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展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华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2026号
原告(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长春、宋超,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华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黄凤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乐,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华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春、被告河南华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了大观国际二期32号楼GY02-B3样板间装修工程,并将该工程又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的装修款项暂定为260000元,按清单价和双方认定的材料价按实结算。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180000元的款项,剩余款项拒不支付。为此酿成纠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装修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920元,之后利息继续计算);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2012年8月左右,反诉人承包了河南金林置业有限公司大观园国际居住区二期的工程。2012年10月,反诉人将此工程的部分工程又承包给了被反诉人,双方并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工程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总工期为30日。但被反诉人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竣工,最后造成工期延误25天,另外被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造成反诉人未通过河南金林置业有限公司的验收,2012年11月10日反诉人向被反诉人下达了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但被反诉人拒不整改,无奈反诉人又自行购买了原材料,找专人重新返工。直至2012年11月25日,该工程才通过验收。被反诉人其行为已严重违法了合同的约定,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反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在先,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65000元,并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68000元,共计1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工期延误是因业主方原因造成,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是被告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完成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所使用的材料是由业主指定的材料,并经过现场确认后才进行的施工,被告所诉是完全违背事实的。被告将工程违法进行转包,依据相关规定,该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本诉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请法院给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河南华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及工程质量清单
2-1,金林中心寓所样板工程公共部分报价表
2-2,金林中心寓所样板工程报价表
3-1,工程量签证4份
3-2,工程变更前后工程施工图纸2份其中E-RC-01\ERC-02G各一份
4-1,2012.10.12,金林中心寓所样板间GY-02户型淋浴间局部封面变更函一份
4-2,2012.10.17,金林中心寓所样板间GY-02客厅入卧室局部墙面造型变更一份
4-3,工程施工图两张不同的E-IE-01各一份,共两份
4-4,2012.10.23,金林中心寓所样板间B3户型们详图。
4-5,2012.10.9,电子邮件
5-1,工程施工图纸E-FC-01一份
5-2,金林中心寓所-B3户型样板间设计说明图2页
5-3,金林中心寓所-GY-02户型样板间设计说明图册2页
5-4,金林中心寓所-B3户型样板间-材料说明表1页
5-5,金林中心GY-02户型统计单
6-1,证人温某甲、韩某、温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证明各一份,共五分
6-2,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7-1,证人温某乙从北京回郑州作证所产生的单程交通费
7-2,证人温某丙能从深圳回郑州作证所产生的单程交通费
8、收据3份
被告针对其答辩及反诉,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与河南金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一份。
2、河南金林置业有限公司的整改通知单一份。
3、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一份。
4、工程罚款通知单一份。
5、唐嘉石材加工单一份。
6、结算单和收据各一份。
7、河南金林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
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2-1、2-2证据,有异议,复印件没有被告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公司盖章,缺乏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无关,不应采纳。对证据3-1,10.18那一份当时提交的证据只有“情况属实”没有签字,胡金涛只是临时人员,不是负责人员,四份签证没有公司盖章,有事后伪造嫌疑,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予以采纳。对剩余所有证据质证意见:首先这些证据是今天当庭才提交的远远超过了举证期限,对这些证据不予质证,依照法律规定,法院对超出举证期的证据不应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工期显示为70日,从2012.8.10-2012.10.20日,充分说明被告是在合同期内完成不了工程而转包给原告的,原、被告之间为10.1-10.30,按照约定也超过了要求的工程期限。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见过该整改通知,内容也不符合事实,装修工程就没有聘请监理单位,只有发展国际派出的负责人,该通知没有通知到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字,没有证据证明通知到原告,事实情况是设计时石板颜色效果不好,做完后,换掉了石材,用的还是同样石材,只是颜色不一样。对证据4,工期延误不是原告原因造成,真实性有异议,单方制作,没有送达原告,表面显示是现在形成的。对证据5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说明更换石材只是做了颜色变更,效果不好进行的变更,并不是质量问题。对证据6,被告因为效果不好对地板做了变更,原告依照原图纸做了工程,就应当按照相应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对证据7,工期延误是工程变更的原因,不是原告的原因造成,原告于11.18日已经完成了要求的装修,室外工程为增加的工程量。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郑州市未来路与沈庄北路交叉口大观国际二期32号楼GY02-B3样板间室内装修工程,开工时间2012年10月1日,竣工时间2012年10月30日,总工期为30日。工程承包:由被告提供设计方案、施工图纸,原告包公包料施工,承包金额:暂按260000元(按实结算,以清单价和双方认定的材料价),质量标准: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JGJ73-91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不能如期交工者,每超过一天罚原告造价1%。付款方法:工程完工50%付10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1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如有项目增加,双方及时签订项目变更单和增加价款,在工程竣工后,在投资方验收合格后,结算时一并计算。预留5%质量保证金,被告提供通知5天内到现场维修服务,一年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施工中,因被告次卧、厨房于2012年10月13日、10月20日、10月23日临时变更图纸,有双方签字的工程签证证明原告多用了14个工作日,增加费用合计4362元。施工中,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4日、11月5日、11月13日支付原告50000、100000元、30000元,合计180000元。上述样板房在双方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被告已于2012年11月25日实际使用。扣除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13000元外,剩余工程款67000元,被告未支付。2013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至2013年11月18日,一年质保期届满。
另查明,2012年8月5日,被告曾与河南金林置业有限公司大观园国际居住区二期项目公共部位的装修合同,就工期方面约定为70天,自2012年8月10日开工,于2012年10月20日竣工。就本案合同实际竣工时间,被告提交的河南金林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的说明,证明竣工时间为2012年11月25日。扣除施工中因被告设计变更引起的延误工期14个工作日外,原告实际比合同约定的工期晚11天交工,违约金为28600元(260000元×1%×11天)。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装饰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双方未验收的情况下已实际使用原告装饰工程,且质保期2013年11月18日已届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因原告实际交工时间在扣除被告设计变更引起的延误工期外仍晚11天,原告行为已构成逾期交付,按合同约定的日百分之一标准,应当支付被告逾期交工违约金28600元。被告另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8000元,但就被告所诉工程施工中的质量问题,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已通知原告,且系原告拒不整改造成,该反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装修款80000元及利息(其中67000元自2012年11月25日起、13000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两笔均算至本判决书规定还款之日止,月息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支付被告河南华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交工违约金28600元,应当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告华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被告河南华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960元,原告***负担960元,被告河南华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安淑云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何凤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