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6民初944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8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家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长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榆东S226路西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MA464RF6XG。
法定代表人:朱性瑞,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家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泰粮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湘江路与富民路交汇处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6769460583C。
法定代表人:闫子鹏,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乡市长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东公司)、河南华泰粮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武,被告***、被告***及长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家杰,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泰公司支付劳务报酬97000元,被告***与被告长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是被告长东公司的高管,被告长东公司与被告华泰公司是合作关系,被告华泰公司在尼日利亚承包有工程,2020年3月初,被告***安排原告和工友共三人到被告华泰公司在尼日利亚承建的工地上施工,出国前协商的报酬为每月15000元人民币,从到达尼日利亚之日始,到回到国内的时间为止计算报酬,原告和工友于2020年3月17日到达尼日利亚开始工作,2020年12月1日回国,共8个多月,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报酬,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互相推诿,不予支付。综上,原告无奈诉至贵院,希判如所求。
被告***、长东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并不是安排原告到尼日利亚施工,***与原告是老乡,答辩人只是介绍原告去该工地工作,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尼日利亚工作后,答辩人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报酬,原告也从未向答辩人要求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也未向答辩人提供任何劳务。2.原告前往尼日利亚后只提供一个月的劳务,后由于疫情等种种原因,该工程并未开始施工,机场关闭造成原告无法回国而留置当地。根据法律规定,是由于不可抗力所致,但原告在提供劳务一个月之外就没有付出任何劳务。3.虽然原告在尼日利亚只提供一个月的劳务,但华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劳务报酬,并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况,原告之所以迟迟不能回国,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属于法定免责因素。
被告华泰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钢构厂派技术工指导基建安装,华泰负责签证和往返机票,尼日利亚客户方负责按工地实际劳务天数日报酬400元,超一个月日报酬500元,可见与华泰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2.原告按实际工地提供劳务天数得到应得报酬,因疫情不可抗力因素未提供劳务,不应取得报酬。3月17日出航,4月16日返航,原定一个月,3月21日尼国宣布疫情停航,4月份工地干二十天左右,3月-4月累积工地务工30天,尼方付15000元,通过汇率转换转华泰账户转付原告,4月尼方疫情,原告未提供劳务,尼方负责食宿,直到9月开航,但一直订不了机票,10月份经华泰公司协调,尼方因疫情补发15000元,经华泰公司转原告,11月25日原告回国,原告未实际提供劳务又因疫情不可抗力,不应支付报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三被告在尼日利亚承建工程的效果图及工程图各1份,尼日利亚施工现场照片5张,熊俊华与王学亮的聊天记录2份,证明三被告将工程图交给原告等三人施工,原告和工友在三被告的安排下到尼日利亚施工及协商工资的情况。2.“非洲钢构项目”微信群聊天记录1份,证明案涉工程是三被告的工程,原告为三被告提供劳务。3.原告的工友熊俊华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光盘1张,证明被告***给熊俊华说:案涉工程有土建、有钢构,工程三万多平方,土建、钢构一体,工期至少一年多。4.熊俊华与被告***以及原告的工友郑逢辉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的工资是一个月15000元,三被告进行了沟通,承诺发放,但一直未兑现。5.王学亮向被告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子鹏申请原告等三人的工资发放。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个月15000元。6.转账记录1份,证明被告华泰工资向原告发放工资是15000元。7.购出国飞机票记录1份、回国机票1张,证明原告出国、回国时间,原告在国外共8个月14天。8.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24张,证明原告自4月16日后仍然在尼日利亚工作。
被告***及被告长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施工现场照片不是其交付原告的,也不是被告***及长东公司安排原告去尼日利亚工作的,***仅是介绍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聊天群不能证明是被告***和长东公司的工程,该工程是被告华泰公司承包尼日利亚的工程,被告长东公司只是钢结构的卖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华泰公司承包当地工程的土建工程,被告***及长东公司只是出卖钢结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及长东公司只是起到协调作用,原告并不是向被告***索要劳动报酬。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从聊天内容来看,是与华泰公司谈到工资标准。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说明其工资均是由被告华泰公司支付的。
