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泰粮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6民初946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3月1日出生,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7201210535354。
被告:***,男,汉族,1982年6月20日出生,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家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7201110584836。
被告:新乡市长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延津县榆东S226路西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MA464RF6XG。
法定代表人:朱性瑞,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家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7201110584836。
被告:河南华泰粮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滑县新区湘江路与富民路交汇处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6769460583C。
法定代表人:闫子鹏,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5199610537753。
原告***诉被告***、被告新乡市长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东公司)、被告河南华泰粮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武、被告***及其与被告长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家杰、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泰公司支付劳务报酬97000元,被告***与被告长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是被告长东公司的高管,被告长东公司与被告华泰公司是合作关系。2020年3月初,被告***安排原告到被告华泰公司在尼日利亚承建的工地上施工,约定报酬为15000元,从到达尼日利亚之日起至回到国内之日止计算报酬。原告和工友于2020年3月17日到达尼日利亚,2020年12月1日回国,共8个多月。被告仅支付两个月报酬,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被告长东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并不是安排原告到尼日利亚施工,***与原告是老乡,答辩人只是介绍原告去该工地工作,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尼日利亚工作后,答辩人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报酬,原告也从未向答辩人要求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也未向答辩人提供任何劳务。2、原告前往尼日利亚后只提供一个月的劳务,后由于疫情等种种原因,该工程并未开始施工。后由于疫情原因当地机场关闭,造成原告无法及时回国,最终留置当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但原告在提供劳务一个月之外就没有付出任何劳务。3、虽然原告在尼日利亚由于疫情等各种原因只提供一个月的劳务,但华泰公司还是考虑到原告的付出,故出于原告不远万**、远赴海外工作等各种因素,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劳务报酬,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来看,并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况。原告之所以迟迟不能回国,是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属于法定免责因素。综上,原告要求向其支付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12月1日的劳动报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泰公司辩称,一、合同约定钢构厂派技术工指导基建安装,华泰负责签证和往返机票,尼日利亚客户负责按工地实际劳务天数日报酬400元,超一个月日报酬500元,可见与华泰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二、原告按实际工地提供劳务天数得到应得报酬,因疫情不可抗力因素未提供劳务,不应取得报酬。3月17日机票出航,4月16日返航机票,原定一个月,3月份工地干十几天。3月21日尼国宣布疫情停航,4月份工地干二十天左右,3月-4月累计工地劳务30天,尼方付15000元,通过汇率转换转华泰账户转付原告。4月尼国疫情,原告在宾馆未提供劳务,尼方负责食宿,直到9月开航,但一直订不了返程机票,10月份经华泰公司协商,尼方因疫情补发15000元,经华泰公司转原告。11月25日离开尼国,回国隔离。原告未实际提供劳务又因疫情不可抗力,不应支付报酬,应驳回原告对华泰公司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三被告在尼日利亚承建工程的效果图及工程图各1份,尼日利亚施工现场照片5张,熊俊华与王学亮的聊天记录2份。证明三被告将工程图交给原告等三人施工,原告在三被告的安排下到尼日利亚施工及协商工资的情况。2、“非洲钢构项目”微信群聊天记录1份,证明涉案工程是三被告的工程,原告为三被告提供劳务。3、原告的工友熊俊华与被告***(微信名:长东钢构、规矩、努力奋斗)的微信聊天记录光盘1张,证明出国前的2020年2月28日上午11点21分,***给熊俊华说涉案工程有土建、钢构,工程三万多平方,土建、钢构一体,工期至少一年多。4、熊俊华与***(微信名:努力奋斗)以及原告(微信名:光辉岁月)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的工资是一个月15000元,三被告进行了沟通,承诺发放,但一直未兑现。5、王学亮向被告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子鹏申请原告等三人的工资发放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个月15000元。6、转账记录1份,证明被告华泰公司向原告发放了工资,是每月15000元。7、机票两张,证明原告出国、回国时间,原告在国外共8个月14天。
