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3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企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建安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赵鱼企,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望,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路兰,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泰粮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新区湘江路与富民路交汇处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闫子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企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泰粮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21)豫0526民初5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企美公司的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企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华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即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审理,也应适用该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二百五十五条、二百六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而非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二条。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企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请求解除合同的事实。企美公司申请解除合同是华泰公司的其他违约致使不能实际合同目的。华泰公司的违约行为包括:设备使用的电机为工信部在2012年就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产品、主要罐体并非使用食品级的304不锈钢材质。企美公司定做设备的目的为生产食用油,华泰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企美公司定做的设备无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无法进行生产,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次,承揽合同并未履行完毕。虽然华泰公司交付了设备,企美公司也支付了全额货款,但是华泰公司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不发生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效果,企美公司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再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交付验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为华泰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机以及罐体材质是否为食品级的304不锈钢。合同中约定的“如因定做方原因导致设备安装结束五日内不能试车或试车五日内不组织验收,应视为工程通过验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防止企美公司恶意不调试,不验收影响华泰公司收取合同款项的权利,而非免除华泰公司产品质量责任。且合同中也约定了由于质量问题应及时免费更换,也印证了上述条款的真实意思,仅以怠于验收即免除承揽人的产品质量责任明显属于显失公平,有悖公平原则。最后,一审法院以现距设备安装结束已经五年有余,设备会由于自然损耗及生产消耗出现问题,企美公司申请对涉案设备机型质量鉴定已经不再客观为由不予进行鉴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企美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华泰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电机属于国家禁止使用的设备及罐体材质不是合同约定的304不锈钢,以上均为客观存在的物体,且并不因为使用或时间产生任何损害或损耗。
华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涉案的加工承揽合同签订生效履行均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来审理本案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企美公司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该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因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所以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另,涉案产品是否验收的问题已由(2020)豫0526民初4929号判决及(2020)豫05民终6021号判决查明,所以企美公司所谓事实不清不成立。
企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暂定为700万元,具体损失待鉴定结果及损失评估后予以确定;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9日,定作方原告企美公司和承揽方被告华泰公司就日处理100吨带壳花生生产浓香花生油项目及日处理7吨核桃剥壳制油项目的建设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中涉及本案的主要内容有:1.合同金额680万元,发货时间为预付款到位45天发货,法定节假日除外;2.质量标准为压力容器按国家《荣规》标准制造,其他按国家油脂机械钢件标准制造,在保证设备质量的前提下,保证外观整洁、美观;3.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产品实行三包,包修期二年,包修期内所有部件免费更换,长期维修;4.标的物所有权:设备预付款到位时起转移,但定作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承揽方所有;5.定作方应不迟于承揽方项目完成前完成公用工程的建设及所有试车原辅材料的准备工作;6.承揽方应在定作方具备安装条件的情况下,于45天完成设备的安装任务。由于定作方的原因影响承揽方设备安装调试,责任由定作方承担;7.工程安装完毕后,双方应密切配合进行试车工作,先进行单机调试、空机运转、以水试压后再投料试车。在试车过程中,如承揽方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应及时维修或更换;8.调试结束,设备运转正常,连续生产五日各项指标达到设计要求,双方组织技术人员验收签字。如因定作方原因导致设备安装结束五日内不能试车或试车五日内不组织验收,应视为工程通过验收;9.本合同解除的条件:包修期结束合同自行解除,但不影响承揽方负责长期维修。合同还对结算方式及时间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华泰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组织生产,原告企美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设备款,2015年4月17日被告开始对涉案成套设备进行安装,设备开始安装时间2015年6月22日,设备安装合格结束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同时被告通知原告准备试车材料,截止2015年8月24日被告未收到原告准备试车的通知。2016年3月24日和2016年5月12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送达信函通知其准备足原料进行试车以便进行总调试验收,如逾期不备或备料不足导致无法调试验收,按照合同第二十条视为工程通过验收。2016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复函“…贵公司提出的于2016年6月15日前备足原料就可进行整套流水线上料总调试,验收的条件,公司认为还不具备。理由为:1、贵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虽安装结束,实际上部分工程还没有落实到位,如各控制室的电脑及相关数据线未到原告公司施工现场,个别设备上的电机、部件缺失也没有到位等。2、整套流水线设备线路虽局部连接,但整体系统线路连接还有一定的工程量需要落实,当然就谈不上单机运转、调试等。3、贵公司曾经要求我方准备辅材(如设备运行前需要购的各种润滑油、过滤袋等),我方无法接受。4、贵公司所要求备足原料是我公司必须做的工作,但对总上料调试前所需的800多吨原料所产生的费用有些不解…加工出的辅料及半成品能否销售以及市场价位,在销售后成本能回收多少等。…”
