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6民初5418号
原告:企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建安路**。
法定代表人:赵鱼企,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泰粮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滑县新区湘江路与富民路交汇处西北角/div>
法定代表人:闫子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企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华泰粮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企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被告河南华泰粮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康民、陈爱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企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暂定为700万元,具体损失待鉴定结果及损失评估后予以确定;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9日,企美公司与华泰公司达成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华泰公司为企美公司建设日处理100吨带壳花生生产浓香花生油项目及日处理7吨核桃剥壳制油项目,约定价款为680万元,合同约定由华泰公司负责该项目全部机器设备的制作、安装、调试及试车,在生产出符合要求的合格产品后,华泰公司才完成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企美公司依约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前期合同款项,华泰公司提供的项目设备到场后,由华泰公司进行安装,因华泰公司提供的项目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多次协商设备的更换修缮问题,华泰公司未能给予解决,现在合同仍处于安装阶段,至今仍不能进行调试,更不要说进行试车生产了,企美公司支付高额价款购进的设备一直闲置至今,给企美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只能通过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华泰公司提供给企美公司的设备存在诸多不符合合同约定之处,质量问题是数不胜数,简单列举如下:1、华泰公司提交设备中存在着大量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华泰公司提交的设备中包含有数十台被国家列入高耗能落后机电设备淘汰目录中的电机产品,这些产品不符合国家能源政策,被国家明确发布命令予以淘汰,任何单位都不能再予以生产使用,但是华泰公司却把这些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提供给企美公司使用,既违反法律规定,亦违背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2、华泰公司提交的设备中储油罐依约应当是304不锈钢材质,但是实际产品中却有多处不是304不锈钢材质,例如储油罐底部加热管道支架、储油罐内罐壁,这些部位均岀现了表面腐蚀现象,304不锈钢材质不会出现表面腐蚀。3、所有储油罐内壁采用非不锈钢材质焊条焊接,既与设计要求不符,也不符合国家标准。且焊缝质量粗糙杂乱,易出现罐体渗漏现象。4、储油罐多处与设计图纸及国家标准不符,例如第一、立式圆筒钢制焊接油罐国家标准要求焊接余量为60MM,华泰公司图纸设计焊接余量为40MM,储油罐实际焊接处钢板余量为30MM。第二、国家标准要求储油罐人孔直径为600MM,华泰公司提供的为500MM。第三、按照国家标准储油罐顶部应采用花瓣式施工,华泰公司却采有方块式焊接施工。第四、按国家标准储油罐底部边缘应是100MM,华泰公司提供的经实际测量只有62MM。第五、华泰公司提供的5个储油罐每个顶部都有四个400MM×500MM修补方孔,与图纸不符。5、华泰公司储油罐采用的材质与国家标准及图纸不符,国家标淮要求储油罐顶板及罐壁厚度为5MM,图纸设计为4MM,实测顶板厚度为2.85MM,罐壁厚度为2.65MM。6、华泰公司人员在检査过程中,擅自给储油罐开孔2处,造成储油罐破损。综上所述,因被告华泰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导致至今设备仍未交付给原告企美公司,使原告付出大量的资金后,设备仍不能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河南华泰粮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确认被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且认定合同所涉设备已验收合格,同时合同款已全部执行完毕,合同目的已完全实现且不存在任何法定解除条件,本案所涉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已全部终止;二、本案的原告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无论是诉讼主体还是诉讼请求以及法律关系均明显在否定已生效的判决;三、合同履行至今长达7年,被告设备不存在任何质量瑕疵,且已超过法定的质量异议期;四、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超过了法定除斥期间一年时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终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定作方原告企美公司和承揽方被告华泰公司就日处理100吨带壳花生生产浓香花生油项目及日处理7吨核桃剥壳制油项目的建设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中涉及本案的主要内容有:1、合同金额680万元,发货时间为预付款到位45天发货,法定节假日除外;2、质量标准为压力容器按国家《荣规》标准制造,其他按国家油脂机械钢件标准制造,在保证设备质量的前提下,保证外观整洁、美观;3、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产品实行三包,包修期二年,包修期内所有部件免费更换,长期维修;4、标的物所有权:设备预付款到位时起转移,但定作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承揽方所有;5、定作方应不迟于承揽方项目完成前完成公用工程的建设及所有试车原辅材料的准备工作;6、承揽方应在定作方具备安装条件的情况下,于45天完成设备的安装任务。由于定作方的原因影响承揽方设备安装调试,责任由定作方承担;7、工程安装完毕后,双方应密切配合进行试车工作,先进行单机调试、空机运转、以水试压后再投料试车。在试车过程中,如承揽方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应及时维修或更换;8、调试结束,设备运转正常,连续生产五日各项指标达到设计要求,双方组织技术人员验收签字。如因定作方原因导致设备安装结束五日内不能试车或试车五日内不组织验收,应视为工程通过验收;9、本合同解除的条件:包修期结束合同自行解除,但不影响承揽方负责长期维修。