被告华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称不能证明该证据是华泰公司提供,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称该证据仅是包括原告在内的3人自行的聊天记录,对华泰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称原告在内的3人是向尼日利亚国客户提供劳务,并非向华泰公司提供劳务,报酬是在华泰公司与钢构公司和华泰公司与尼日利亚客户之间合同上的约定,劳务报酬按照实际在工地的天数由尼日利亚客户方支付。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称该证据对华泰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工资的发放是因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尼日利亚国客户发放劳务报酬,但由于原告在内的3人无法接受美元货币,由尼日利亚国客户将美元货币转换成人民币转付至华泰公司,再由华泰公司转发给提供劳务者,但不能因此说明是华泰公司发放工资。该数据同时说明在3-4月份,原告实际在工地提供劳务的天数按30天计算,已经足额发放了劳务报酬15000元,之后原告没有再向工地提供任何劳务,但经华泰公司与尼日利亚国客户协调,客户愿意补发15000元作为补偿。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不能提供4月16日以后其提供劳务的任何证据,因此也足以证实此后不存在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定情形。
被告***及被告长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钢结构厂房购买合同1份,证明虽然签订了本合同,但该合同没有履行,原告不是被告***和长东公司的员工。2.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是由华泰公司支付并认可被告***与长东公司是介绍他们过去挣钱的,因此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没有向被告***及长东公司提供劳务。3.尼日利亚航空停运通知,证明其在2020年3月23日到4月23日国际航班关闭。
原告对被告***及长东公司提交证据1称,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且被告长东公司及被告华泰公司并未向原告出示过该份证据,且该份证据显示甲方按照约定时间由乙方派专业人员到尼日利亚去指导安装,相关费用三个月内按每日400元计算,超出三个月按每日500元计算,亦可以看出尼日利亚进行工作的报酬只有被告华泰公司支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及被告长东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称与原告务工没有关联性,原告在停运后一直未向三被告提供劳务。
被告华泰公司对被告***及长东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已经生效,且合同约定长东公司指派技术员到尼日利亚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华泰公司仅负责签证及机票。对证据2称不能证明其证明观点,华泰公司并非原告雇主,原告是向尼日利亚方提供劳务,应由尼日利亚方支付劳务报酬。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由于疫情的原因,原定的4月16日返程但无法返程的事实,也能证明原告在尼日利亚提供了30天劳务,其他时间未提供劳务。
被告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钢结构合同1份、与尼日利亚方公司签订的合同1份,证明按在工地实际工作天数,劳务报酬由尼日利亚客户方负担支付,并非由华泰公司支付。2.航班行程1份、停航通知1份、开航通知1份、5月1日翻译与原告聊天记录及原告书写清单,证明原告航班2020年3月17日到尼日利亚,4月16日返航,3月21日因疫情停航,9月恢复航班,期间原告在工地实际工作时间为三月十几天,四月二十天左右,其余时间因疫情隔离在宾馆,3月至4月实际工作天数合计一个月,其余时间未提供劳务。
原告对被告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称因原告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合同不清楚。但合同能证明是被告华泰公司在尼日利亚承建工程,所以应由被告华泰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对证件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在4月16日后仍在为三被告提供劳务。
被告***及被告长东公司对被告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称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合同虽然生效了可是没有履行,另该合同约定原告去做钢结构的现场安装指导与调试,但原告在尼日利亚方提供的劳务是土建部分,与本合同无关。另原告没有为被告***及被告长东公司提供劳务,该二被告无支付报酬的义务。对证据2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被告长东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泰公司称不是其提供,但该证据中印有被告华泰公司的名称,被告华泰公司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及被告长东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泰公司称仅是包括原告在内的3人自行聊天记录。被告华泰公司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及被告长东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及被告长东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泰公司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5及证据6,本院对证据4中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6、7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3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及被告长东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华泰公司提交的合同相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3原告及被告华泰公司对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