另查明,原告企美公司自2014年起至2019年每年均向被告华泰公司支付设备款项,相继支付了619.3万元。2020年7月8日,被告华泰公司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企美公司支付拖欠的设备款607000元,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豫0526民初4929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企美公司向被告华泰公司支付设备款607000元及利息,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豫05民终602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法院一审判决。该判决确定的原告企美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义务已经法院执行完毕。原告企美公司也曾抗辩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尾款不应支付,但法院一审判决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并未支持。
2020年9月17日,河北企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企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2015年8月11日安装结束之后通知了被告准备调试材料,被告迟迟没有做好准备调试材料,此后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和2016年5月12日两次向原告送达信函,督促其准备调试原料,进行调试验收。原告于2016年5月22日进行了复函,并对被告提出的准备调试原料提出质疑,认为条件还不具备,理由是配套工程、线路还不到位,对于要求其准备的辅助材料、调试原料提出疑问。按照合同约定:“定作方按设计图配套施工,保证水、电、蒸汽及土建等基础设施不影响承揽方设备安装。定作方应不迟于承揽项目完成前完成公用工程的建设及所有试车原辅材料的准备工作。”故原告复函中提到的相关设施、辅材不到位问题是原告作为定作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对于需要的调试原料按照常识也是定作人应予配合提供的,故法院认为对于设备没有如期调试验收、生产合格产品是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造成,依据双方之间“如因定作方原因导致设备安装结束五日内不能试车或试车五日内不组织验收,应视为工程通过验收”的合同约定,涉案设备应在设备安装结束2015年8月11日五日内进行试车验收,现由于原告未及时提供试车所用原料没有正常验收,经被告催促仍怠于备料导致设备未正常验收,应视为涉案设备工程通过验收。原告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进行验收,如验收过程中设备本身出现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即可要求被告进行整改,而不是借故迟迟不予验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请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交付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履行了安装义务并且多次催促原告准备材料进行调试验收,原告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公用工程的建设及所有试车原辅材料的准备工作(即原告复函中陈述的验收不具备的条件)。且在被告安装设备后,原告仍陆续多次向被告支付涉案货款,以实际行为表明其已经认可接收被告交付的设备。现距设备安装结束已经5年有余,设备会由于自然损耗及生产消耗出现问题,原告申请对涉案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已经不再客观,故法院不予准许原告申请鉴定。综上,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以及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华泰公司提出的重复起诉的问题,本案的诉讼请求是企美公司要求解除加工承揽合同,而华泰公司诉企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2021)豫0526民初5418号一案中,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设备款,争议的诉讼请求不同,原告也未在该案中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企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原告企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企美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而案涉设备在2015年已由华泰公司交付企美公司,故企美公司对案涉设备提出质量问题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企美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企美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华泰公司赔偿损失,由于企美公司主张的电机设备系淘汰产品及罐体所使用的材质不是合同约定的304不锈钢材质,上述产品是否存在上述问题应当在中间验收环节进行确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企美公司在收到华泰公司的通知后,48小时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而在2015年8月华泰公司要求进行试车验收至华泰公司于2020年起诉要求企美公司给付尾款前,均未提供上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即使该部分产品存在上述问题,也可通过更换的方式予以解决,达不到解除合同的条件,企美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二审中企美公司要求对整套设备是否连接完毕、是否达到单机调试、空机运转、以水试压的条件,是否进行过以水试压进行鉴定,由于在华泰公司起诉企美公司要求支付尾款的案件中,已经认定案涉设备已视为通过验收,且至企美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故企美公司的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企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企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冰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赵锐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邢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