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展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华展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6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机场路91号1栋1单元9层12-A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华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2016年6月23日入职被上诉人公司,被派往昆明项目工地担任安全员一职,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故意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2月上诉人与工地负责人发生矛盾,2017年5月30日被迫离职,被上诉人并未足额支付应得工资,被上诉人未按照规定向上诉人发出任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文件。应依法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加班时间错误。
华展公司辩称,上诉人陈述的理由虚假,没有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645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78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2290元,加班工资36120元,合计1516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员工入职表》一份,该入职表载明,原告的入职日期为2016年6月23日,入职部门为项目经理部,试用期三个月,工资由基本工资5000元/月及岗位工资1000元/月构成。该入职表另就社保统筹、休假及作息、其他福利以及超勤补贴进行了约定。后原告被被告派往金刚幕墙集团有限公司在昆明城建的工程项目上工作,担任安全员。自2017年2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后原告提起本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签订有《员工入职表》,该入职表虽在名称上不是劳动合同书,但对于原告的工作职务、工作地点、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内容均作出了约定,并且有被告的盖章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入职表符合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员工入职表》系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离职原因,金刚幕墙集团有限公司既出具了《离职证明》,又出具了《人员催告及要求变更函》《人员催告及处罚通知单》,上述文件在原告的离职时间这一问题上存在矛盾,故一审法院对金刚幕墙集团有限公司及其项目部出具的文书均不予认定。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工资表,原告2016年7月的工资已经发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拖欠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作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根据《员工入职表》的约定,超勤补贴为80元/天,该条款可以理解为休息日工资为80元/天。根据双方提交的《考勤汇总表》及《工资表》,2016年7月原告出勤日31天,应休而未休4天,根据上述规定,加班工资为640元(80×4×2),实发超勤工资240元,还应付400元。以此类推,2016年8月为400元;2016年9月为400元;2016年10月原告虽未加班,但国庆假期三天原告正常出勤,被告应支付原告百分之三百劳动报酬,为扣除已支付的一倍剩余金额为480元;2016年11月400元,2016年12月400元,2017年1月240元。上述加班工资共计272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仅能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17年1月,故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自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河南华展建设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河南华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加班费27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在云投商务大厦项目部工作,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华展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情形,其要求支付相应工资和赔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考勤汇总表》及《工资表》认定其加班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斌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