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山化工装备有限公司

河南金山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与舞钢神州重工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121民初2309号
原告:河南金山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人民路东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1689718716W。
法定代表人:汤顺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兴,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豪,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神州重工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建设路西段路北(产业集聚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5542279448。
法定代表人:侯国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琦,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原告金山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与被告舞钢神州重工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豫1121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原告金山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并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豫11民终222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化工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豪、康国兴,被告舞钢神州重工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琦、宋杰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足额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366884.43元,保全费2354元,诉讼保险费1468元,共计370706.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因钢材使用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按相关标准、规格、材质、数量如期提供钢材,并特别约定被告必须在约定期限内供货及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应该在9月14日交第一批货,被告一直拖延到10月5号才把第一批货送到原告所在地,10月5日第一批交货后,被告无故拖延供货,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25日、2017年11月25日、2018年2月1日多次函告并派专人常驻被告单位催货,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脱,拒不按期交货,致使原告无法如期完成设备制作与安装,原告因被告延迟发货产生的经济损失达数十万元,被告失信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相关方规定,特诉至法院。
被告神州公司辩称:1、存在延期交货情况系交货期间出现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因素,因此被告不存在过错。2、因出现不可抗力影响交货期限的事实,经原告催告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充分商议,对合同最后交付期限进行了变更,故应从变更后最后交付期限起计算实际损失或违约金。3、合同约定货物系分批交付,应自合同最后交付期后,分批、分金额、分违约天数计算损失或违约金。4、保全费用及诉讼保险费用不应由被告支付。
庭审中,原告金山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南金山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与舞钢神州重工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8月4日签订供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范围、合同总价款付款、结算方式、交货日期以及违约责任等,且合同已生效。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分批交货的时间、金额,被告应支付总违约金为1343768.3元,现原告只请求366884.43元。2、河南金山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25日、2017年11月25日、2018年2月1日发出的联络函三份。证明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交货,经原告催告,被告方确认其违约行为,并愿意赶时间交付货物。3、原告支付货款的票据8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735万元。4、诉讼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所支付的必要费用。
经质证,被告神州公司认为:1、《供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逾期交货的行为系自然性、政策性不可抗力导致,双方合同签订后,2017年8月、9月期间,持续降雨天数累积为30余天。因被告行业具有特殊性,需在户外进行爆破作业,为保证对原告交货的质量,被告只能选择在晴天进行施工作业。另双方合同为分批交货,应分别计算违约金天数。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违约金,但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损失为基数,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相关因素,予以公平裁量。原告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任何实际损失以及预期利益损失。故最多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予以主张。2、2017年10月25日的联络函,原告公司发件人为杨传文,可以证明杨传文系金山公司副总,负责处理双方该份合同的履行。2017年11月25日联络函,被告公司在回复意见中已明确告知所存在的天气不可抗力,以及行政性不可抗力导致被告无法按期供货。2018年2月1日联络函中,双方已经对最后交货期限进行了变更。3、8份支付货款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已支付全部货款。4、诉讼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诉讼中的必要支出费用,按照民诉法的规定,提出保全进行担保的形式多种多样,并非必须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担保保险。
被告神州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舞钢市气象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延迟交付系自然不可抗力原因。2、舞钢市公安局治安大队通知,证明10月份召开十九大期间炸药停批无法实施爆炸符合,被告延迟交付系政策性不可抗力。3、碳化塔材料进度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协商变更合同交付时间,原告公司杨成文已同意将交货日期延迟至2017年12月30日。4、神州重工发货单,证明被告已全部完成货物交付及具体发货时间,应分批、分金额、分违约天数计算违约金。5、神州重工联络函,证明神州重工说明不可抗力因素以及认可原告副总杨成文关于变更期限的意见。
