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信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旭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泰安市信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周商初字第507-2号
原告:淄博旭隆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泰安市信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2年10月25日,汉族,泰安市信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淄博旭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信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未与原告签订约定管辖的承揽合同,其住所地在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因此,本案应由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2011年7月28日,被告**以被告泰安市信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作人)名义与原告淄博旭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人)签订《钢构定作合同》一份,其中载明:“第十二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周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在合同定作人一栏“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该合同未加盖被告泰安市信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综上,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以被告泰安市信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作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合同明确约定由本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依据该合同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