合同还对结算方式及时间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华泰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组织生产,原告企美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设备款,2015年4月17日被告开始对涉案成套设备进行安装,设备开始安装时间2015年6月22日,设备安装合格结束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同时被告通知原告准备试车材料,截止2015年8月24日被告未收到原告准备试车的通知。2016年3月24日和2016年5月12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送达信函通知其准备足原料进行试车以便进行总调试验收,如逾期不备或备料不足导致无法调试验收,按照合同第二十条视为工程通过验收。2016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复函“…贵公司提出的于2016年6月15日前备足原料就可进行整套流水线上料总调试,验收的条件,公司认为还不具备。理由为:1、贵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虽安装结束,实际上部分工程还没有落实到位,如各控制室的电脑及相关数据线未到原告公司施工现场,个别设备上的电机、部件缺失也没有到位等。2、整套流水线设备线路虽局部连接,但整体系统线路连接还有一定的工程量需要落实,当然就谈不上单机运转、调试等。3、贵公司曾经要求我方准备辅材(如设备运行前需要购的各种润滑油、过滤袋等),我方无法接受。4、贵公司所要求备足原料是我公司必须做的工作,但对总上料调试前所需的800多吨原料所产生的费用有些不解…加工出的辅料及半成品能否销售以及市场价位,在销售后成本能回收多少等。…”
另查明,原告企美公司自2014年起至2019年每年均向被告华泰公司支付设备款项,相继支付了619.3万元。2020年7月8日,被告华泰公司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企美公司支付拖欠的设备款607000元,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豫0526民初4929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企美公司向被告华泰公司支付设备款607000元及利息,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豫05民终602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一审判决。该判决确定的原告企美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义务已经本院执行完毕。原告企美公司也曾抗辩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尾款不应支付,但本院一审判决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并未支持。
2020年9月17日,河北企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企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工承揽合同、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两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部分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2015年8月11日安装结束之后通知了被告准备调试材料,被告迟迟没有做好准备调试材料,此后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和2016年5月12日两次向原告送达信函,督促其准备调试原料,进行调试验收。原告于2016年5月22日进行了复函,并对被告提出的准备调试原料提出质疑,认为条件还不具备,理由是配套工程、线路还不到位,对于要求其准备的辅助材料、调试原料提出疑问。按照合同约定:“定作方按设计图配套施工,保证水、电、蒸汽及土建等基础设施不影响承揽方设备安装。定作方应不迟于承揽项目完成前完成公用工程的建设及所有试车原辅材料的准备工作。”故原告复函中提到的相关设施、辅材不到位问题是原告作为定作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对于需要的调试原料按照常识也是定作人应予配合提供的,故本院认为对于设备没有如期调试验收、生产合格产品是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造成,依据双方之间“如因定作方原因导致设备安装结束五日内不能试车或试车五日内不组织验收,应视为工程通过验收”的合同约定,涉案设备应在设备安装结束2015年8月11日五日内进行试车验收,现由于原告未及时提供试车所用原料没有正常验收,经被告催促仍怠于备料导致设备未正常验收,应视为涉案设备工程通过验收。原告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进行验收,如验收过程中设备本身出现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即可要求被告进行整改,而不是借故迟迟不予验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请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交付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履行了安装义务并且多次催促原告准备材料进行调试验收,原告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公用工程的建设及所有试车原辅材料的准备工作(即原告复函中陈述的验收不具备的条件)。且在被告安装设备后,原告仍陆续多次向被告支付涉案货款,以实际行为表明其已经认可接收被告交付的设备。现距设备安装结束已经5年有余,设备会由于自然损耗及生产消耗出现问题,原告申请对涉案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已经不再客观,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申请鉴定。综上,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以及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泰公司提出的重复起诉的问题,本案的诉讼请求是企美公司要求解除加工承揽合同,而华泰公司诉企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2021)豫0526民初5418号一案中,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设备款,争议的诉讼请求不同,原告也未在该案中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企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原告企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路晶晶
审判员 郭春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