经质证,原告金山公司认为:1、情况说明、通知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舞钢的天气发展状况,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可抗力的范围。2、碳化塔材料进度表、神州重工联络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进度表只是原告的催货通知单,并非是双方对合同履行时间的变更。3、证据四发货时间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行发货。被告计算违约金的方法、时间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购销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且原告已对违约金的数额按千分之二变更为366884.43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4日,河南金山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与舞钢神州重工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12种规格的复合钢板,总金额7337688.51元;付款方式: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付总金额30%(约220万)为定金,发货前通知甲方到乙方验收材质、厚度、数量等,付清相应款项后乙方及时开具17%增值税发票。两日内货到指定地点,甲方再次验收。交货日期:合同生效后40日交第一批货,60天内完成所有交货。交货日期每推迟一天乙方付2‰违约金,最高至5%。供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5日向被告交付定金220万元,经原告多次发函催货,被告于2017年10月5日开始交付第一批货物,2018年2月12日期间陆续完成全部交货。2018年2月9日,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推迟交货131天,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延迟交货的违约金366884.43元,以及诉讼产生必要费用保全费2354元、诉讼保险费1468元,以上共计370706.43元。特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7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两份联络函。主要内容为:“催促被告抓紧生产,尽全力减少因交货期给原告方造成更大的损失。2017年10月27日,被告回复原告尽力提前交货”。2017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联络函,主要内容为:“因被告公司推迟交货,第一次联络函未见效果,要求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前全部交清,以减小因交货期给我方造成更大的损失”。2017年11月27日,被告回复原告的主要意见为:“超期交货主要是因8月9月天气下雨原因,10月国庆节不允许批炸药和爆破,10月18日又因十九大召开,民爆公司又不批复炸药,现经我企相关领导研究决定同意2017年12月15日全部交货”。2018年2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联络函,主要内容为:“截止目前为止贵方仍欠37张复合板未到货,此事我公司高层已受集团处分,而且因工期原因将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更大损失。”被告当日回复:剩余部分最迟2月10日前全部交货完毕。2017年12月13日的碳化塔材料表最下端书写:“表中急需数量尽快发货,最晚12月30日全部发完,否则将承担此项目影响责任。金山装备.杨传文.2017.12.18”。针对联络函及杨传文的批文,被告认为系双方合同的变更,既交货日期延迟至2017年12月30日,对此,原告予以否认。
再查明,2018年5月28日舞钢市气象局出具的2017年8月-11月舞钢市气象情况说明。2017年10月16日,舞钢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停止发送涉爆物品的通知书。被告提出以上证据证明延期交货属于不可抗力。原告予以否认。双方均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内容按时全面履行其义务而产生的纠纷。根据合同约定60日内完成所有交货,即为2017年10月3日前交付全部货物,但被告直到2018年2月12日交付完毕,被告已构成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为366884.43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对违约金方面的约定和原、被告的交货清单,结合被告违约天数,违约金自2017年10月5日至2018年2月12日计算为:7337688.51元(合同总金额)×1天×2‰=14675.38元、[7337688.51元-285899.2元(2017年10月5日交货数额)]×4天(自2017年10月5日至201年10月8日的违约天数)×2‰=56414.31元、[7337688.51元-285899.2元(2017年10月5日交货数额)-297656.8元(2017年10月9日交货数额)]×2天(自2017年10月9日至201年10月10日的违约天数)×2‰=27016.53元、[7337688.51元-285899.2元(2017年10月5日交货数额)-297656.8元(2017年10月9日交货数额)-303804.06元(2017年10月11日交货数额)]×2天(自2017年10月11日至201年10月12日的违约天数)×2‰=25801.31元……以此类推至2018年2月12日交货日止,违约金计算总金额约为92万余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为366884.43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庭审中被告提出逾期交货是因存在不可抗力等因素,并被告提供了舞钢市治安大队、舞钢市气象局、以及原、被告之间的联络函,证明其辩解理由的成立。本院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合同交货时间进行了变更,依据是原、被告之间的联络函及原告公司副总杨传文的批复,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联络函及批复的内容均是在被告逾期交货时,原告向被告催促交货的情况,并不能体现原告变更交货日期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供合同变更的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被告提出该辩解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2354元、诉讼保险费1468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金山装备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被告舞钢神州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告金山装备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金山装备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金山装备公司的损失部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原告金山装备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因此原告金山装备公司要求舞钢神州公司承担保全费2354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46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以上两笔费用不属于诉讼中的必要支出费用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舞钢神州重工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金山化工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366884.43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1元,保全费2354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468元,由被告舞钢神州重工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浩洁
审 判 员  殷 丹
人民陪审员  李庆然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嘉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