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山化工装备有限公司

河南金山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121民初2326号
原告河南金山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人民路东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689718716W。
法定代表人汤顺利。
委托代理人***,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耀武,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万顺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舞阳县分公司。住所地:舞阳县人民东路南侧1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MA45B78H8R。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袁东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金山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与被**耀武、第三人江苏万顺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舞阳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金山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耀武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江苏万顺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舞阳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东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7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安装承包协议,原告的联碱项目管道、设备等不动产现场安装制作项目由第三人负责施工。2018年7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三人与2018年7月30日为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雇主责任险。该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确认了被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2018年11月16日,被告在该项目施工工地工作时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系第三人职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医院的医疗费及护理都是由第三人负责,仲裁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对该事实已予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互相没有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或者重大影响关系,两者之间不符合关联企业的构成特点,裁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系关联企业是错误的,由此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更是错误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被告签字,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在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修理工,工作领导为***、袁东杰,原告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至2018年7月。
第三人述称,我公司不仅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而且为被告办理了雇主责任险,因此,我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耀武在2018年7月之前在原告河南金山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工作,由原告河南金山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为其支付工资并缴纳工伤保险。2018年7月12日,原告河南金山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江苏万顺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舞阳县分公司签订安装承包协议,原告将其联碱项目管道、设备等不动产现场安装制作项目由第三人江苏万顺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舞阳县分公司负责施工,2018年7月30日,被**耀武与第三人江苏万顺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舞阳县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为一年,2018年7月31日,第三人江苏万顺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舞阳县分公司为公司职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其中被**耀武的投保名单编号为77号。2018年11月16日下午,被**耀武在施工工地工作时从六楼坠落地下受伤。后被**耀武申请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与原告河南金山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7月30日,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舞劳人仲案字(2019)第0050号裁决书,以原告河南金山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江苏万顺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舞阳县分公司注册地址高度重合、管理人员相互重叠,是关联企业等为由,裁决被**耀武与原告河南金山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河南金山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与被**耀武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2018年7月30日***耀武与第三人江苏万顺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舞阳县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为一年,2018年7月31日,第三人江苏万顺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舞阳县分公司为被**耀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再结合2018年7月12日原告河南金山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江苏万顺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舞阳县分公司签订安装承包协议,原告将其联碱项目管道、设备等不动产现场安装制作项目由第三人江苏万顺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舞阳县分公司负责施工事实及在审理过程中***已经与江苏万顺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舞阳县分公司达成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的事实,可以认定被**耀武与第三人江苏万顺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舞阳县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原告河南金山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金山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与被**耀武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耀武与第三人江苏万顺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舞阳县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耀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