被告***、被告长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是被告***、被告长东公司交给的原告,是被告华泰公司介绍原告的工作,具体事项是原告与华泰公司协商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对被告***、被告长东公司提供的劳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给原告说有土建的工程,介绍干活是钢结构的指导安装与调试。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传达原告的工资,不是由被告***、被告长东公司对其开的工资。对证据5无异议,但是从内容看,其是跟被告华泰公司沟通的。对证据6无异议,可以证明是被告华泰公司给原告支付的15000元。对证据7无异议,但是原告需要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务的具体天数。其他的质证意见同熊俊江案件的质证意见。
被告华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华泰公司提供的劳务,华泰公司也不应该支付劳务费。对证据5-6本身无异议,由于原告在2020年5月1前向尼日利亚客户提供的实际30天的劳务,尼日利亚客户向原告支付15000元劳务报酬。由于原告方无法接受美元货币,由尼日利亚方按照汇率换成人民币后,转至华泰公司账户由华泰公司转给原告;第二笔15000元是由于疫情导致2020年5月1日后没有实际施工,经过华泰公司与尼日利亚客户协调,尼日利亚客户愿意补发2020年5月1日至离开尼日利亚期间补偿费15000元,该款以上述方式由尼日利亚方按照汇率换成人民币后,转至华泰公司账户由华泰公司转给原告。对证据7本身无异议,但是原告应该出具2020年4月16日后在工地实际施工的证明,否则不能证明实际提供了劳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及被告长东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及被告长东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泰公司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5及证据6,本院对证据4中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6、7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被告长东钢结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长东公司与被告华泰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厂房购买合同》,证明被告***、被告长东公司介绍技术人员前往尼日利亚安装指导调试,所有钢构件到尼日利亚后,工资每天每人400元计算,该合同虽然签订并生效,但是没有实际履行,由于尼日利亚疫情原因,原告到达尼日利亚后所提供的劳务也并不是钢结构的安装与调试,而是当地的土建施工。2、熊俊华与长东钢结构的聊天记录及原告与华泰公司总裁闫总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的工资是被告华泰公司进行支付的。3、航班停航通知英文版,证明2020年4年23日尼日利亚已经关闭所有的国际航班,原告停留尼日利亚是因为不能购买机票的不可抗力导致。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被告长东公司及被告华泰公司并未向原告出示过该份证据,且该份证据显示甲方按照约定时间由乙方派专业人员到尼日利亚去指导安装,相关费用三个月内按每日400元计算,超出三个月按每日500元计算,亦可以看出尼日利亚进行工作的报酬只有被告华泰公司支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及被告长东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称与原告务工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合同能够证明三被告是合作关系,原告是按照被告的安排与被告华泰公司协商工资事宜,对停运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
被告华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钢结构合同本身无异议,该合同只是履行了部分,履行的部分主要是图纸的设计和交付,施工计划和指派专业技术人员已经履行,钢结构厂房本身因为疫情原因没有交付。按照合同约定的第一条第六款指派的专业技术人员食宿和报酬或者工资由尼日利亚方承担,华泰公司只承担机票费和签证费。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应该由被告华泰公司支付,应该由客户支付。对证据3无异议,能够证明因为疫情尼日利亚航班停运导致原告4月16日无法正常回国,且航班停滞到9月份。
经质证,被告***、被告长东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华泰公司提交的合同相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3原告及被告华泰公司对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
被告华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长东公司与被告华泰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厂房购买合同》一份、华泰公司与尼方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按在工地实际工作天数劳务报酬由尼方客户负担支付,并非由华泰公司支付。2、航班行程、停航通知、开航通知各一份,2020年5月1日翻译王学亮与熊俊华聊天记录及原告书写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在工地工作合计一个月,其余因疫情不可抗力在宾馆隔离,未提供劳务。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但能够证明长东公司和华泰公司是合作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被告华泰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长东公司和被告华泰公司合作的工程。被告华泰公司说4月16日回国根本没有告知原告,仅仅是完善国内要求的手续。
