多万元,也反证出企美公司对设备质量无异议。企美公司就设备质量问题,法院已驳回企美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驳回企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判决认定企美公司下欠设备款60.7万元正确。首先,案涉《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加工承揽合同》第一条约定设备总价款为680万元。原审中双方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企美公司已支付619.3万元。原审法院依据设备总价款680万元,减去已付款619.3万元,认定企美公司下欠设备款60.7万元。其次,关于2017年3月13日,华泰公司向企美公司发出的询证函,载明企美公司尚欠货款8万元问题。(1)华泰公司对此作出解释,称是为了应付审计而出具,与询证函载明的“本公司聘请的山东和信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华泰公司2016年度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相印证。原审中,华泰公司对该询证函载明欠款数额的真实性及该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询证函载明,如果该函显示的欠款账目信息与企美公司记录一致,请企美公司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企美公司并未在该询证函上“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亦未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以上说明双方对2017年3月13日询证函所欠款项金额并未达成合意。(3)企美公司在2017年3月13日询证函出具后,陆续六次还款共计65.3万元,与企美公司主张不一致。二、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首先,《加工承揽合同》第十条约定:“立约预付设备合同总价款的20%;现场验收发货前付设备合同总价款的55%;安装调试完毕,生产产品合格(达到合同设计要求、质量标准)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余款即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自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一次付清。”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约定:“定作方按设计图配套施工,保证水、电、蒸汽及土建等基础设施不影响承揽方设备安装。定作方应不迟于承揽项目完成前完成公用工程的建设及所有试车原辅材料的准备工作。”华泰公司在2015年8月11日安装结束之后立即通知企美公司准备调试材料,企美公司迟迟未做好准备调试材料,此后华泰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和2016年5月12日两次向企美公司送达信函,督促其准备调试原料,进行调试验收。企美公司于2016年5月22日进行了复函,对设备已安装予以确认,但认为调试工作条件还不具备,理由是配套施工不到位,对于要求其准备的辅助材料、调试原料提出疑问。根据上述约定,企美公司复函中提到的配套施工不到位及原辅材料的准备,是企美公司作为定作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其次,《加工承揽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如因定作方原因导致设备安装结束五日内不能试车或试车五日内不组织验收,应视为工程通过验收。”涉案设备应在设备安装结束2015年8月11日五日内进行试车验收。由于企美公司未及时提供试车所用原料没有正常验收,经华泰公司催促仍怠于备料导致设备未正常验收,应视为涉案设备工程通过验收。企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11日起支付下余20%设备款,并在一年后即2016年8月11日支付下余5%质保金。三、关于华泰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华泰公司发货、安装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45天,但企美公司未提出异议并支付了第二批、第三批设备款,应视为双方的认可。企美公司就设备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另行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生效判决已驳回了企美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企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企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莹
审 判 员 焦新慧
审 判 员 李智刚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支尚斌
书 记 员 王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