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展建设有限公司

***与河南华展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5民初244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代理人**,***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机场路91号1栋1单元9层12-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19181287A。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松,男,汉族,1982年7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华展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河南华展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松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645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78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2290元,加班工资36120元,合计15164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5月30日,原告被被告派往金刚幕墙集团有限公司在昆明市西山区西园路与人民西路交叉口,由云南天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昆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监理的房地产项目—金刚幕墙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幕墙,云投商务大厦项目部担任安全员一职,从部分考勤表、工作单、工资发放记录、离职证明,河南华展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保,原告所发工资也是被告河南华展公司所发,由被告河南华展公司的员工***代发。虽然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拖欠、扣押原告工资等违法行为,经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8年4月8日作出的云劳人仲案字[2018]22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认为,河南华展建设有限公司借用金刚幕墙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揽昆明云投商务大厦业务,金刚幕墙集团有限公司收取挂靠费用属于违法行为,且被告河南华展建设有限公司涉嫌违法在先。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8年4月8日作出的云劳人仲案字[2018]22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金劳人仲字案字(2018)17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为保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河南华展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虚假陈述。其陈述其在2016年6月1日--2017年5月30日期间在云投商务大厦项目部担任安全员一职是虚假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云南云劳人仲案字第[2018]220号仲裁裁决书已认定2016年6月23日,***与河南华展公司签订员工入职表,在云投商务大厦项目工地工作至2017年1月底。该裁决书***也有,不会不知道当时裁决认定的情况。原告***是2016年6月23日到被告处应聘,填写有《入职员工情况登记表》,双方签订有《入职登记表》。也能证明原告是在2016年6月23日入职,而非2016年的6月1日。所以,***在撒谎。
原告应聘时经协商双方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协商一致,并签订了《入职登记表》,该《入职登记表》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应认定为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双倍工资的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未拖欠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期间应得报酬按照双方约定的全部支付完毕,因临近春节,2017年1月并未工作31天,确支付了其全月的工资,所以多支付原告7天的工资,因此并未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的该项诉请也没有事实依据。
***的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的工资领到2017年1月底,2017年2月在其离职时即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上述规定,其申诉权利应到2018年1月底,虽然其在2018年2月,向云南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但因其申诉对象错误,不引起对被告申诉时效的中断,所以,原告这次申诉已过时效,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的司法解释一》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万元,并退还被告多支付的7天工资。原告在被被告派往云南工地期间,春节放假发工资还多发了7天,就是要求他年后继续到工地上班,而***在春节过后就擅自离职,未通知一声就不到工地上班,这一职位突然缺人,造成工地不得已停工,项目部对被告罚款5万元,被告赶紧另聘新的安全员蒋卡到工地。因此,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5万元。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原告应赔偿被告5万元,还有退还多支付的7天工资。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应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5万元,退还对支付了7天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员工入职表》一份,该入职表载明,原告的入职日期为2016年6月23日,入职部门为项目经理部,试用期三个月,工资由基本工资5000元/月及岗位工资1000元/月构成。该入职表另就社保统筹、休假及作息、其他福利以及超勤补贴进行了约定。后原告被被告派往金刚幕墙集团有限公司在昆明城建的工程项目上工作,担任安全员。自2017年2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后原告提起本诉。
庭审中,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工资表》一份,经核对两份工资表内容一致。根据该工资表显示,原告2016年7月的工资已经发放。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5月离职,本院询问原告2017年2-5月的工资如何发放,原告称系现金发放,但并未提交2017年2-5月的工资单。被告称原告于2017年1月离职,故没有其2-5月工资记录。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金刚幕墙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一份,该离职证明载明,原告于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30日在金刚幕墙集团有限公司任安全员。庭审中,被告提交了金刚幕墙集团有限公司昆明云投商务大厦项目部向其送达的《人员催告及要求变更函》《人员催告及处罚通知单》,该文书中载明,原告自2017年春节开工后即未返岗。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3月在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金刚幕墙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驳回其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签订有《员工入职表》,该入职表虽在名称上不是劳动合同书,但对于原告的工作职务、工作地点、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内容均作出了约定,并且有被告的盖章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入职表符合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员工入职表》系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离职原因,金刚幕墙集团有限公司既出具了《离职证明》,又出具了《人员催告及要求变更函》《人员催告及处罚通知单》,上述文件在原告的离职时间这一问题上存在矛盾,故本院对金刚幕墙集团有限公司及其项目部出具的文书均不予认定。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工资表,原告2016年7月的工资已经发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拖欠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作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根据《员工入职表》的约定,超勤补贴为80元/天,该条款可以理解为休息日工资为80元/天。根据双方提交的《考勤汇总表》及《工资表》,2016年7月原告出勤日31天,应休而未休4天,根据上述规定,加班工资为640元(80×4×2),实发超勤工资240元,还应付400元。以此类推,2016年8月为400元;2016年9月为400元;2016年10月原告虽未加班,但国庆假期三天原告正常出勤,被告应支付原告百分之三百劳动报酬,为扣除已支付的一倍剩余金额为480元;2016年11月400元,2016年12月400元,2017年1月240元。上述加班工资共计272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仅能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17年1月,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河南华展建设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河南华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加班费27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