被告***、被告长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虽然生效了可是没有履行,另该合同约定原告去做钢结构的现场安装指导与调试,但原告在尼日利亚方提供的劳务是土建部分,与本合同无关。另原告没有为被告***及被告长东公司提供劳务,该二被告无支付报酬的义务。对证据2无异议,本案原告并不是被告***、被告长东公司指派前往尼日利亚,***只是介绍原告签完尼日利亚工作,原告与长东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均是独立主体,并且在被告***、被告长东公司与被告华泰公司的合同中没有任何约定有被告长东公司承担原告相关费用的约定。
经质证,被告华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被告长东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及被告长东公司对航班停运情况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2日,被告长东公司(乙方)与被告华泰公司(甲方)签订《钢结构厂房购买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河南华泰尼日利亚食用油加工厂钢结构厂房工程地点:尼日利亚工程内容:钢结构加工制作及技术图纸(含水电消防)设计,钢结构厂房施工指导。承包范围为:1、图纸设计……2、钢结构厂房供货……3、钢结构厂房排水必须排放至厂区雨水沟……4、提供建议性的施工计划……5、提供安装所需工具清单……6、按甲方约定时间由乙方派专业技术人员(土建工程师三名、钢构工程师三名)前去尼日利亚现场指导安装与调试,技术人员签证费、机票费由甲方负责办理、购买,尼日利亚现场食宿由尼日利亚客户方负责,所有钢构件到齐尼日利亚工地后三个月内每人每天按400元人民币结算,超出三个月后每人每天按500元人民币结算,具体结算以机票时间为准(具体天数另行计算,工资结算为月结)”。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其工友于2020年3月17日到达尼日利亚,原定于2020年4月16日返程,但因尼日利亚爆发疫情导致无法回国,后于2020年12月1日到达中国广州。
还查明,原告在尼日利亚期间,于2020年6月5日及2020年10月21日收到被告华泰公司支付的两笔各15000元劳务报酬,共计30000元。华泰公司庭审中称该费用系尼日利亚方支付,因原告不接受美元,尼日利亚方将美元转换为人民币转入被告华泰公司账户,被告华泰公司再转入原告***的账户。原告***现称工资应为每天500元,被告现下欠原告工资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劳务报酬应由谁支付。被告***称其仅介绍原告***出国务工,被告***及被告长东公司与原告***并无劳务关系,不应支付其报酬。被告华泰公司称其提交的《钢结构厂房购买合同》中仅约定了被告华泰公司负担派出人员的签证费及机票费,且庭审中称原告***的劳务报酬系尼日利亚方支付,由尼日利亚方将美元兑换为人民币转入华泰公司,再由华泰公司转发至原告***账户。关于三被告的抗辩意见及是否应由被告华泰公司支付报酬,本院分析如下:被告长东公司与被告华泰公司的关系为钢结构厂房买卖合同关系,并签订了买卖合同,而根据二被告认可,案涉合同并未履行,即便是按照合同中约定的500元/日的标准发放工资,该工资发放主体在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庭审中被告长东公司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不应由其发放报酬,被告华泰公司对此未予否认,并称工资应由尼日利亚方发放。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其所收到的两笔工资均由被告华泰公司支付。且根据被告华泰公司与尼日利亚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系该合同中被告华泰公司派出的技术指导人员,即被告华泰公司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另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其工友熊俊华向被告华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学亮申请支付工资,亦显示王学亮向被告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子鹏申请支付工资的记录,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泰公司支付劳务报酬,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华泰公司所称原告***的工资应由尼日利亚方支付,该意见系被告华泰公司与其尼日利亚方客户的内部约定,尼日利亚方并未与原告***签订用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华泰公司可与尼日利亚方客户另行解决。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长东公司及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被告长东公司系《钢结构厂房购买合同》的卖方,且合同并未履行,被告***仅系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长东公司及被告***存在劳务合同,故其要求被告长东公司及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报酬金额,原告***自2020年3月17日到达尼日利亚至2020年12月1日返程,共计8个月零14天,但因为尼日利亚国疫情的原因,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在2020年4月16日后又进行了部分工作,但并非不间断的正常工作。被告华泰公司已支付两个月的工资30000元,下余原告要求的劳务报酬,双方产生分歧的原因主要是疫情影响,对此部分损失,双方均无过错,损失可由双方分担。故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华泰公司再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5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泰粮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4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负担1193元,由被告河南华泰粮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向辉
人民陪审员  邵晨阳
人民陪审员  李红芹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刘真真
书 记 员  李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