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1121民初1972号
原告:漯河市银丰起重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汉江路龙祥家园5号楼5幢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21812383B
法定代表人:闫德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河南金山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舞阳县人民东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汤顺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漯河市银丰起重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山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漯河市银丰起重有限公司在诉讼中自愿撤回起诉,其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漯河市银丰起重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漯河市银丰起重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