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鲁0902执166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7月出生,汉族,住泰安市。
被执行人:泰安市信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业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泰安市信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鲁0902民初34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742878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应依法承担案件受理费12260元,执行费1301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商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