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2民初7167号
原告:**应,男,汉族,1963年10月11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92年11月13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地址: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267号。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林州市横水镇中心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应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的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向本院提交的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应劳动报酬1318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7月2日期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河南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应劳动报酬1018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7月2日期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承包了信阳市浉河南路建业城二期项目后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河南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给被告***。2020年原告等一批工人在上述项目工地务工,但劳动报酬未能全部领取。2021年3月3日在浉河区劳动保障部门介入调解下,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就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事宜在载明拖欠原告等一批工人工资明细表上签字,加盖项目部章予以确认,并承诺上述劳动报酬于2021年7月1日准时支付,无任何理由拖欠,同意按此表支付。现上述付款时间早已经过,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被告河南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劳务分包给个人,应当就拖欠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当时**,***,程干三人合伙承包建业城部分工程,现我方已经支付款项80%,其三人作为独立承包人,应当对工人工资负连带责任,应与我方一起协商发放工人工资。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接的信阳建业二期项目,将该项目的三标段二次结构工程合法分包给有资质的被告河南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信阳建业二期三标段项目二次结构及组装修劳务分包合同》,并依据合同办理了预结算,被告河南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项目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被告***,由***作为班组长,组织原告等工人进行施工,因此原告实际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或者劳务关系;2、根据合同附件六及附件九约定,河南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义务,自2021年3月以来,我方陆续支付被告河南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122万元,且根据付款回执单显示,代付给***19万元(河南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另行支付***工程款我方尚不清楚)。我公司已尽到支付义务,河南基业公司及***在收到钱后,并没有支付给农民工,因此,原告的工资应当有被告***及河南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自2021年7月2日期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逾期付款利息主要是针对买卖合同纠纷中存在损失一方的当事人提出,本案中的工资不适用买卖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且即便是原告将工资存入银行,也是按照活期或定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而非是原告要求的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参考。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信阳浉河南路建业城二期工程,后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河南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被告***。2020年,原告**应在该工地上干活,但未获得全部劳动报酬。2021年3月3日,在浉河区劳动保障部门介入调解的情况下,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在信阳建业城项目拖欠的工资表上加盖印章,被告***在该表上签字。并注明:经建业城河南中建七局、河南基业***、程平共同协商确认,7月1日准时支付工资179136元整,无任何理由拖欠,同意按此表支付。该表上,**应拖欠工资13185元。被告支付部分劳动报酬,仍下欠10185元。
以上事实有拖欠工资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应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提供了拖欠工资表予以证实,该表上有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签字,二被告同意按时支付工资,系其真实意思表达,故原告**应诉请要求偿还10185元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应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河南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应对拖欠工资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河南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应支付劳动报酬101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2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1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河南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向自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