被告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及被告长东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被告长东公司对航班停运情况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2日,被告华泰公司(甲方)与被告长东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厂房购买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双方就建设工程钢结构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河南华泰尼日利亚食用油加工钢结构厂房,工程地点:尼日利亚,工程内容:钢结构加工制作及技术图纸(含水电消防)设计,钢结构厂房施工指导。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钢结构厂房供货、钢结构厂房排水必须排放至厂区雨水沟、提供建议性的施工计划等,另约定按照甲方约定时间由乙方派专业技术人员(土建工程师三名、钢构工程师三名)前去尼日利亚现场指导安装与调试,技术人员签证费、机票费由甲方负责办理、购买,尼日利亚现场食宿由尼日利亚客户方负责,所有钢构件到齐尼日利亚工地后三个月内每人每天按400元人民币结算,超出三个月后每人每天按500元人民币结算,具体结算以机票时间为准(具体天数另行计算,工资结算为月结)。合同价款为工程总造价119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其工友于2020年3月17日到达尼日利亚,原定于2020年4月16日返程,但因尼日利亚爆发疫情导致无法回国,于2020年12月1日到达中国广州。期间,原告***于2020年6月5日及2020年10月21日分别收到被告华泰公司支付的15000元劳务报酬,共计30000元。华泰公司庭审中称该费用系尼日利亚方支付,因原告不接受美元,尼日利亚方将美元转换为人民币转入被告华泰公司账户,被告华泰公司再转入原告***的账户。原告***现称工资应为每天500元,被告现下欠原告工资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劳务报酬应由谁支付。被告***称其仅介绍原告***出国务工,被告***及被告长东公司与原告***并无劳务关系,不应支付其报酬。被告华泰公司称其提交的《钢结构厂房买卖合同》中仅约定了被告华泰公司负担派出人员的签证费及机票费,且庭审中称原告***的劳务报酬系尼日利亚方支付,由尼日利亚方将美元兑换为人民币转入华泰公司,再由华泰公司转发至原告***账户。关于三被告的抗辩意见及是否应由被告华泰公司支付报酬,本院分析如下:被告长东公司与被告华泰公司的关系为钢结构厂房买卖合同关系,并签订了买卖合同,而根据二被告认可,案涉合同并未履行,即便是按照合同中约定的500元/日的标准发放工资,该工资发放主体在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庭审中被告长东公司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不应由其发放报酬,被告华泰公司对此未予否认,并称工资应由尼日利亚方发放。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其所收到的两笔工资均由被告华泰公司支付。且根据被告华泰公司与尼日利亚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系该合同中被告华泰公司派出的技术指导人员,即被告华泰公司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另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其工友熊俊华向被告华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学亮申请支付工资,亦显示王学亮向被告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子鹏申请支付工资的记录,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泰公司支付劳务报酬,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华泰公司所称原告***的工资应由尼日利亚方支付,该意见系被告华泰公司与其尼日利亚方客户的内部约定,尼日利亚方并未与原告***签订用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华泰公司可与尼日利亚方客户另行解决。另,原告***要求被告长东公司及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长东公司系《钢结构厂房购买合同》的卖方,且合同并未履行,被告***仅系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长东公司及被告***存在劳务合同,故其要求被告长东公司及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报酬金额,原告***自2020年3月17日到达尼日利亚至2020年12月1日返程,共计8个月零14天,但因为尼日利亚国疫情的原因,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在2020年4月16日后又进行了部分工作,但并非不间断的正常工作,被告华泰公司已支付两个月的工资30000元,下余原告要求的劳务报酬,双方产生分歧的原因主要是疫情影响,对此部分损失,双方均无过错,损失可由双方分担。故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华泰公司再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5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泰粮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款4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2元,由原告***负担775元,由被告河南华泰粮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植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