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1民终17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3月30日出生,住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连梅,女,汉族,1976年12月29日,住址同上。系***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山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人民东路卫生局东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689718716W。
法定代表人:汤顺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代,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阳县南环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772188306R。
法定代表人:汤顺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幸钦,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山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原审被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1121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连梅、被上诉人金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代、赵小军,原审被告金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幸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1121民初9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8746.4元及赔偿金人民币97492.8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1996年12月到金大地公司上班,2011年3月工作期间突发脑梗,住院治疗后正常上班,2015年4月3日金大地公司和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同一天和金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和岗位都未发生变动,仍是在金大地公司的车间进行设备维修。当时几乎所有和上诉人工作相同的人员都和金大地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时又与金山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这种情况显然不是普通劳动者个人所能左右的,显然属于用工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金大地公司和金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同一人,是不择不扣的关联企业,一审不予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金山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大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金山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二被告应连带支原告经济赔偿金48746.4元(4062.2元/月×12月);3、二被告应连带支原告赔偿金97492.8元(4062.2元/月×12月×2)。4、被告金山公司应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4月到被申请人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岗位是该公司压缩车间机器维修管理工。2011年3月,原告患有脑梗塞、高血压1级等疾病,住院治疗后继续上班。2015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金大地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被告金大地公司书面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金山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合同约定岗位是联碱压缩岗位,月平均工资3561元,工资发至2017年7月。被告金山公司于2017年7月7日以原告身体不适应工作岗位为由书面通知了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金大地公司与被告金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汤顺利,均系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向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11月30日作出舞劳人仲案字(2017)第91号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金大地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与被告金大地公司自愿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大地公司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山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于2015年4月3日确立了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4月3日劳动合同到期未再续签,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金山公司以原告身体不适应现工作岗位,经调岗后仍不适应工作为由,于2017年7月7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申请人的工作岗位进行了合理调整和申请人不能完成工作任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违法解除。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要求被告金山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被告金山公司工作年限为2年3个月,月工资为3561元,被申请人河南金山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7805元(3561元/月×2.5月×2)。原告提供的工商部门的两分注册信息查询单中被告金大地公司与被告金山公司法定代表人虽均为汤顺利,但分属两个不同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场所也不相同,被告金山公司的十六个股东中与被告金大地公司中的七个股东中仅有一个股东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相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者系关联企业,赔偿金计算时间应合并计算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金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金山公司应为原告出具失业证明的主张,在劳动仲裁期间未提及,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金山化工装备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7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河南金山装备化工限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1780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金山化工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金大地公司与金山公司表面上虽然各自为独立企业法人单位,但是从现有证据来看,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有同股东“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应当认定两公司为关联企业。由于***在与金大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在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将***在金大地公司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一审不予支持此项诉请,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二审予以纠正。结合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上诉人在一审起诉请求,应当支持***在金大地公司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42732元(3561元/月×12月)。对于***主张的赔偿金问题,因金大地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并未有证据显示违法。因此,二审亦不予支持。对于一审已经支持的经济赔偿金,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亦予以支持。本院综合上述事实,确定***应当得到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总额为:42732元+17805元=60537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1121民初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一审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1121民初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河南金山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0537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金山化工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晓光
审判员 刘冬凯
审判员 翟朝飞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淑英