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民辖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泰粮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湘江路与富民路交汇处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6769460583C。
法定代表人:闫子鹏,任董事长职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7年3月1日出生,住延津县。
原审被告:新乡市长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榆东S226路西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MA464RF6XG。
法定代表人:朱性瑞,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少校,男,汉族,1982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上诉人河南华泰粮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长东钢结构有限公司、王少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21)豫0726民初9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华泰粮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滑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与新乡市长东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钢构厂房购买协议,用于尼日利亚客户大豆处理的车间,约定新乡市长东钢结构有限公司派三人去尼日利亚负责安装调试,上诉人负责签证和机票费,尼日利亚客户方负责劳务报酬。新乡市长东钢结构有限公司派***去尼日利亚施工,因此***是向尼日利亚客户提供劳务并由尼日利亚客户支付劳务报酬,上诉人无义务支付。二、依照民诉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劳务报酬案件应在施工地或者被告所在地立案管辖,故本案应由滑县人民法院管辖。***既然称“王少校安排原告和工友三人到华泰公司在尼日利亚承建的工地上施工”,又故意列王少校和新乡市长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被告,显然为虚假创设“被告所在地”以达到在延津法院立案目的。三、本案涉及尼日利亚客户,依法应先由国际仲裁机构办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诉状、证据及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内容,一审认定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以河南华泰粮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长东钢结构有限公司、王少校为被告、以欠付其劳务费为由提起诉讼,作为被告之一的新乡市长东钢结构有限公司、王少校的住所地在延津;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受货款一方,其所在地即延津为合同履行地。***向既是被告住所地又是合同履行地的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另,管辖权异议仅依据诉状、初步证据进行形式审查,至于双方是否真实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需经实体审理确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上诉人另称本案应先由国际仲裁机构办理,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李中孝
审判员 张颜民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牛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